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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何君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黃文佳
即被上訴人
吳月玲
即被上訴人
陳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興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及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王興灝負擔。

理由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下分稱其名,合稱黃文佳等3 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興灝(下稱王興灝)應依序給付黃文佳新台幣(下同)603 萬9000元、吳月玲456 萬元、陳昭英228 萬元本息,嗣於更審前本院以王興灝於訴外人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下稱黃圓映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遭警方逮捕後,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對黃文佳等3 人表示其保證絕對負責到底,顯與其等達成「王興灝將賠償黃文佳等3 人因黃圓映違法吸金所受損失」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爰基於同一上訴聲明追加依系爭合意為請求(本院前審卷第15頁正、反面),核黃文佳等3 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黃文佳等3 人主張:黃圓映自92年間起擔任紅富海道場之負責人,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以100 萬元為1 單位,約定半年、8 個月或1 年為1 期,年息20% ,嗣後逐年調低利息。林鑫溢、黃鎂銀則分別負責該道場之投資業務及財務管理。王興灝為紅富海道場之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道場與下線之聯繫管道,明知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詐騙伊等投資,並居中轉交存款及利息,致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依序受有603 萬9000元、456 萬元、228 萬元之損害,自應與黃圓映等3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王興灝於100 年6 月25日,與伊等達成全額賠償損失之系爭合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及追加系爭合意,請求擇一判命王興灝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參、王興灝則以:紅富海道場之實際經營者為黃圓映等3 人,伊雖擔任口線,但亦為存款人,與黃文佳等3 人同為被害人;伊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告知黃文佳等3 人,未施以詐術,黃文佳等3 人因投資而受損害,與伊分享獲利資訊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文佳等3 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黃文佳等3 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另伊於100 年6 月25日僅表示將幫忙向紅富海道場索回投資款項,未與黃文佳等3 人達成系爭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判命王興灝給付黃文佳301 萬9500元、吳月玲228 萬元、陳昭英114 萬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文佳等3 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文佳等3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文佳等3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王興灝應再給付黃文佳301萬9500元、吳月玲228 萬元、陳昭英114 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興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興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佳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黃文佳等3 人與王興灝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紅富海道場之負責人黃圓映及成員黃鎂銀、林鑫溢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11年。犯罪所得172 億82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鎂銀、林鑫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均處有期徒刑9 年(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 頁),尚未確定。

二、王興灝係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黃文佳等3 人交由王興灝轉交紅富海道場款項之時間、金額、所領取利息及未收回之投資金額均如更審前本院判決附表所示。

