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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蘇芹英徐福晋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鄞義賓

      鄞義煌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陳秀玲、陳張月美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之前手黃沛呈(下逕稱其姓名)係以對伊父鄞成業(下逕稱其姓名)生前債權,取得對本件執行債務人鄞芳薰之執行名義,而如附表所示房地則係鄞成業生前借用鄞芳薰名義登記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伊與鄞芳薰、鄞義俊、鄞芳惠、鄞芳麗公同共有,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又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鄞芳薰,並不包括鄞芳薰以外之鄞成業繼承人,是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規定,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11月18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未查上情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難認為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並撤銷及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黃沛呈持鄞成業生前簽發之本票乙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鄞芳惠、鄞芳麗、鄞義俊及抗告人鄞義賓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資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鄞芳薰、鄞芳麗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062 號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後,核發95年8 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黃沛呈,債務人為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鄞義賓及鄞芳惠,執行名義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壹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受償情形記載為:「僅對債務人鄞芳薰、鄞芳麗聲請執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 號執行於民國95年8 月15日已受償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嗣由陳秀玲於102年8月9日自黃沛呈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並承受執行程序,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張月美亦另執對鄞成業之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02號債權憑證(補發)及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4年6月8日民事聲請狀、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018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執行卷宗可稽。是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陳秀玲所受讓黃沛呈對鄞芳薰之債權,執行標的係登記所有人為鄞芳薰之系爭房地,則循據上開說明,原法院依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房地為執行債務人鄞芳薰所有之財產而查封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鄞芳薰嗣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固有財產而對黃沛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鄞成業所有而於生前借名登記為鄞芳薰名義所有,鄞成業死亡後,系爭房地即屬其遺產,並非鄞芳薰固有之財產,則鄞芳薰以黃沛呈強制執行所憑債權,為鄞成業生前之負債,不能就其固有之系爭房地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等情,而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鄞成業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鄞芳薰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語,惟此核屬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實體上權利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得以聲明異議程序而為救濟,是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不合法云云,請求撤銷及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及停止本件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據而駁回其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範圍    │
│  ├───┬────┬──┬──┬──┤  │(平方│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公尺)│            │
├─┼───┼────┼──┼──┼──┼─┼───┼──────┤
│1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四  │90  │建│793   │76800分之580│
│  ├───┼────┴──┴──┴──┴─┴───┴──────┤
│  │備  考│                                                    │
├─┼───┼────┬──┬──┬──┬─┬───┬──────┤
│2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四  │90-1│建│11    │76800分之580│
│  ├───┼────┴──┴──┴──┴─┴───┴──────┤
│  │備  考│                                                    │
└─┴───┴──────────────────────────┘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
├─┼──┼──────┼────┼──────┼─────┼──┤
│1 │247 │臺北市大安區│15層樓  │14層:37.63 │          │全部│
│  │    │仁愛段四小段│鋼筋混凝│合計:37.63 │          │    │
│  │    │9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仁愛路四段  │        │            │          │    │
│  │    │110號14樓之1│        │            │          │    │
│  ├──┼──────┴────┴──────┴─────┴──┤
│  │備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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