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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0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01號

抗告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抗告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抗告人
康橋學校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對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未登記增建部分及機器設備(下稱系爭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不得為拍賣、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本件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係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屬水源保護區,供秀岡山莊居民排放污水使用,為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於抗告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秀岡公司已將之交付抗告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承認住戶所支付之價款包括永久使用系爭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之對價,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許可抗告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單位,由抗告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管理工作迄今。秀岡公司嗣經宣告破產,經法院指定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詎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權利,其拍賣公告未記載上開事實及抗告人有永久使用權,復記載點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將造成日後拍定人與抗告人間之紛爭,抗告人已提起訴訟,為恐相對人對於系爭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之拍賣一旦完成,將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系爭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之使用權,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對於系爭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不得為拍賣、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聲請狀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3-5 頁)。惟其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24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13 頁),足見抗告人所表明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並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即有未合。至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於拍賣公告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污水處理廠,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供秀岡山莊全體居民及後續開發地主使用,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管理工作。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有永久使用權。目前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管理工作」,及於拍賣公告上之點交情形欄內記載「點交否:不點交」(原法院卷第4-5 頁),固屬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惟其此部分請求僅涉及拍賣公告關於系爭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拍賣條件之記載,而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縱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僅負有於拍賣公告為特定事項記載之行為義務,而抗告人於本件之請求,係命相對人對於系爭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不得為拍賣、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非其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表明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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