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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上訴人
黃文佳
上訴人
吳月玲
上訴人
陳昭英
上訴人
郭惠娥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訴人
王興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上訴人
徐接振
被上訴人
吳燕紅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郭惠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興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王興灝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郭惠娥、徐接振、吳燕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郭惠娥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王興灝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黃文佳負擔百分之三

十八、吳月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陳昭英負擔百分之十四、郭惠娥負擔百分之六、徐接振負擔百分之九、吳燕紅負擔百分之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文佳負擔百分之四十

四、吳月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陳昭英負擔百分之十六、郭惠娥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郭惠娥(下分稱其名,合稱黃文佳等4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王興灝(下稱王興灝)應分別給付黃文佳新台幣(下同)603萬9,000元、吳月玲456萬元、陳昭英228萬元、郭惠娥92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以王興灝於訴外人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下稱黃圓映等3人)遭警方逮捕後,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對黃文佳等4人表示其保證絕對負責到底,顯與其等達成「王興灝將全額賠償黃文佳等4人因黃圓映違法吸金所受損失」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爰基於同一上訴聲明追加依系爭合意請求(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核黃文佳等4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黃文佳等4人與被上訴人徐接振、吳燕紅(下分稱其名,與黃文佳等4人合稱黃文佳等6人)主張:

㈠黃圓映於92年間設立紅富海道場,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業務,以每100萬為1單位,約定半年、8個月或1年為1期,年息20%,嗣後逐年調低年息。黃圓映為有效管理道場,將道場各存款人以小組團體方式操作,每組以1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道場與下線之聯繫管道,並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的方式,傳達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更高之利息,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王興灝係紅富海道場之口線,明知黃圓映等3人所經營之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向黃文佳等6人謊稱紅富海道場之金錢運作皆係透過合法金融體系操作財務槓桿,絕對不必擔心積蓄有任何意外,並誇口「紅富海是天庫,比銀行還有錢,保證不會倒」等語,以此詐術騙取黃文佳等6人投資紅富海道場,復將黃文佳等6人交付之款項交予紅富海道場,再將利息轉交予黃文佳等6人,對黃圓映等3人非法吸收存款行為資以助力,是王興灝有幫助黃圓映等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王興灝應賠償黃文佳等6人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未領回金額(下稱系爭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王興灝應分別給付黃文佳603萬9,000元、吳月玲456萬元、陳昭英228萬元、徐接振147萬9,000元、吳燕紅71萬9,000元、郭惠娥9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王興灝應分別給付黃文佳301萬9,500元、吳月玲228萬元、陳昭英114萬元、徐接振73萬9,500元、吳燕紅35萬9,500元、郭惠娥46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王興灝給付部分諭知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黃文佳等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文佳等4人、王興灝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接振、吳燕紅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文佳等4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興灝應再給付黃文佳301萬9,500元、吳月玲228萬元、陳昭英114萬元、郭惠娥46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王興灝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黃文佳等4人於本院復主張王興灝業於100年6月25日與其等達成系爭合意,爰追加依系爭合意請求王興灝給付黃文佳等4人同一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三、王興灝則以:其雖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惟同時亦為存款人,並非主要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人,且僅介紹其親朋好友存款予紅富海道場,為特定之少數人,顯非銀行法所處罰之對象,嗣經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紅富海道場之實際經營者為黃圓映等3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紅富海道場負責人黃圓映等3人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犯罪行為人,王興灝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王興灝就黃圓映等3人違法吸金之事並不知情,其前後至少投入400萬元之積蓄,與黃文佳等6人同為被害人,當不可能協助黃圓映等3人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再者,王興灝係基於信任紅富海道場而成為存款人,主觀上不可能知悉紅富海道場或黃圓映等3人有違法吸金之情形,亦未獲取利益,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對象與相關資訊告知黃文佳等6人,渠等是否投入資金全憑自由意志,並無對渠等施用詐術,且王興灝對於黃文佳等6人之投資理財行為不負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即黃文佳等6人投資紅富海道場行為本身本即存在相當風險,縱因此受有損害,與王興灝分享獲利資訊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紅富海集團於100年3月17日遭警查獲,黃文佳等6人於斯時起即知悉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王興灝,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黃文佳等6人最遲應於102年3月17日前起訴,然渠等遲至102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另王興灝於100年6月25日並未與黃文佳等4人達成系爭合意,其向黃文佳等4人所稱之「負責」,僅係欲幫忙渠等向紅富海集團索回投資款項,故黃文佳等4人主張王興灝應依系爭合意履行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王興灝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黃文佳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黃文佳等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

