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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62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告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相對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燈河變更為林萬得,有抗告人民國105年5月26日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23屆第1次理事會紀錄及第23屆第1次監事會紀錄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係抗告人公會之會員,抗告人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5案「建請本會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44條,以及本會章程第4條、第7條規定,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依法運作會務」(下稱系爭議案),並決議通過。然系爭議案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商業團體法第4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將影響伊之會員資格。又抗告人即將於105年4月23日召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第23屆理事及監事,卻未通知伊,倘抗告人依議程於105年4月23日執行系爭議案總清查會籍,伊自該日起即喪失抗告人之會員資格,無法參與抗告人會務,伊之會員權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請准裁定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衡酌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抗告人所受之可能損害有限等,爰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下稱原裁定),並認相對人係為保全會員權利之行使,其性質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故不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四、抗告意旨以:伊係依主管機關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4202號函、103年12月16日內授中團字第1030609115號函及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辦理召集理事會會籍總清查,否則伊將受有商業團體法第67條及教育會法第42條規定之處分。又上開後二函末項說明皆以後函廢棄前函之方式替代適用,其主要目的係為避免修法過渡期,商業團體間磨擦失和,伊於99年至104年間始依上開函文續留相對人之會籍,惟於商業團體法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再者,伊已於105年5月26日召集第23屆會員代表大會,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保全之必要。請廢棄原裁定,並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7及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其享有抗告人之會員資格,不因商業團體法修正而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抗告人則稱其係依主管機關函示及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行事,清理相對人會籍,此乃法律之變動致相對人當然喪失會籍,而非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開除相對人會籍。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享有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尚有爭議,相對人已提出105年3月11日律師函、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105年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等件(本院卷第40-43、65-7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相對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系爭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無不合。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部分:

⑴相對人以其參與創立抗告人公會並成為該會會員,而得參與抗告人舉辦之各項活動,除得與聞分享進出口商業資訊,並得派員參加攸關其權益之各項決議,藉由資訊交流互相支援,使加入之本地進出口業會員,得實質拓展進出口業務。倘其喪失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將無法行使會員權利(如依抗告人章程所賦予之選舉、罷免、被選舉權、本業相關決議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等),亦對其本地進出口業之會員進出口業務成長造成鉅大衝擊。抗告人則以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受有105年4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重新召開所支出百萬元費用之損害,且可能受到主管機關最重至解散之處分,斯時中小企業及相關產地證明皆無法由其蓋印,損害其與其他會籍成員權益云云。

⑵經查,臺中市係於99年12月25日與原臺中縣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倘相對人於升格為直轄市後繼續成為抗告人之會員將造成抗告人內部資源分配不均,衡諸常情,抗告人理應提案於理監事聯席會為討論,然觀諸抗告人104年11月10日及105年2月26日第22屆第11、12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原法院卷第57-63頁),並無任何相關議題討論。而內政部105年4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500195902號函說明六、係記載:「有關本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係為因應教育會法及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所為之配套措施及行政指導,並非針對特定公會所做行政處分……」(原法院卷第74頁背面),抗告人所稱若未依法令行事將受到最重至解散處分云云,即無可採。又抗告人再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所生花費,非金錢所無法彌補,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生之財產損害與相對人會員權益受侵害相衡,相對人所受損害係立即且無法回復之急迫損害。再者,抗告人代理人已自陳:「但在(105年)5月26日第23屆會員代表大會已經召集完畢,該點事實亦為相對人民事答辯㈡狀所不爭執」,參以相對人代理人所稱:「(問:5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有無送達相對人?)沒有,相對人將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而且開會當天,抗告人請保全阻擋相對人進場」(本院卷第46頁),可見相對人之會員權益已受侵害,倘不許維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會員權益仍將難以回復或持續擴大,或有急迫之危險發生,甚至發生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自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七、另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經原法院衡酌以50萬元為擔保金,兩造就此擔保金額,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抗告人之損害即非不易回復,其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未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供擔保50萬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6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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