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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顯壽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主張:其於民國97年3 月12日、99年4 月1 日、101 年7 月4 日、102 年3 月8 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成份規格應為「SUPER 22H 」,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2 萬2,290 元、210 萬元、613 萬68元、540 萬7,500 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 萬9,858 元。詎高力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不良等,而有重新更換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經名佳利公司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 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名佳利公司自得請求高力公司賠償此部分差額1,710 萬6,572 元〔25,659,858×(12-4 )/12=17,106,572〕。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1,710 萬6,57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高力公司應給付名佳利公司932 萬953 元本息,而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之訴。名佳利公司、高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名佳利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高力公司應再給付名佳利公司778 萬5,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高力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 」僅為商品名稱,其成份規格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名佳利公司指稱高力公司所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不符合「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並無依據。且兩造買賣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共四批,除第二批外,其餘三批並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份比例,高力公司委外廠商佑聯公司、承毅鑫公司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第四批則由高力公司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合約要求,高力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名佳利公司自行送驗與原審囑託鑑定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經檢驗結果,同一元素之含量相差近一倍,採樣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是否係高力公司所交付,顯有疑慮。且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份改變,名佳利公司不爭執第一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4 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變形非材質成份之問題,名佳利公司就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是否因溫度超過標準而變形,始終未提出溫度控制表以實其說,其變形應係溫度控制不當所致。況名佳利公司於97年間向高力公司買受第一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 年間始主張彎曲,並於101 年年底、102 年年中始分二批更換,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是否彎曲、何時彎曲而不堪使用、是否已全部更換,均有疑義,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 年,名佳利公司買受之四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第一批尚有29支,第二批尚有4 支,第三批尚有26支,第四批尚有20支,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12個,均仍在爐內使用,且均已逾保固期限,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使用不到4 年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名佳利公司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高力熱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名佳利公司於97年3 月12日、99年4 月1 日、101 年7 月4日、102 年3 月8 日,陸續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金分別為1,202 萬2,290 元、210 萬元、613萬68元、540 萬7,500 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 萬9,858 元,高力公司已交貨,名佳利公司已付清價金(原審卷第9-45頁)。

㈡兩造於97年3 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 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需保固責任貳年」。兩造於99年4 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應保固責任壹年」(原審卷第11頁、第32頁)。

㈢名佳利公司就101 年7 月4 日、102 年3 月8 日向高力公司買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已於102 年3 月28日、102 年5 月27日出具驗收單予高力公司(原審卷第46-49 頁)。

四、名佳利公司主張其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四批,惟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於受熱後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致鑄錠無法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賠償名佳利公司使用年限不足之差額損害1,710 萬6,572 元,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高力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其成份規格應為「SUPER 22H 」。而「SUPER 22H 」之成份至少應包含:碳(C )、硫(S )、鉻(Cr)、錳(Mn)、鎳(Ni)、磷(P )、矽(Si)、鈷(Co)、鎢(W )等元素,各元素所占比例為碳(C )0.38% 至0.42% ,硫(S )小於0. 03%,鉻(Cr)27% 至29% ,錳(Mn)1.0%至1.5%,鎳(Ni)47% 至49% ,磷(P )小於0.03% ,矽(Si)小於0.03% ,鈷(Co)2.7%至3.3%,鎢(W )占4.7%至5.3%,耐溫攝氏1,150 度至攝氏1,250 度。高力公司於兩造交易過程曾將「SUPER 22H 」應具備上開成份規格之明細表及檢驗報告提供予名佳利公司,名佳利公司因此與之成立系爭合約,有「SUPER 22H 」規格明細表、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SUPER 22H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45頁、第62頁),則高力公司所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自應具備「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始符合債之本旨。高力公司固抗辯「SUPER 22H 」僅為商品名稱,其成份規格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除第二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外,兩造並未就其餘三批約定元素組成之成份比例等語。惟高力公司自行提供之「SUPER 22H 」規格明細表及檢驗報告已載明鉻(Cr)占27% 至29% ,鎳(Ni)占47% 至49% ,鈷(Co)占2.7%至3.3%,鎢(W )占4.7%至5.3%(原審卷第8 頁、第62頁),足見兩造約定之「SUPER 22H 」,其成份規格具有一定之標準,非僅商品名稱而已。又高力公司提供之「SUPER 22H 」規格明細表固僅附於第二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35頁)。惟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買受之第一批、第三批、第四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其報價單、請購規格明細表均註記材質為「SUPER 22H 」、材質應符合規範等內容(原審卷第13-15 頁、第44頁、第45頁),高力公司並提供101 年間檢驗之「SUPER 22H 」檢驗報告予名佳利公司(原審卷第62頁),足徵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買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四批,其成份規格均應符合「SUPER 22H 」,而「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即如高力公司提供予名佳利公司之規格明細表及檢驗報告所示,高力公司抗辯僅第二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約定元素組成之成份比例,其餘三批並無一定之標準,難謂可採。