㈠紅富海道場之負責人黃圓映及成員黃鎂銀、林鑫溢等人業經系爭刑案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黃圓映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均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王興灝係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黃文佳等6人交由王興灝轉交紅富海道場款項之時間、金額、所領取利息及未收回之投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69編號1至5認定王興灝為紅富海道場之存款人,存款日期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存款金額共計500萬元,已領利息共計392萬4,000元,未領回金額為107萬6,000元。

五、黃文佳等6人主張王興灝係紅富海道場之口線,明知黃圓映等3人所經營之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幫助黃圓映等3人違法收受渠等存款,並以詐術騙取黃文佳等6人投資紅富海道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賠償渠等系爭損害;又王興灝業於100年6月25日對黃文佳等4人表示其保證絕對負責到底,顯與其等達成系爭合意,王興灝亦應依系爭合意給付其等系爭損害,均為王興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王興灝是否有幫助黃圓映等3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黃文佳等6人主張王興灝係紅富海道場之口線,明知黃圓映等3人所經營之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向渠等謊稱紅富海道場之金錢運作皆係透過合法金融體系操作財務槓桿,並誇口「紅富海是天庫,比銀行還有錢,保證不會倒」等語,以此詐術騙取渠等投資紅富海道場,復將渠等交付之款項交予紅富海道場,再將利息轉交予渠等,幫助黃圓映等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並提出王興灝100年4月25日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00年4月26日苗栗地檢署訊問筆錄、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69、合議條及聲請訊問葉寶珍、鄭雁如為據,查:

⑴依王興灝100年4月25日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00年4月26日於苗栗地檢署訊問筆錄自承:伊擔任紅富海道場之口線,負責道場清潔志工工作,伊的下線交現金給伊,伊收到後就交給總部窗口,並發放利息予存款人;伊有介紹好友鄭雁如、黃文佳、吳月玲、徐接振、吳燕紅等人加入等語(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另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69編號21至23、48至56記載黃文佳等6人交付紅富海道場之存款及已領利息金額,合議條記載黃文佳、吳月玲及陳昭英投資紅富海道場之金額及期間等(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暨證人葉寶珍證述:伊係由伊口線即訴外人謝秀鳳(下稱謝秀鳳)介紹加入紅富海道場,謝秀鳳有帶伊去過紅富海道場淡水之總部很多次,去聽黃圓映講話,謝秀鳳有告訴伊加入紅富海道場後家庭會好,身體會健康,但至少要有100萬現金,紅富海道場是一個存款人聚集的地方,伊有把存款800萬元存入紅富海道場,紅富海道場口線之工作內容就是安排我們去各地聚會,每次都會有口線說明紅富海道場正面的事情,存到紅富海道場之存款8個月1期,時間到才可領回等語(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鄭雁如於本院證述:「(關於王興灝跟黃文佳等人講如何投資紅富海道場一事,妳有無親眼目睹?詳情為何?)我有聽到、看到王興灝跟黃文佳、吳月玲講紅富海投資的事情,其他人的部分,我沒有親自見聞。王興灝是向他們說投資100萬元,每個月有1萬元的利息,而且投資的本金不會不見,領本金跟利息都跟他領,投資的錢也都是交給他,我自己也有投資。當時黃文佳、吳月玲一開始有質疑,王興灝還是一直鼓吹,王興灝講很久,拖了一年半載,過了幾天或幾週,王興灝就會來鼓吹我們要投資,差不多過了一年多,黃文佳、吳月玲二人就投資了。王興灝有跟黃文佳、吳月玲、我三人說過投資滿8個月,就可以領回本金,若不領回本金,可以繼續領利息過生活。我也有親自見聞黃文佳在滿8個月時,有想把本金領回,因為他修理房屋需要用錢,王興灝就要黃文佳不要把本金領回,繼續放著領利息。黃文佳還是一直想要將本金領回,但是王興灝還是一直勸阻黃文佳將本金領回,我有看過他們這樣的情形有二、三次。…(妳看到王興灝勸阻黃文佳不要領回本金時,黃文佳有無繼續堅持一定要領回而遭王興灝拒絕?若有,王興灝如何拒絕?)王興灝一直要黃文佳領利息就好,不要將本金領回,但沒有說不行領回本金。…(妳自己投資多少錢?)我投資800萬元。…(妳是否知道一般銀行利息一年的定存是多少?)100萬元一年只能領1萬多元的利息。…(若100萬元每個月利息可以有1萬元,妳有無質疑過?)我有問過王興灝說,利息這麼高,王興灝有辦法可以支付利息給我嗎,王興灝保證他有辦法可以支付利息給我。…(提示上證一,妳們給王興灝錢的時候,他是否會給妳如上證一的單子?)會給類似單據…。…(領回本金,是否一定須要合議條?)要,但我的部分王興灝在第6個月時將我的合議條收走,滿8個月,王興灝有將合議條還給我,也有將利息給我。…(滿8個月後,妳有合議條,為何不去領回本金?)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領,我有曾經去找過王興灝領本金,王興灝就勸阻我不要領回本金,可以繼續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固可認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存款人則係由擔任該道場口線之人所介紹,並定期於紅富海道場聚會,而王興灝確係擔任該道場口線,曾以投資紅富海道場可獲高利、本金不會不見等語積極勸說黃文佳、吳月玲存款至紅富海道場,復代黃文佳等6人轉交渠等欲投資於紅富海道場之存款,再由其將該道場發放之利息交予黃文佳等6人,並交付渠等合議條,而於滿8個月可領回本金時,亦有勸說黃文佳不要將本金領回以賺取利息等情,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處分書記載黃圓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紅富海集團之投資事宜,多係由其本人親自決策打點,決策及項目非公開予會員周知,僅透過若干親信處理,「口線」之組織系統之功用僅係代收集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以便層轉予黃圓映或其親信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參酌王興灝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投資於紅富海道場之存款金額共計500萬元,已領利息共計392萬4,000元,未領回金額為107萬6,000元,業如前述,堪認王興灝亦為存款人之一,紅富海集團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及財務管理者應僅限於黃圓映,王興灝雖擔任紅富海道場之口線而代為收受存款人之投資款項及轉交利息,惟並非紅富海道場之核心決策人員及最終款項收受者,自無從得知該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即王興灝因此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86號處分書足稽(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

