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9號
- 抗告人
- 陳建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生全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如原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判決之附表1至5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林生全、林炳東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18元本息;相對人郭源應給付抗告人694元本息;相對人鐘文雄應給付抗告人54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狀所載,抗告人係就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聲明不服(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卷12-18頁),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抗告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面積,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72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因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6號103年8月28日所為裁定,認抗告人拆屋還地及部分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0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裁定,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之情形(按抗告人前係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指稱本件上訴應免徵裁判費云云,為不足取,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