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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7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王林木與相對人吳沃華(下稱吳沃華)所共有,因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為吳沃華之債權人,臺中商銀聲請拍賣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具狀應買,而伊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林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詎執行法院認未經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後,嗣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歷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除原確定裁定外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惟歷次確定裁定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裁定認伊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所提再審理由,實為指摘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聲明不服之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為由,而認伊再審聲請不合法。然原確定裁定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係指「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而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只限於「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消極不適用法規以及違反論理法則均屬之。歷次確定裁定均係依據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駁回伊之聲請,惟伊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即違反特別法(土地法)優先於普通法(民法)之原則,且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是一種形成權,是一種參加行使之權利,必須再有付款之義務,與民法僅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必須分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全然不同之二種權利,因此,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認定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鈞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提案第20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及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再審聲請即具合法性。又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如非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或非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判事由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完全相同之再審事由,即難謂為同一事由。另伊於歷次聲請再審時已具體指摘詳述本院歷次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惟歷次確定裁定均未詳加斟酌,即率然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予以駁回,不僅與實情重大不符,更顯然違背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歷次確定裁定均廢棄。㈢准聲請人就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及本院既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正本之書

民事第十七庭

記官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仍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變為得以抗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聲請人於前述第32號聲請再審事件,仍以之前歷次確定裁定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等之同一事由,對於前述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法不合;以及聲請人於前述第32號聲請再審事件,所提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歷次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第32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除上開所述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等之理由外),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仍繼續指摘歷次確定裁定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等規定外,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如非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或非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判事由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完全相同之再審事由,即難謂為同一事由。」等。惟查,聲請人前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由認其不得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以前開第1554號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7條第2項之情形;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等並非法規、或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判例,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前開第1554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前開第33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聲請,實均是在指摘前開第1554號及第3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應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乃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顯有錯誤,僅是關於如何解釋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歷次陳述稍有不同外,但關於未將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解釋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適用,係適用法規顯顯有錯誤乙節,均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聲請人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所提再審理由,仍是指摘前述第32號確定裁定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顯有錯誤,而對前述第32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故原確定裁定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與法亦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是並不包括尚未成為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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