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7號
- 上訴人
- 謝昌寶
- 訴訟代理人
- 姜 震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濬騰(原名周新淦)
- 被上訴人
- 郭任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陸正義律師
周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周濬騰(下稱周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周濬騰為上訴人之堂妹婿,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上訴人聲稱積欠被上訴人郭任益(下稱郭任益,與周濬騰合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與郭任益、施永興三人邀同上訴人參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協商,達成其中2,100萬元之債務由周濬騰開立本票1紙清償,其餘不足之2,000萬元債務部分,則由上訴人開立本票1紙代為清償,且郭任益將該4,100萬元債權讓與施永興之協議,並由兩造及施永興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施永興即以債權人身分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就其等間有逾2,100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由上訴人承擔之2,000萬元借貸債務部分,下稱系爭2,000萬元債權),本應負舉證責任,郭任益雖提出伊擔任匯款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2張為佐,然其總金額或以周濬騰為收款人者之金額,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金額4,100萬元明顯不符,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審閱郭任益提出之匯款單據,始發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受詐欺,已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周濬騰與郭任益間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100萬元債務中,由上訴人代為還之2,000萬元債務不存在。
二、郭任益部分: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4,100萬元借貸關係,於上訴人對施永興提起之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為周濬騰所承認,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被上訴人因合作車行生意,周濬騰前後共向郭任益借得4,100萬元,嗣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施永興四人共同協議,由周濬騰以開立本票之方式返還其中2,100萬元,餘者則由上訴人開立2,000萬元之本票代為償還承擔債務,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證被上訴人間確有4,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上訴人係經周濬騰通知並說明請其協助處理債務問題,而於30分鐘後到達現場,並經與被上訴人及施永興歷經約莫1個半小時之協商,始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無難以確認系爭2,000萬債權存在之情。況上訴人既於前案訴訟中,不爭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0萬元債權債務之存在,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事後毀約,意在脫免所涉之民刑事責任為由,資為抗辯。
三、周濬騰部分:被上訴人間於102年9月30日左右合作車輛買賣生意,有簽訂合作協議書,周濬騰並於當時向郭任益借款而簽發3,500萬元支票1紙,最後經結算確認借款金額為4,100萬元,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周濬騰向郭任益之借款,有些是交付現金,有些是以匯款方式,是其確實有欠郭任益包括系爭2,000萬元在內總額4,10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周濬騰與郭任益間,於103年10月6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協議書」所載之4,100萬債務中,由上訴人代為償還之2,000萬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依本件判決前後文作部分文字修飾):
1、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上訴人對施永興訴請確認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上訴人不爭執周濬騰前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且兩造及施永興已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債權人郭任益與債務人周新淦之債務經協議確認為新台幣4,100萬元無誤,並開立本票2,100萬元乙紙,不足部分2,000萬元由謝昌寶先生開立本票代為償還…,且同日本件上訴人有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施永興。
2、周濬騰在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從本件上訴人到場到簽協議書完畢,花了大約一個半小時,此一個半小時都在討論協議書之內容,確定之後才簽名。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周濬騰因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借款,而於103年10月6日約同上訴人及施永興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2,100萬元之債務由周濬騰開立本票1紙清償,其餘不足之2,000萬元債務,則由上訴人開立本票1紙代為清償,且郭任益將該4,100萬元債權讓與施永興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2,00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原為郭任益,但嗣後債權已讓與施永興,債務亦由上訴人承擔,故系爭2,00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現存在於施永興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應列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施永興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2、又施永興持上訴人依爭協議書所簽立之2,000萬元本票,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獲准許(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本票裁定)。上訴人對施永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駁回確定,復由該院以105年度再簡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持有系爭2,000萬元債權執行名義,可對上訴人執行之人為施永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亦因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施永興,而無法除去上訴人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如獲勝訴判決,可於施永興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為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主張於105年7月間始發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受詐欺,已撤銷受詐欺而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等情,縱屬實在,亦為上訴人可否在與施永興間確認債權訴訟中引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尚無解於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周濬騰與郭任益間系爭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