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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
康義益
訴訟代理人
康勁竹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被上訴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儒律師
被上訴人
徐美榮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正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民國87 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面積:4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雨遮(面積:1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遮)原雖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雨遮於24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0年)間興建,迄今已存續逾80年,主要建築材料、構造亦不具同一性,屬已逾木造、磚造房屋耐用年數之老舊建物,客觀上亦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建物、雨遮不堪使用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雨遮,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4年6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14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雨遮,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14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以實際狀況綜合認定,不得僅以「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唯一判斷標準。系爭建物更換屋頂係因連棟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發生火災,系爭建物當時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係因消防人員搶救鄰屋火災致系爭建物屋頂局部毀損而已,該建物迄今仍處於客觀上堪用之狀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不因此消滅。至系爭雨遮所遮蔽之處為紅磚人行道,係里辦公室協助里民所興建,提供不特定路人避雨遮陽之用,非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消滅,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江川所有,洪江川於34年7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洪周鄭繼承取得。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於55年8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並於97年2 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77-86頁、第22頁)。

㈡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振於24年間興建,林振於35年間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康溪,康溪並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周鄭承租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康溪於46年5月9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康振福、康阿港繼承,其二人於49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持續繳納租金(原審卷一第63-76頁、第87-105頁、第110-12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雨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建物、雨遮不堪使用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其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雨遮,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因系爭建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消滅?

⒈按土地之租賃,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係林振於24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0年)間興建,林振於35年間將之出售予康溪,康溪並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周鄭承租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康溪於46年5月9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康振福、康阿港繼承,其二人於49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持續繳納租金,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所述,應解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定有租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⒊又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現供作倉庫使用,為木磚造,已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8 頁)。而系爭建物外觀良好(雨遮部分詳後述),原為同屬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8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與系爭8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即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嗣因系爭建物前方農田開闢為莒光路,經門牌整編,始有獨立之門牌。系爭8號建物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8 號建物隔戶牆並無拆除改建之情況,其主要結構仍為24年間興築當時之紅磚材料。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網路資料、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4-96頁,本院卷第252-255頁、第80-82頁、第9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外觀良好,現供作倉庫使用,而系爭建物原為系爭8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與系爭8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彼此相連,系爭8 號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其主要結構仍為興建當時之紅磚材料並未變更等情,認系爭建物之內部及外觀客觀上均堪使用,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迄今存續逾80年,已逾木造、磚造房屋耐用年數,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惟「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係屬不動產估價師計算建物折舊之依據,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則為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均不得作為建物是否達於不堪使用程度之唯一判斷標準,系爭建物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即謂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核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煉瓦及木造瓦葺」平家住宅,嗣已變更為「磚木造」,其建築材料、構造已不具同一性等語。惟「煉瓦」即為「磚」,為日治時期建築法規之用語,有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人類學系碩士論文節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0-251 頁),足見「煉瓦及木造」與「磚木造」,其建築材料、構造並無不同。又系爭建物屋頂原鋪設石棉瓦,現為鐵皮屋頂,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建物屋頂變更為鐵皮材質,係因連棟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於86年8 月24日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前,系爭建物屋頂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3191900號書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12月8日航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系爭建物屋頂雖因消防人員搶救鄰屋火災有所毀損而更換為鐵皮材質,然無從推論系爭建物或其屋頂於屋頂更換為鐵皮材質時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外,屋頂之更換乃一般建物常見之修繕,建物之屋頂縱全部更新,亦無從推論原有建物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屋頂之建築材料、構造已不具同一性,主張原建物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謂可採。至系爭雨遮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並已產生耗損毀壞之情形,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4-96 頁,本院卷第252-255 頁)。惟系爭雨遮所遮蔽之處為紅磚人行道,供不特定路人避雨遮陽之用,與系爭建物之屋頂有所區隔,非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252-255 頁),自不得僅以系爭雨遮已產生耗損毀壞之情形,即謂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⒍系爭建物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此消滅,洵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含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一部之系爭雨遮),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自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42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系爭雨遮(面積:13.7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1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