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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彭昭芬陳燁真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42號

上訴人
林秀卿
上訴人
許榮棋
上訴人
莊榮兆
上訴人
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
追加被告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追加被告   蘇嘉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慶源、程守真、王韋傑(下稱黃慶源等3人)為被上訴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常在事務所)之律師,上訴人林秀卿與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衛人壽公司)間另案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請求給付續期獎金事件(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前者由黃慶源、程守真任國衛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後者由黃慶源等3人任國衛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慶源等3人違反民法第148條,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23條、第28條、第29條、第36條規定,致林秀卿受有重大財物損失,並侵害林秀卿之名譽權,林秀卿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贈與上開金額中各1,000元予上訴人許榮棋、莊榮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秀卿、許榮棋、莊榮兆依序9萬8,000元、1,000元、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國衛人壽公司、謝贊泰、蘇嘉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查上訴人就蘇嘉豐部分係主張:蘇嘉豐應依法迴避,不應再審理本案,其繼續審理且為判決,侵犯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經核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追加之訴,既未經蘇嘉豐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又就國衛人壽公司、謝贊泰部分,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記載其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通知上訴人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迄未補正,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且此訴之追加未經國衛人壽公司、謝贊泰同意,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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