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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絮雲黃明發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
林淑鳳
上訴人
林清泉
上訴人
林宜盈
上訴人
鍾蕙鄉
上訴人
郭書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棟(兼曾陳素娥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楊美富
被上訴人
王良弼
被上訴人
盧許玉霞(兼林曾香蘭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盧淑惠
被上訴人
盧慶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含其坐落基地即同段五八九、五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主文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該屋原共有人曾陳素娥,林曾香蘭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王國棟、盧許玉霞(下各稱王國棟、盧許玉霞,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6 頁),其2 人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28 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35 、24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系爭房屋原共有人盧慶榮於原審判決後,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林淑鳳、林清泉(下合稱林淑鳳等2 人)各拍定取得2 分之1 (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且林淑鳳等2人原應承當盧慶榮之訴訟上地位,亦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撤回對盧慶榮之訴,並為他造當事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4頁),於法並無不合,次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屋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新建完成後,建商即將該屋與相鄰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13之7 號、13之8 號等3 筆房屋(下合稱系爭相鄰房屋)打通規劃為「士林福德城超級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並分隔成攤位出售,系爭房屋主要用途既為商場,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倘認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則應按兩造取得攤位之位置,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卷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4 至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屋?㈡若可,則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屋?

⒈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然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136 至138 頁、本院卷㈠第174 至176 頁、第178 至181 頁、本院卷㈡第124 至138頁),則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於新建完成後,即與系爭相鄰房屋經建商規劃為系爭商場,並分隔成攤位出售,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位在五層樓公寓之一層,使用種類為「集合住宅」、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並有卷附房屋平面圖成果表、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4、116 頁、本院卷㈡第136 頁),堪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設計及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項目即為住家用之集合式住宅,並非商場甚明。

③、再參以系爭房屋與系爭相鄰房屋間均有牆壁分隔,並有分別之出入口,且各自編定建號及門牌,並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完峻等情,亦有卷附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9 頁、本院卷㈡第143 至150 頁),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相鄰房屋分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均以單獨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之方式各自辦理所有權登記,核屬分別獨立之建物,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相鄰房屋之共同部分,即無為系爭相鄰房屋利用所不可缺,或屬系爭相鄰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不可缺,自無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④、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客觀上用途為商場,且其等長期以來亦將管領之攤位出租他人營業,即明知兩造之攤位專用權須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始得行使,兩造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各共有人行使攤位專用權所不可或缺云云。惟查:、按共有人原得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管理收益;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屋雖經建商與系爭相鄰房屋打通後,分隔成攤位,並以系爭商場名義對外出售(見原審卷第48頁超級商場平面圖);惟,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設計及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項目為住家用之集合式住宅,業如前陳,堪認系爭房屋於建造設計之初,用途並非商場;而係於建造完成後,建商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各承購戶,並由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系爭房屋內部重行區隔規劃之特定部分,定明各特定部分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並約明該特定部分為買受人所專用,各承購戶則經由建商之媒介傳達,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再分別為兩造所繼受;故兩造就該特定部分,以攤位之型態,自行或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僅係分管之結果而已,並非屬不分割之約定,自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不得行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參以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房屋(見士調卷第4 頁);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即告終止,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攤位)之專用權亦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攤位)專用權既已不存在,更無限制上訴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客觀上用途為商場,且其等長期以來亦將分配所得之攤位出租他人營業,即明知兩造之攤位專用權須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始得行使為由,兩造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各共有人行使攤位專用權所不可或缺云云,仍無足取。

⑤、被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150 號判決)要旨:「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房屋,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本件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種類係『市場』,原判決以其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屋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抗辯系爭房屋既作為商場使用,自屬不能分割云云。但查:、觀以150 號判決所涉之建物於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之主要用途即為「商業用」,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平面圖亦記載各層房屋使用種類係「市場」(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足見該案建物原始建築設計及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即為商業用之市場,核與系爭房屋使用種類為「集合住宅」、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係因系爭房屋共有人經建商媒介而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並各自以攤位型態自行或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經營使用乙情,截然有別,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是以,被上訴人舉150 號判決為據,抗辯系爭房屋既作為商場使用,自屬不能分割云云,核無足採。

⑥、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於新建完成後,即與系爭相鄰房屋經建商規劃為系爭商場,並分隔成攤位出售,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要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房屋全部,王國棟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與上訴人間就其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4 條規定自明。故分割共有物若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登記簿之登記為準,雖共有人已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惟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38頁),則上訴人居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王國棟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就其等所有應有部分負有與王國棟締約之義務乙節為真,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前,仍不影響上訴人具有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之事實,故無從僅憑王國棟曾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可謂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房屋全部,王國棟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與上訴人間就其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仍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再又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目的在於掠奪被上訴人使用管領之臨大東路攤位,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益,係屬權利濫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參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且迄今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系爭房屋共有狀態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 條規範之內;且按各共有人就分管部分固有自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惟就共有物整體之改良、非簡易修繕及處分等行為,仍應取決於共有人一定比例或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5 項反面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參照),致使共有物之改良與交易多有阻礙,且共有人間易滋生爭議,故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自難僅因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即限制上訴人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本得隨時依法行使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縱因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致使被上訴人喪失其等對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管領使用收益權,核此為分割之結果,亦難謂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可言。故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致有喪失系爭房屋臨大東路特定部分(攤位)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即可謂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目的在於掠奪被上訴人使用管領之臨大東路攤位,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益,係屬權利濫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仍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兩造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故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作為商場使用、王國棟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乃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取。

㈡、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屬五層樓公寓之一樓,主要用途為住家用、面積為92.5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建物登記謄本);且參以系爭房屋方位呈東西坐向,面寬5.5 公尺,長20.9公尺,並因系爭房屋中段處設置有天井(非屬系爭房屋範圍),故系爭房屋整體呈凹字形狀,最窄處僅有0.8 公尺乙情,有卷附現況草圖、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 年7 月26日函檢送之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㈠第138 頁);而系爭房屋於原始建築設計僅在臨大東路一側有單獨出入口(見原審卷第169 頁竣工圖);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案,為使每一共有人分割所得部分均可無庸經過其他部分即得獨立進出,即需以縱向面臨大東路之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可分得之部分均呈狹長細小之形狀,其中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建物,尚因遭天井阻隔,致難以完整利用;堪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云云。但查:

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房屋關於附圖乙A 部分分配於王國棟等3 人等3 人保持共有、乙B 部分則分配於盧許玉霞等3 人保持共有、另將乙C 部分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保持共有;惟附圖乙C 部分,對照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設計,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見原審卷第169 頁竣工圖),況上訴人明確表示其等不同意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無就附圖乙C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願;則如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共有物分割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應將共有物分配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原則,即不足採。

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則因共有人可取得之部分過於狹長細小,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則系爭房屋自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而系爭房屋變價後之價金,再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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