⒉原審於104 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並取樣裁剪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經囑託SGS 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 、C1、C9),第二批(取樣編號H ),第三批(取樣編號K2、J1)、第四批(取樣編號M ),其碳(C )、鉻(Cr)、錳(Mn)、鎳(Ni)、矽(Si)、鈷(Co)、鎢(W)等元素所占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與「SUPER 22H 」之規格標準不符等情,有SGS 公司104 年6 月4 日台檢(化銷)字第1040604001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174 頁)。高力公司雖否認取樣裁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非其所交付。然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時,名佳利公司提出工作樑一欄表供參考(原審卷第110-113 頁),經原審諭知就現場第一批所示編號A1、A7、A14 、C1、C9,以此順序現場編號甲、乙、丙、丁、戊;第二批現場編號H ,就此部分現場編號己;第三批現場編號K2、J1,依編號為庚、辛;第四批現場編號M ,另行編號壬,並請兩造確認。高力公司陳稱:「〔請被告(即高力公司)確認現場所示第一批工作樑是否被告所交付?〕現場所示第一批中僅有以白油漆筆編號A14有類似我們公司KR的R的記號,另外編號A1有KR之記號,但無法確認是否為我們所交付,因為我們公司之KR記號外面也可以製作」「(請被告確認現場所示第二、三、四批工作樑是否被告所交付?)上面確實有以雷射刻印KR之記號,但我不能確認該記號是否為我們公司所刻印」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過程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109頁、第119-124頁),足見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其上有高力公司「KR」或「R 」之記號。而名佳利公司97 年至102年期間僅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 年11月以後始向桐德公司買受,復經名佳利公司副廠長即證人陳金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96年開始總共買了四批,四批有一些換下來,有一些還在爐內,我有整理明細,因裡面規格、數量、尺寸不同的滿多的」「〔你如何確定104年1月15日現場履勘當天所放的加熱爐工作樑就是被告公司(即高力公司)所交付給你們公司的?〕我們買加熱爐工作樑一開始就只有向被告公司買,向被告公司買也不止加熱爐工作樑,更早前已經有合作關係,是到第四批即約101 年被告公司告知我們他們不生產也不接單,我們才去尋求其他家」「(如何證明裡面的加熱爐工作樑都是被告出售,你們只向我們買?)唯一只有向被告買,是到第四批以後等於我們要買第五批時被告不願意接單,我們才去詢問其他家」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頁、第132頁),及財務副理即證人黃美珍於原審審理時攜電腦訂購查詢資料證稱:「從我們電腦系統查到,從90年開始到104 年之訂購明細,是關於加熱爐工作樑的明細,前四筆是向被告公司(即高力公司)永安廠購買,第一批是2008年1 月訂購,90年至97年原告未向其他人買過加熱爐工作樑,之後從2013年11月才向桐德購買」等語(原審卷第223頁、第231-234頁)屬實,益證原審取樣裁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係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所購買。況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為高力公司所不爭,並有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8頁、第247頁)。且名佳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4月間曾向高力公司反應其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有彎曲變形情事,高力公司因而於103年4月21日自名佳利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兩造並於103年4月29日就此開會討論,亦有地磅紀錄單、放行證、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58 -271頁)。倘名佳利公司所稱彎曲變形之加熱爐工作樑係桐德公司所交付,高力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取樣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時理當有所爭執,足認原審取樣裁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應為高力公司所交付,高力公司否認取樣裁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非其所交付,應不可採。

⒊高力公司雖抗辯SGS 公司檢測同一元素之誤差值在10% 以內,其所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其成份差異或在誤差值範圍內,或差距極小,且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四批業經名佳利公司驗收並已逾保固期間等語。惟高力公司所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僅部分元素成份在誤差值10% 範圍內,並非所有元素成份均符合「SUPER 22H 」之規格成份,或在誤差值10% 之範圍內(詳如附表一所示),高力公司抗辯其所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符合「SUPER 22H 」標準,為不足採。又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須經採樣送驗始能確定,而成份屬於破壞性檢驗,應先切割始能採樣送驗,因切割後之工作樑即無法使用,名佳利公司驗收時並未進行成份檢驗,僅自外觀、尺寸進行驗收,業據名佳利公司副廠長即證人陳金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尚不得僅以名佳利公司出具驗收單(原審卷第46-49 頁),即謂高力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符合「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另所謂「保固」,僅在強化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謂保固期限經過後,債務人得自始不依債之本旨給付,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名佳利公司係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力公司賠償損害,非請求高力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亦不影響名佳利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高力公司抗辯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保固期間已過,名佳利公司不得為請求,核非可採。