⑵再依黃文佳於本院自承:「(你放錢次數為何?)大約3、4次。…(每次放錢之前,都是王興灝來講,你才放錢嗎?)第一次有講,我放了一筆100萬元,之後王興灝又來講,他叫我去聽說明會,聽完之後,王興灝叫我們去辦理貸款、房貸或是把基金、黃金贖回拿去存款。我存款的金額、次數,是我自己決定的。」吳月玲陳稱:「(王興灝有沒有指示妳要存多少錢?什麼時候要存?)沒有。」徐接振自陳:「(王興灝有沒有指示你要存多少錢?什麼時候要存?)沒有,什麼時候存或是要存多少錢是我自己作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參酌證人鄭雁如證述:「(妳總共存了800萬元,每個月妳是否可以領8萬元利息?)是的。…(紅富海事件爆發之前,妳有沒有每個月都領到8萬元利息?)有,還沒有爆發之前,我確實每個月都有領到8萬元的利息。…(王興灝有沒有指示妳要存多少錢?什麼時候要存?)我的部分,也是他一直來鼓吹,但是最後也是我自己決定要存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反面)。參酌黃文佳等6人均自陳知悉紅富海道場以100萬元為單位,每1期為8個月,利息8萬元,其月息1萬元顯高於一般銀行利息很多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郭惠娥為黃文佳之兄嫂、吳燕紅為徐接振之配偶、陳昭英為吳月玲母親,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可知王興灝雖有勸說鄭雁如、黃文佳、吳月玲、徐接振等參與投資紅富海道場之行為,然亦係經由其等自行評估認可賺取高額利潤,始投入自身及親屬之資金,且均有領回王興灝向其等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王興灝本身亦為存款人即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復曾領取所述之利息,亦如前述,則其主觀上確信投資紅富海集團有高額利息可圖,故向黃文佳等人宣稱上情,難認係施用詐術。至王興灝雖擔任紅富海道場之口線,惟非紅富海道場之核心決策人員及最終款項收受者,無從得知該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業如前述,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黃圓映等3人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故意或過失,況黃文佳等6人既係自行評估後始決定投資存款於紅富海道場,縱因此而受有系爭損害,亦難認與王興灝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而對渠等鼓吹投資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黃文佳等6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興灝有何施用詐術騙取渠等投資紅富海道場,及幫助黃圓映等3人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渠等主張王興灝應與黃圓映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據以請求其賠償系爭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黃文佳等6人復主張王興灝擔任口線如拉下線入會可領取1萬2000元之代理費;再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等民事判決可知,王興灝擔任紅富海道場之口線而對外向黃文佳等6人吸收資金,對黃圓映等3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提供助力,自應對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王興灝本身既為存款人即系爭刑案之被害人,而非紅富海道場之核心決策人員,無從得知該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已如前述,縱王興灝因擔任口線如拉下線入會可領取1萬2000元之代理費為真,亦難據此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黃圓映等3人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故意或過失。而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其原審判決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認上訴人秦芝齡(下稱秦芝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為其早於92年2月即加入紅富海道場,身為口線之一,雖有投資100萬元,但逐年領取高達年息20%,再逐年調低為年息12%之高額利息,迄黃圓映等3人遭查獲止已領取高達138萬3,000元之利息,雖尚未取回本金,但所領利息總額已超過本金甚多,依其所領取之上開重利以觀,顯非社會上一般投資利得所得以支付,勢須不斷引介下線存款戶投入資金,始得以持續供其領取高利,則秦芝齡謂不知紅富海道場係非法吸金,伊身為口線,僅係志工,單純代轉資金予紅富海道場云云,自不足信;及其利用同案上訴人馬作英、何大方作為下線,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紅富海道場引介投資而有幫助黃圓映等3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等(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為本案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黃文佳等6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王興灝應否依系爭合意賠償黃文佳等4人如上訴聲明之損害?