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41號
- 抗告人
-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為訴訟擔當之類型之一,債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則係債權人有無提起代位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之要件,並非訴訟標的。故而,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經債權人擇以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標的價額核定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以本票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相對人曾明煌為本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且請求除去相對人間就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登記等行為,以期債權得實現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伊所主張之債權額300萬元為準,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00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曾明煌、曾清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3,7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誤解,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曾明煌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5,04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交付伊,惟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伊乃於102年10月15日取得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列案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辦理。曾明煌明知仍積欠伊上開本票債務,卻惡意脫產避免執行,於102年9月20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曾清標(曾明煌之三叔)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曾清標之配偶即相對人廖欣治,並於102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伊於系爭執行程序僅受償26萬餘元。曾明煌與曾清標間之買賣契約、曾明煌與廖欣治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影響伊債權受償,伊自得提起確認上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曾明煌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廖欣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曾明煌、曾清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曾明煌、廖欣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0日所為之債權關係及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⑶廖欣治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10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否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曾明煌與曾清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價額約定為3,70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32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3,700萬元,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萬元,並無違誤。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曾明煌之債權存否,僅係抗告人有無提起代位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是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所主張對曾明煌之債權300萬元為核定標準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