⒋高力公司又抗辯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將產生之偏析現象致成份有所改變等語。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771號詐欺案件向中華民國檢測驗證協會查明結果,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份於攝氏1,250 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份即不致改變,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中華民國檢測驗證協會104 年4 月2 日(104 )中檢驗會字第006 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84 頁),高力公司就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已有揮發現象,致其材料元素成份有所改變一節,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況原審履勘現場並取樣時,其取樣送驗之標的即取樣編號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工作樑一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 頁),惟經SGS 公司檢驗結果,該新品仍與「SUPER 22H」之成份規格不符(原審卷第164 頁、第167 頁),益徵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成份規格與「SUPER 22H 」不符,非因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至高力公司抗辯其所交付之第四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符合「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作成之成份分析報告為證。惟上開成份分析報告檢驗所得之元素鈷(Co)、鎢(W )所占比例與「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並不相符,且其各元素成份百分比加總後竟逾110%(原審卷第190-191頁),其檢驗所得之元素成份百分比,難以憑採,自不得採為有利高力公司之認定。

⒌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力公司雖以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變形,應係溫度控制不當所致為由,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高力公司就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變形係因溫度控制不當所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名佳利公司始終未提出溫度控制表為由,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應非可採。且名佳利公司使用加熱爐係將銅錠放在工作樑上加熱後位移,所以需要使用工作樑,因銅錠之熔點在1,084 度左右,加熱爐最高溫度設定在攝氏1,020 度,當溫度到達攝氏1,050 度時,警報器就會響起,業據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即證人陳耀福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以兩造合意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應能耐溫攝氏1,150 度至攝氏1,250 度觀之(原審卷第13頁、第34頁),即足認名佳利公司關於溫度之控制並無不當,高力公司抗辯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變形,係因名佳利公司溫度控制不當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為無可採。高力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經取樣送驗結果,其碳(C )、鉻(Cr)、錳(Mn)、鎳(Ni)、矽(Si)、鈷(Co)、鎢(W )等元素所占百分比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既如前述,其所為之給付即未合於債之本旨,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為可採。

㈡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 萬6,572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高力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彎曲、翹曲之現象,已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司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名佳利公司固主張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 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名佳利公司已於105 年年初全數更換完畢,自得請求高力公司賠償使用年限不足之差額1,710 萬6,572 元〔25,659,858×(12-4 )/12=17,106,572〕等語。惟名佳利公司買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第一批為86支,尚有29支在爐內使用,第二批為18支,尚有14支在爐內使用,第三批為32支,尚有26支在爐內使用,第四批為22支,尚有20支在爐內使用,有名佳利公司所提之104 年1 月15日工作樑一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 頁)。且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即證人陳耀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10-111 頁工作樑一覽表,有無看過此一覽表?一覽表上記載的數量與現場實際狀況是否相符?)我有看過,這份一覽表是我製作的,一覽表的依據是採購的訂購單‧‧‧這份一覽表與現場實際狀況是相符的」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雖名佳利公司主張其已於105 年年初全數更換完畢等語。然其所提高力工作樑更換時間表僅至103 年11月29日(原審卷第249 頁),且證人陳耀福於本院106 年3月13日準備期日亦證稱:「(目前在名佳利公司加熱爐內是否仍有高力熱公司提供之工作樑?)有,大概剩下百分之六十多,是第三批、第四批的貨,不過,已變形的程度也已面臨要更換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倘名佳利公司於工作樑一覽表作成後確曾進行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更換,自非不得提出更換時間表並附具廢棄工作樑及零件之照片以為證明,其既未舉證證明之,應認名佳利公司目前更換之工作樑及零件僅第一批57支,第二批4 支,第三批6 支,第四批2 支,其就尚未更換仍在爐內使用之工作樑及零件實際上尚未受到損害,自不發生賠償之問題,則名佳利公司得請求高力公司賠償者應以已更換部分為限。

