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 上訴人
- 徐正青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徐美榮
- 訴訟代理人
- 徐美麗
- 被上訴人
- 陳金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佩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依芳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智惠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蕭吉翎
- 訴訟代理人
- 黃綵璋
- 被上訴人
- 黃榮泰
陳周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徐正青於原審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徐風楷生前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徐風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徐正青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徐正青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徐美榮、徐美麗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下合稱上訴人),核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陳智惠死亡無人繼承,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任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對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陳昱安、陳昱瑋(陳智惠生前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昱安、陳昱瑋,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告知訴訟,應予准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至第6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金發、財產署(下稱陳金發等2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面積計74 .9 平方公尺,下稱A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陳玉君、黃榮泰、陳周淑慧(下稱陳玉君等3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陳金發、財產署、陳玉君、黃榮泰、陳周淑慧(下稱陳金發等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277 元本息;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玉君等3 人均至遷出第2 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陳金發等2 人均至騰空返還第2 項聲明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1,521元,及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嗣於105 年8 月10日撤回對陳玉君之上訴,再於105年10月14日為如後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地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0-111 頁);財產署則提出該署104 年9 月8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300273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173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本件被上訴人黃榮泰、陳周淑慧(下稱黃榮泰等2 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上訴人、陳金發等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繼承徐風楷而共同共有系爭土地。陳金發與訴外人陳智惠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共74.9平方公尺,供陳玉君使用,並出租予黃榮泰等2 人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並自97年7 月起至102年6 月止,陳金發等2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140,277元。陳智惠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由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求為命:㈠陳金發等5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㈡陳金發等2 人應將A 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陳金發、財產署、陳玉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277 元本息。㈣陳金發等5 人應自103 年9月10日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521元。(原審共同被告朱金印、陳錦華、陳葉蘭、陳若嫻、陳超碩、陳蔡玉雲、陳秀如、陳秀雯、康頡臻、康博銓、康博翔部分,未據其等與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陳玉君之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陳金發則以:伊母親陳鍾芋治於52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時,坐落基地之地主洪用鄭即已知悉,陳鍾芋治就該基地有租賃權,徐風楷自洪用鄭繼受取得該基地,即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陳鍾芋治取得系爭建物後,先後向洪用鄭、徐風楷繳納租金。伊及陳智惠繼承陳鍾芋治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持續繳納租金,上訴人身為徐風楷之繼承人,應承受上開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財產署則以:伊為遺產管理人,僅就遺產管理範圍內負責,援用陳金發對陳智惠有利之陳述。黃榮泰等2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2項至第4 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金發等2 人應將A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黃榮泰等2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㈣陳金發等2 人應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12 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建物分佈圖、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土地及地上物清冊一覽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8 頁;卷二第121 頁)。兩造就上訴人繼承徐風楷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為陳智惠與陳金發共有,財產署為陳智惠遺產管理人,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74.9平方公尺等情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陳明發、陳智惠就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曾存有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供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租約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其乃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陳金發等2 人拆屋還地,黃榮泰等2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陳金發等2 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712 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系爭建物本於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不爭執,且主張系爭租約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其背面),並以此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在於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日期為21年6 月10日,構造為磚木造,顯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木造房至10年、磚造房屋25年之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云云。然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之,其目的在於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該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之資產估價章節自明。是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為統一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擬制性參考數據,僅能認定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僅餘事先預估之殘值而已,與事實上固定資產是否達不堪使用,並無必然關係。系爭建物是否達於不堪使用情狀,應斟酌其用途、結構、設備,及使用者之保存方式等情事為認定,要非得一概而論木造、磚造房屋使用期限僅有10年、25年,系爭建物使用逾上開耐用年數即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㈢按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為磚木造,有建物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209 頁),惟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尚有彩色鋼板等新增建材,則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自應以除去新增修建部分,剩餘原始結構之狀態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為斷。而原審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㈠鑑定標的物45號於圖面標示為紅色部分,依其構造型式、屋頂建材、門窗材料研判部分為日據時期之材質;圖面標示為白色部分,依其構造型式、屋頂建材、門窗材料研判所有可視材料為非日據時期之材質。㈡鑑定標的物45號於圖面標示為紅色部分,依其構造型式、屋頂建材、門窗材料研判部分為日據時期之材質,當事人提供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標示為02507 (詳附件六P30-32),其建造年代為民國25年;圖面標示為白色部分,依其構造型式、屋頂建材、門窗材料研判所有可視材料為非日據時期之材料所建造,因無相關佐證資料確切建造時間無法確定。㈢鑑定標的物45號若拆除圖面標示為白色部分,不會增減圖面標示為紅色部分之結構強度;圖面標為紅色部分尚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但因年久失修使用上仍有安全疑慮」(見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鑑定第0425 號鑑定報告第4-6 頁)。系爭建物既除去新增修建部分,不會增減原始構造之結構強度,且原始結構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則上訴人主張除去彩色鋼板,系爭建物原始構造無法遮風避雨云云,顯與鑑定結論不符,要無可採。又系爭建物除去新增修建部分之原始結構既符合建築法規,當可為通常使用,難認系爭建物除去新增修建部分後會傾倒毀壞而不堪使用。至鑑定報告雖謂「因年久失修使用上仍有安全疑慮」,然此僅係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使用上有不可測之安全因素而已,並非系爭建物已不適人居而達不堪使用程度,上訴人執此而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系爭建物結構不堪使用而加以修補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租約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租賃期限,惟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約並未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是系爭建物仍本於系爭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陳金發等2 人拆屋還地,黃榮泰等2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陳金發等2 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712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