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
- 抗告人
- 張鑄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債務人謝春月、張喨、張捷、陳萌生、張志培、唐憲清、陳吳春梅(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6,101萬2,465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經設定2,856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附表編號一土地為張捷所有,附表編號二建物為張喨所有,附表編號三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合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97年度拍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依序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新北地院98年度抗字第78號、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及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677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房屋抵押權之登記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疑點,抗告人已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2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房屋經拍賣完成即難回復原狀並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此係因原執行法院未細查而將非屬債務人之系爭房屋予以拍賣,抗告人自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自無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失,況原裁定擔保金額以系爭房屋價額計算,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6,101萬2,465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命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依序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6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乙節,有上開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81至89頁)。另相對人同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6,101萬2,465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准予拍賣,亦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51頁)。嗣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以下列財產為執行標的:⒈系爭房地(含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⒉張捷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6樓房地;⒊謝春月、張喨、張捷存放於開戶往來證券公司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⒋謝春月、張喨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所有存款帳戶內之存款;⒌謝春月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有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明:撤銷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知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停止系爭房屋之個別執行程序,故抗告人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房屋之個別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6,101萬2,465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經系爭本案訴訟核定為463萬1,336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77頁),故關於抗告人停止系爭房屋之個別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屋取償463萬1,336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參酌抗告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463萬1,33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應以5年計算;準此,相對人因系爭房屋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程序自系爭房屋取償463萬1,336元所生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5萬7,834元(即:463萬1,336元×5%×5年=115萬7,834元),本院審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以116萬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且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1至22頁),則原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將系爭房屋列為執行標的並核定拍賣價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尚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原執行法院未細查而將非屬債務人之系爭房屋予以拍賣,抗告人自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自無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失云云,誠屬無理,並不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463萬1,33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