⒉又名佳利公司係97年3 月12日、99年4 月1 日、101 年7 月4 日、102 年3 月8 日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已如前述。而名佳利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30日、100年2 月16日、101 年12月19日、102 年6 月7 日裝置並開始使用第一批至第四批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嗣因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發生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6 月7 日分二次以新品換下第一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於103 年3 月13日以新品換下第二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於103 年11月29日以新品換下第三批、第四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業據參與工作樑更換作業並製作高力工作樑更換時間表之證人陳耀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該時間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9 頁)。高力公司雖否認上開工作樑更換時間表為真正。然證人陳耀福為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親自參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更換,並依據工務單位維修紀錄之工作日誌作成該時間表(本院卷第129 頁),該時間表所記載之裝置、更換時點,自堪信為真實。名佳利公司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得請求者即應以扣除按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其主張高力公司應賠償使用年限不足之差額1,710 萬6,572 元〔25,659,858×(12-4 )/12=17,106,572〕,為無可採。

⒊又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熱爐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審卷第235 頁),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 。雖名佳利公司提出證人陳耀福出具之聲明書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28 頁、第229 頁),主張系爭工作樑之耐用年數應為12年等語。惟證人陳耀福係以加熱爐安裝後,至97年始更換工作樑為由,推測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數為12年(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然耐用年數與實際使用年數,係屬二事。且名佳利公司提供予高力公司之加熱爐爐內樑配置圖、組立圖等均為日文(原審卷第12-27 頁、第37-43 頁),而非德文,系爭加熱爐是否為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製造,自有疑問。則證人陳耀福所為證言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尚不得採為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耐用年數為12年之憑據,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數應為10年。

⒋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名佳利公司買受之第一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已更換57支,已如前述,足見其確因高力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就第一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名佳利公司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6 月7 日分二次以新品更換,因無法區隔其各次更換數量,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以每次更換半數計算其折舊,始符公平。則自第一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裝置並開始使用時起(97年8 月30日)至更換新品時止(101 年12月19日、102 年6 月7 日,原審卷第249 頁),已使用4 年4 月、4 年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其更換57支工作樑及零件費用為894 萬5,940 元(原審卷第14頁、第110-111 頁),以每次更換半數費用為447 萬2,970 元(8,945,940 ÷2 =4,472,970 ),並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5 萬5,705 元、147 萬2,59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合計為312 萬8,299 元(1,655,705 +1,472,594 =3,128,299 )。第二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自裝置並開始使用時起(100 年2 月16日)至更換時止(103 年3 月13日,原審卷第249 頁),已使用3 年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其更換4 支工作樑及零件費用為38萬元(原審卷第34頁、第110頁),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萬6,95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第三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自裝置並開始使用時起(101 年12月19日)至更換時止(103 年11月29日,原審卷第249 頁),已使用2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其更換6 支工作樑及零件費用為164 萬元(原審卷第44頁、第111 頁),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3 萬3,915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第四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自裝置並開始使用時起(102 年6 月7 日)至更換時止(103 年11月29日,原審卷第249 頁),已使用1 年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其更換2 支工作樑及零件費用37萬8,750 元(原審卷第45頁、第111 頁),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萬9,752 元(計算式如附表五)。名佳利公司就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四批已更換新品部分得請求高力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461 萬8,916 元(3,128,299+186,950 +1,033,915 +269,752 =4,618,916 )。

