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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王林木與相對人吳沃華(下稱吳沃華)所共有,王林木死亡後,由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林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為吳沃華之債權人,以吳沃華積欠債務未清償而聲請拍賣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具狀應買後,伊與其他部分繼承人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卻以未經王林木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而駁回優先承買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後,經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伊對之聲請再審後,又歷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 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 年度再抗字第5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06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70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22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39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或與上開本院其他確定裁定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雖認為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2裁定認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乙節,已表明其對民法第828 條規定係普通法,不得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特別法,未加糾正,且認為聲請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有違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而有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僅為暫時狀態,與一般公同共有關係不同,並無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歷次確定裁定逕謂聲請人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須得王林木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有適用前揭民法規定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除原確定裁定外之歷次確定裁定亦均廢棄。㈢准聲請人就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定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當事人自得對之聲請再審以為救濟。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尚未成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及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應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應備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定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先前以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4 項等規定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已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且未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其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非係指摘除原確定裁定外之歷次確定裁定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4 項、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書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同意不得就吳沃華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4 項規定錯誤情形,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至於其他實務見解並非法規、或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判例,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實均在指摘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應徵得王林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乃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或相關實務見解顯有錯誤情形,雖就如何解釋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之陳述稍有不同,然對於未將相關規定解釋為王林木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則均屬相同。是原確定裁定認為:「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違誤。據此,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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