黃文佳等4人主張王興灝於100年6月25日即黃圓映等3人遭警方逮捕後,對黃文佳等4人表示其保證絕對負責到底,顯與其等達成「王興灝將全額賠償黃文佳等4人因黃圓映違法吸金所受損失」之合意等語,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查,黃圓映等3人違反銀行法案發後,王興灝與黃文佳、吳月玲於100年6月25日雖略有以下對話內容:「…王興灝:(客家話)大家朋友一場,該負責還是會負責!吳月玲:喔!對啦!他這樣講也對啦!王興灝:不會說甚麼,你簽了之後就我們就不負責!吳月玲:喔!對啦!王興灝:絕對不是這樣子做的啦!那這樣子的話,你也不用交我這個朋友啦!我說實在話,我今天也跟你講,這個不是說簽了就代表說我不負責了,不是這個意思啊,還是負責啊!黃文佳:負責更多了喔!王興灝:從頭到尾就是負責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81頁),惟參酌黃文佳自承:「…事情發生後,王興灝在100年6月25日召集我還有我太太、徐接振、吳燕紅、吳月玲、及另一個口線湯發輝及他太太、王興灝太太黃麗玲在我家,被告說簽和解書跟委託書,內容就是請他幫我們取回投資款,並說簽了以後錢就下來,不是簽了不負責,從頭到尾就負責這麼多。後來錢也沒有下來。」證人湯發輝證述:「(100年6月25日下午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所?)時間不確定,但我有去過。…(你那天去做何事?)好像是要簽自救會的委任。…(誰派你去簽自救會?)好像是存款戶發起自救會。只是大家認識,一起陪同被告過去處理自救會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72頁、第103頁反面),可知上開對話內容乃王興灝為代黃文佳等6人向紅富海集團取回投資款,而請其等簽署關於存款戶自救會之和解書及委託書時,黃文佳、吳月玲要求王興灝須負責將其等之投資款取回,王興灝有以口頭承諾會負責取回,並非簽立該等委託書即不負責等語而已,並無從據以認定王興灝有承諾全額賠償黃文佳等4人因黃圓映等3人違法吸金所受損失。而黃文佳等4人就與王興灝確有達成系爭合意,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王興灝應依系爭合意賠償如上訴聲明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文佳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王興灝應分別給付黃文佳603萬9,000元、吳月玲456萬元、陳昭英228萬元、徐接振73萬9,500元、吳燕紅35萬9,500元、郭惠娥9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王興灝應分別給付黃文佳301萬9,500元、吳月玲228萬元、陳昭英114萬元、徐接振73萬9,500元、吳燕紅35萬9,500元、郭惠娥46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興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黃文佳等4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黃文佳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黃文佳等4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興灝上訴有理由,黃文佳等4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存款人│交付日期、金額  │已領取利息  │未領回金額(即│
│  │      │(新臺幣,下同)│            │交付金額扣除已│
│號│      │                │            │領取利息)    │
├─┼───┼────────┼──────┼───────┤
│1 │黃文佳│97年12月18日100 │28萬1,000元 │603萬9,000元  │
│  │      │萬元、98年3月12 │、124萬元、 │              │
│  │      │日100萬元、98年6│48萬元、48萬│              │
│  │      │月29日200萬元、 │元          │              │
│  │      │98年8月5日200萬 │            │              │
│  │      │元、98年12月7日 │            │              │
│  │      │300萬元         │            │              │
├─┼───┼────────┼──────┼───────┤
│2 │吳月玲│98年7月20日400萬│96萬元      │456萬元       │
│  │      │元、98年月24日  │、48萬元    │              │
│  │      │200萬元         │            │              │
├─┼───┼────────┼──────┼───────┤
│3 │陳昭英│98年8月5日300萬 │72萬元      │228萬元       │
│  │      │元              │            │              │
├─┼───┼────────┼──────┼───────┤
│4 │徐接振│97年12月18日100 │28萬1,000元 │147萬9,000元  │
│  │      │萬元、98年9月3日│、24萬元    │              │
│  │      │100萬元         │            │              │
├─┼───┼────────┼──────┼───────┤
│5 │吳燕紅│98年1月7日100萬 │28萬1,000元 │71萬9,000元   │
│  │      │元              │            │              │
├─┼───┼────────┼──────┼───────┤
│6 │郭惠娥│99年9月16日100萬│8萬元       │92萬元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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