陸、本院判斷:黃文佳等3 人主張王興灝係紅富海道場之口線,明知黃圓映等3 人所經營之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幫助黃圓映等3 人違法收受渠等存款,並以詐術騙取黃文佳等3 人投資紅富海道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賠償渠等系爭損害;又王興灝業於100 年6 月25日對黃文佳等3 人表示其保證絕對負責到底,顯與其等達成系爭合意,王興灝亦應依系爭合意給付其等系爭損害等語,惟為王興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王興灝是否有幫助黃圓映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㈡黃圓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黃圓映於92年12月3 日主持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紅富海道場後,明知紅富海道場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2年12月3 日起迄100 年3 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以每100 萬元為1 單位,約定半年、8 個月或1 年為1 期,利息為年息20% ,再逐年調低為年息12%(即月息1%),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調降為年息9.6%(即月息0.8%);且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黃圓映為有效管理系爭道場,將該道場各存款人均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1 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該道場與下線間聯繫管道,並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傳達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更高之利息收入及存入本金到期均可如數領回等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黃圓映另委由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人非屬10年保本之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第1 期利息,並簽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內容之根條或合議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至道場每日所收取款項,亦由不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黃圓映、黃鎂銀住處存放。黃圓映並因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是黃圓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㈢王興灝擔任紅富海道場之口線,在各地區擔任主講人,召開說明會,除遊說投資人投資,並允諾每找人投資100 萬元,即給予1 萬2000元之車馬費,並要投資人找人投資時,不要找警察與立法委員,要找老實人,投資人詢問紅富海道場做什麼,王興灝要投資人不要問,相信他就好,且投資人之存款一定要透過王興灝始能上繳予紅富海道場,上開助力行為足認王興灝係黃圓映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查證人鄭雁如於原審證述:王興灝帶伊去參加說明會,每次王興灝都會上台說明,要大家用房子貸款,借錢交給他;他說每找人(投資)100 萬元,就有1 萬2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另訴外人謝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伊有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下線入口金為1 口100 萬元,代理費1 口為1 萬2000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則王興灝擔任口線,採用給予「代理費」或「車馬費」之方式要投資人介紹他人投資,顯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予紅富海道場之行為,而使黃圓映等3 人得以快速吸收更多存款。次查證人鄭雁如於原審證稱:當時王興灝叫伊參加紅富海道場,……不要拉警察跟立法委員,要去找老實的人。但存錢一定要透過王興灝,但伊不知道王興灝有無領取。王興灝也有帶伊去過淡水的紅富海道場總部參加說明會,伊每次去王興灝都會上台說明,還叫伊房子拿去貸款借錢來投資,伊不清楚紅富海在作什麼,伊有問過王興灝,但王興灝說不要問,叫伊相信他,王興灝說加入後,除了有利息,家庭會好、小孩子會好、夫妻感情會好。伊不知道王興灝作為口線有無其他好處,但王興灝有說星期一他要去淡水開會,叫伊不要去總部。王興灝還有在住家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足見王興灝所擔任口線之角色,並非單純自身投資獲利之經驗分享,尚有不斷以「好」、「穩定」、「善良」等正面形象形塑紅富海道場,且王興灝除帶同下線前往淡水總部外,尚在住家召開說明會,對於召集下線加入道場甚為積極而主動。再者,投資人存款一定要透過口線,不能直接與紅富海道場直接聯繫,並在下線詢及紅富海之經營內容時,以「不要問」等語搪塞下線,另特別叮囑對於下線之選擇避免警察或立法委員等具特殊身份者,其意在避免招惹敏感人士之懷疑調查,甚為明顯。再查證人葉寶珍於原審證稱:伊的口線是訴外人謝秀鳳,她有帶伊去淡水的紅富海總部,時間是星期二到星期日不一定,星期一好像是他們口線要開會的時間,謝秀鳳有跟伊說,叫伊去拉攏別人,把善良的人帶回來給頭家照顧。就伊所知,口線就是安排伊去各地聚會,都會有口線說明紅富海正面的事情,伊不知道會獲得什麼利益及好處,但伊有介紹過人進去,謝秀鳳有拿一萬二給伊,但是有時候也沒有給。伊有問過謝秀鳳一些問題,謝秀鳳叫伊不要問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可知紅富海道場於每週一乃對於口線之定期集會,集會內容雖然無從調查,惟口線之角色乃直接接觸下線之地位,對於吸收資金工作之成敗,有直接而關鍵之影響,衡諸常情,紅富海道場要無可能放任口線自行決定招攬話術或分享經驗之可能,可見王興灝擔任口線並非單純自身獲利經驗之分享,更非負責清潔志工之工作,而係客觀上幫助紅富海道場吸納資金之行為。參以王興灝對於下線身份之挑選,就紅富海道場實際從事行為之對下線多所保留,及擔任存款之轉存工作,阻斷投資人與紅富海道場直接聯繫之管道等情事,而王興灝復定期往淡水總部集會,現場口線人數多寡,一望即知,而每名口線又有多名下線,紅富海道場所得吸納之資金應甚為龐大,堪認王興灝主觀上亦認識其客觀從事之行為乃幫助紅富海道場吸納資金。