五、綜上所述,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461 萬8,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高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佳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元素│碳(C ) │鉻(Cr)│錳(Mn)│鎳(Ni)│矽(Si)│鈷(Co)│鎢(W )│備註 ││ % │0.38-0.42 │27-29 │1.0-1.5 │47-49 │1.0-1.5 │2.7-3.3 │4.7-5.3 │ │├──┼─────┼────┼────┼────┼────┼────┼────┼───┤│A1 │ 0.639 │25.41 │0.654 │24.30 │0.833 │1.78 │0.624 │第一批││ │ │ │ │ │ │ │ │P.150 │├──┼─────┼────┼────┼────┼────┼────┼────┼───┤│A7 │ 0.597 │25.17 │0.590 │24.45 │0.768 │1.86 │0.563 │第一批││ │ │ │ │ │ │ │ │P.153 │├──┼─────┼────┼────┼────┼────┼────┼────┼───┤│A14 │ 0.627 │24.30 │0.897 │20.50 │0.875 │4.08 │1.17 │第一批││ │ │ │ │ │ │ │ │P.156 │├──┼─────┼────┼────┼────┼────┼────┼────┼───┤│C1 │ 0.497 │23.14 │0.612 │22.82 │0.712 │2.55 │1.07 │第一批││ │ │ │ │ │ │ │ │P.159 │├──┼─────┼────┼────┼────┼────┼────┼────┼───┤│C9 │ 0.516 │23.61 │0.886 │23.85 │0.855 │3.87 │0.514 │第一批││ │ │ │ │ │ │ │ │P.161 │├──┼─────┼────┼────┼────┼────┼────┼────┼───┤│H │ 0.525 │符合 │符合 │38.01 │2.174 │0.956 │9.64 │第二批││ │ │27.29 │1.350 │ │ │ │ │P.164 │├──┼─────┼────┼────┼────┼────┼────┼────┼───┤│K2 │ 0.904 │29.36 │0.636 │44.29 │符合 │符合 │4.03 │第三批││ │ │ │ │ │1.015 │2.86 │ │P.167 │├──┼─────┼────┼────┼────┼────┼────┼────┼───┤│J1 │ 0.689 │符合 │0.841 │41.48 │1.723 │1.99 │4.32 │第三批││ │ │27.45 │ │ │ │ │ │P.170 │├──┼─────┼────┼────┼────┼────┼────┼────┼───┤│M │ 1.004 │30.09 │0.305 │45.53 │0.637 │2.33 │3.36 │第四批││ │ │ │ │ │ │ │ │P.173 │└──┴─────┴────┴────┴────┴────┴────┴────┴───┘┌──────────────────────────────────────────┐│附表二之一: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一 │921,732 (4,472,970 ×0.206 =921,432 │3,551,538 (4,472,970-921,432 =3,5││ │) │51,538 ) │├───┼───────────────────┼──────────────────┤│ 二 │731,617 (3,551,538 ×0.206 =731,617 │2,819,921(3,551,538 -731,617 =2,8││ │) │19,921 ) │├───┼───────────────────┼──────────────────┤│ 三 │580,904 (2,819,921 ×0.206 =580,904 │2,239,017 (2,819,921 -580,904 =2,││ │) │239,017 ) │├───┼───────────────────┼──────────────────┤│ 四 │461,238 (2,239,017 ×0.206 =461,238 │1,777,779 (2,239,017 -461,238 =1,││ │) │777,779 ) │├───┼───────────────────┼──────────────────┤│ 五 │122,074(1,777,779 ×0.206 ×4/12=122│1,655,705(1,777,779 -122,074 =1,6││ │,074 ) │55,705 ) │├───┴───────────────────┴──────────────────┤│註:以使用4年4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之二: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一 │921,732 (4,472,970 ×0.206 =921,432 │3,551,538 (4,472,970-921,432 =3,5││ │) │51,538 ) │├───┼───────────────────┼──────────────────┤│ 二 │731,617 (3,551,538 ×0.206 =731,617 │2,819,921(3,551,538 -731,617 =2,8││ │) │19,921 ) │├───┼───────────────────┼──────────────────┤│ 三 │580,904 (2,819,921 ×0.206 =580,904 │2,239,017 (2,819,921 -580,904 =2,││ │) │239,017 ) │├───┼───────────────────┼──────────────────┤│ 四 │461,238 (2,239,017 ×0.206 =461,238 │1,777,779 (2,239,017 -461,238 =1,││ │) │777,779 ) │├───┼───────────────────┼──────────────────┤│ 五 │305,185(1,777,779 ×0.206 ×10/12 =3│1,472,594(1,777,779 -305,185 =1,4││ │05,185 ) │72,594 ) │├───┴───────────────────┴──────────────────┤│註:以使用4年10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一 │380,000(380,000×0.206=78,280) │301,720(380,000-78,280=301,720 )│├───┼───────────────────┼──────────────────┤│ 二 │62,154(301,720×0.206=62,154) │239,566(301,720-62,154=239,566 )│├───┼───────────────────┼──────────────────┤│ 三 │49,351(239,566×0.206=49,351) │190,215(239,566-49,351=190,215) │├───┼───────────────────┼──────────────────┤│ 四 │3,265(190,215×0.206 ×1/12=3,265 )│186,950(190,215-3,265 =186,950 )│├───┴───────────────────┴──────────────────┤│註:以使用3年1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一 │337,840(1,640,000×0.206=337,840) │1,302,160(1,640,000-337,840=1,302││ │ │,160) │├───┼───────────────────┼──────────────────┤│ 二 │268,245(1,302,160×0.206=268,245) │1,033,915(1,302,160-268,245=1,033││ │ │,915 ) │├───┴───────────────────┴──────────────────┤│註:以使用2年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一 │78,023(378,750×0.206=78,023) │300,727(378,750-78,023=300,727) │├───┼───────────────────┼──────────────────┤│ 二 │30,975(300,727 ×0.206 ×6/12=30,975│269,752(300,727-30,975=269,752 )││ │) │ │├───┴───────────────────┴──────────────────┤│註:以使用1年6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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