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29號
- 抗告人
- 張培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家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起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案號: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420號,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前人行道焚燒金紙、燃放鞭炮,引起火災(下稱系爭失火行為),導致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佳佳飾品百貨」遭煙燻及消防人員灌水,致商品及設備毀損,伊損失慘重,為此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20日以系爭刑案判決相對人有罪,並於同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佳佳飾品百貨」非其個人所有,而係訴外人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城公司)、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躍公司)共同持有經營,抗告人於起訴時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佳佳飾品百貨」縱由桐城公司、菲躍公司共同持有經營,然伊在該店內有諸多飾品,仍為部分飾品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之失火行為,致伊所有飾品遭煙燻及消防人員灑水灌救而毀損,伊為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認伊起訴不合法,即有未合。且原法院就本件是否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未行使任何闡明權,遽而駁回起訴,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在騎樓前人行道上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金紙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燃燒殆盡或留守至餘燼完全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系爭房屋1樓「佳佳飾品百貨」騎樓前右側第1根柱子(下稱10之2號柱子)之12號房屋騎樓前左側柱子(下稱12號柱子)旁,逕自離去,嗣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並向上往10之2號房屋3至5樓延燒,火勢使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而認相對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見原審卷1第12至34頁系爭刑案判決)。又系爭房屋為第三人周裕豐、周明定、周政明、周鴻裕及陳菊珍分別共有,系爭房屋1、2樓自100年7月起,由菲躍公司承租,作為「佳佳飾品百貨」營業使用,菲躍公司之代表人為第三人張培蕙,有系爭房屋1、2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菲躍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2第339至340頁、第335至338頁、系爭刑案卷1第54頁反面)。而抗告人於103年2月7日就相對人系爭失火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其為菲躍公司實際負責人,「佳佳飾品百貨」為其經營,因店內商品毀損受有損害,並於系爭刑案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以告訴人身分到場,另委請告訴代理人及提出書狀,有刑事告訴狀、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頁、35至41、92頁及反面)、訊問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540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陳述意見狀暨損失單及價值明細表、「佳佳飾品百貨」火災前照片(見原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卷第12至85頁)、準備程序筆錄(見系爭刑案卷1第67頁及反面、194頁,卷2第121頁反面)、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爭點整理狀(見系爭刑案卷1第140頁反面至143頁、178至180頁)、審判筆錄(見系爭刑案3第83頁反面)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屬實。可見抗告人係主張其因相對人在系爭刑案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合於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抗告人於原審雖曾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請求更正原告為桐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菲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培蕙),主張「佳佳飾品百貨」非其個人所有,火災發生時因時間緊迫先以個人名義提告,故請求更正等語(見原審卷1第57至60頁),惟抗告人於該狀仍陳稱其為實際經營者及股東,且嗣後又撤回該訴之變更狀,主張仍以其為原告(見原審卷1第94頁),抗告人既已撤回該訴之變更聲請狀,即難憑該狀內容逕認抗告人自承其非本件犯罪事實之受害人。況抗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要件業已完備,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失火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是否可採,乃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當不得執以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失火行為受有損害,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