㈣王興灝雖抗辯其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未收取任何利益,僅為義工,無提供幫助行為,主觀上不知紅富海道場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且投入400萬元進紅富海道場,其亦為受害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查幫助行為之構成本不以有相當對價為必要,又王興灝客觀上有提供紅富海道場所為吸收資金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亦認識紅富海道場所為乃違法行為,已如前述,縱其投入資金,然與其擔任口線角色,召開說明會召集下線,及認識所為乃幫助吸收資金行為,要屬二事,尚難以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居於口線地位所為之幫助行為。復查王興灝固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認為王興灝等口線兼有存款人角色,並非銀行法處罰對象,且其介紹之對象非不特定多數人,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始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王興灝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故意,況依上說明,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核王興灝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㈤證人湯發輝雖於原審證稱:伊有在紅富海當義工,有時候幫下線送利息,有空的話他們會自己送,紅富海不會針對口線定期開會,但有不定時集會,內容就是說一些生活道,講好、做好、說好。口線也沒有任何好處,一般口線都是作義工,沒有抽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惟就定期集會與收取佣金部分之證言,與前揭證人鄭雁如及訴外人謝秀鳳之證述不符,已難憑信,況證人湯發輝自身為紅富海口線角色,自有趨利避害之動機存在,其證述尚難採為有利王興灝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王興灝客觀上確有提供紅富海道場所為吸收資金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認識紅富海道場所為乃違法行為,核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幫助人,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與黃圓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王興灝對於黃文佳等3 人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黃文佳等3 人固因投資紅富海道場,扣除以收取之利息後,尚分別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觀諸紅富海之招募資金條件,其利息為年息20% ,明顯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且皆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道場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明,皆須透過口線為之,且介紹入會又有高額之介紹費,此一運作模式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活動不同。而黃文佳等3 人投入款項時,明知上情,且無法由口線處瞭解紅富海之運作模式,則紅富海道場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黃文佳等3 人因信賴王興灝及為高額利息所誘,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本院審酌黃文佳等3 人明知紅富海道場非金融機構,電子媒體報章雜誌常報導違法吸金案,僅為獲取高額利息,即願涉險交付大筆款項予王興灝以存入紅富海道場,而黃文佳等3人是否決定投入資金,及投入資金多寡,悉由王興灝提供紅富海道場之資訊後而為,黃文佳等3 人分別應就其對己義務之疏失,各自承擔其損害50% 之過失為適宜。是王興灝應分別賠償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301萬9500元(計算式:603萬9000元÷2 =301萬9500元)、228萬元(計算式:456萬÷2=228萬元)、114萬元(計算式:228萬元÷2=114萬元)。

三、黃文佳等3 人對於王興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黃文佳等3 人主張其等已於102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興灝,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王興灝對於黃文佳等3 人於102年3 月15日提出存證信函乙事固不爭執,惟抗辯黃文佳最後投資日為98年12月7 日,故至遲應於100 年12月7 日提出請求,其等遲至102 年3 月15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68 頁)。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參。

㈡查紅富海道場負責人黃圓映於100 年3 月17日遭警查獲,並經報章媒體報導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更審前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堪認黃文佳等3 人於當日始知受有損害與明知王興灝為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3 月17日起算。次查黃文佳等3 人於102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王興灝賠償,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且為王興灝所是認(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則請求權時效因黃文佳等3 人於未屆滿前為請求而中斷,嗣黃文佳等3 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2 年9 月11日對王興灝起訴,依上說明,黃文佳等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王興灝雖抗辯黃文佳等3 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投資日98年12月7 日起算云云,惟查黃圓映係於100 年3 月17日遭警查獲,此前難認黃文佳等3 人已明知紅富海道場之吸收存款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且王興灝就黃文佳等3 人於黃圓映為警查獲前已明知紅富海道場之吸收存款係屬不法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徒托空言,核王興灝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㈣王興灝雖抗辯黃文佳等3 人對於黃圓映等3 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即未再對黃圓映等3 人提起民事訴訟,對於黃圓映等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自亦同免責任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查黃文佳等3 人(其他非本件之被害人,不予另贅)及其他被害人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黃圓映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雖經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附民更字第198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惟經黃文佳等3 人提起上訴,迄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據本院向臺中高分院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60 頁),王興灝所辯黃文佳等3 人對黃圓映等3 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已遭駁回確定云云非實,堪認黃文佳等3 人對黃圓映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雖其等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但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其等對黃圓映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並未視為不中斷,亦即仍因起訴而中斷,尚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之適用,王興灝前開所辯黃文佳等3 人對黃圓映等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可同免其責云云,自非可採。

四、王興灝應否依系爭合意賠償黃文佳等3 人損害:黃文佳等3人主張王興灝於100 年6 月25日即黃圓映等3 人遭警方逮捕後,對黃文佳等3 人表示其保證絕對負責到底,顯與其等達成「王興灝將全額賠償黃文佳等3 人因黃圓映違法吸金所受損失」之合意等語,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惟為王興灝所否認,抗辯當日成立自救會意在向紅富海道場追討存款,而請黃文佳等3 人簽委託書,並未承諾賠償黃文佳等3 人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至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故當事人對契約之要素並有所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

㈡查黃圓映違反銀行法案發後,王興灝與黃文佳、吳月玲於100 年6 月25日雖略有以下對話內容:「王興灝:(客家話)大家朋友一場,該負責還是會負責!吳月玲:喔!對啦!他這樣講也對啦!王興灝:不會說甚麼,你簽了之後就我們就不負責!吳月玲:喔!對啦!王興灝:絕對不是這樣子做的啦!那這樣子的話,你也不用交我這個朋友啦!我說實在話,我今天也跟你講,這個不是說簽了就代表說我不負責了,不是這個意思啊,還是負責啊!黃文佳:負責更多了喔!王興灝:從頭到尾就是負責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參酌黃文佳自承:「……事情發生後,王興灝在100 年6 月25日召集我還有我太太、徐接振、吳燕紅、吳月玲、及另一個口線湯發輝及他太太、王興灝太太黃麗玲在我家,被告說簽和解書跟委託書,內容就是請他幫我們取回投資款,並說簽了以後錢就下來,不是簽了不負責,從頭到尾就負責這麼多。後來錢也沒有下來。」證人湯發輝證述:「(100 年6 月25日下午你有無跟被告(即王興灝)一起前往桃園縣○○市○○路○○○○○號住所?)時間不確定,但我有去過。…(你那天去做何事?)好像是要簽自救會的委任。…(誰派你去簽自救會?)好像是存款戶發起自救會。只是大家認識,一起陪同被告(即王興灝)過去處理自救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3 頁反面),可知上開對話內容乃王興灝為代黃文佳等3 人向紅富海道場取回投資款,而請其等簽署關於存款戶自救會之和解書及委託書時,黃文佳、吳月玲要求王興灝須負責將其等之投資款取回,王興灝有以口頭承諾會負責取回,並非簽立該等委託書即不負責等語而已,並無從據以認定王興灝有承諾全額賠償黃文佳等3 人因黃圓映違法吸金所受損失。

㈢黃文佳等3 人另主張王興灝表示不是簽了就不負責,可認兩造已達成王興灝應全額賠償其等損失之合意云云。按兩造如就王興灝應全額賠償黃文佳等3 人之損失達成合意,自應就王興灝應賠償予黃文佳等3 人之金額相互確認,始符事理之常。惟參酌黃文佳等3 人於本院陳稱:「(審判長問:系爭譯文所載「黃麗玲:他會說單子丟在我這」、「陳素圓:好!簽一下,6月25」、「王興灝:不會說甚麼你簽了之後就我們就不負責」等字,請問「單子」為何?簽什麼文件?)單子應該是自救會的成立文件,簽完之後他們就收走了,所以我們這邊沒有留備份,詳細的內容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100年6月25日黃文佳等3人僅簽署自救會文件,並未就王興灝應賠償予黃文佳等3人之金額有所合意,甚至連當日簽署自救會文件之內容亦不復記憶,尚難認兩造就王興灝應全額賠償黃文佳等3人之損失已達成合意。則黃文佳等3人依據系爭合意請求王興灝賠償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從而,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興灝依序給付301 萬9500元、228 萬元、11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文佳等3 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興灝如數給付,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黃文佳等3 人、王興灝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王興灝雖另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惟更審前本院已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判決,宣告王興灝分別以310 萬9500元、228 萬元、114 萬元為黃文佳等3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自無再為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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