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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3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照謀

      陳瓊巽

      陳郁勝

      陳重宇

      陳瓊佳

      陳瓊滿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鄭添枝
被上訴人
鄭添順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鄭添枝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添枝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鄭添順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係伊等自訴外人陳阿普(下稱陳阿普)繼承而來。陳阿普於民國38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生(即鄭阿生,下稱鄭生)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臺北縣(該處嗣後因行政區域變更,改隸宜蘭縣,下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三地照字第12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每6年持續換約一次,78年間原承租人鄭生死亡,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添枝(下稱鄭添枝)繼承為承租人,97年間陳阿普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並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97年4月30日辦竣耕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最近一次續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僅存在於伊等與鄭添枝間,被上訴人鄭添順(下稱鄭添順)未曾與伊等訂立租約,亦未繳納過租金,於伊等申請租佃調解、調處過程中,從未到場表示意見,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於系爭489地號土地違法建造附圖所示RC建築物及磚造平房等地上物(附圖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為承租人鄭添枝供其全家居住使用外,亦有由非承租人鄭添順使用,顯非農舍。系爭租約因承租人並未自任耕作,應屬無效,不因伊等及陳阿普曾對鄭生或鄭添枝收受租金致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亦無占用系爭48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耕地三五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與鄭添枝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鄭添枝應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分別將其等所有之附表一、二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等情。(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鄭添枝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鄭添枝應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添枝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鄭添枝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㈢鄭添順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484、486、49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84地號等3筆土地,如為特定地號亦以該地號表示),均自89年間由重劃前同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14地號(下稱重劃前14地號土地)土地分割而來。系爭重劃前14地號土地原由伊等父親鄭生與訴外人鄭阿成(下稱鄭阿成)耕作,因鄭生及鄭阿成為兄弟,當時未分家,故38年6月30日係由鄭生出面與陳阿普訂立系爭租約。鄭阿成於40年間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鄭阿財(下稱鄭阿財)繼續耕作,鄭生於78年4月2日死亡,由繼承人鄭添枝(長男)、鄭添順(二男)與訴外人鄭添發(三男,下稱鄭添發)繼續耕作,並以鄭添枝名義與陳阿普續訂租約。上開土地於89年間重劃,依兩大房耕作範圍分成六筆,其中系爭484地號等3筆土地由鄭阿財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則由大房即被上訴人與鄭添發耕作。嗣陳阿普於97年1月15日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3日登記完成,同年月30日與鄭添枝續訂租約。系爭租約雖由鄭添枝出面與地主續訂,然鄭添順及鄭添發亦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被上訴人及鄭添發等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均有租佃關係存在。鄭生與陳阿普訂立系爭租約前,於36年間即在重劃前14地號土地上存在一層平房建物,供鄭生及鄭阿成兩大房居住及農耕使用,周圍並設有竹圍圍籬,該平房建物及竹圍圍籬範圍坐落位置位於重劃分割後之系爭489地號及490地號土地內,該竹圍圍籬於89年間因土地重劃而挖除,又系爭490地號土地西邊係水流上方,遇雨即淹水,遂於挖除竹圍後,經陳阿普同意在原址重建磚造及RC圍牆,即如附圖編號1、2、3、4、5、6連線及7、8、9連線部分。附圖編號A1、A5、A6、A7、A8等地上物係鄭添枝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45之1號房屋),於系爭租約訂定前即存在,於51年間因颱風毀損而修建,後因屋頂漏水於70幾年間更換為現存之紅色鐵皮頂建材(即編號A5、A7、A8部分),附圖編號A1之磚造鐵皮屋原為與編號A5相連之磚造建物,後因更換烘穀機,原屋室內高度不足始將該處屋頂拆除,以C型鋼增高搭建屋頂;附圖編號A2、A3、A4等地上物為鄭添順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其中附圖編號A4一層磚造鐵皮頂係在48年興建,至編號A3位置原係豬舍,因鄭添順之子鄭正義結婚需要居住,由鄭生取得陳阿普同意改建,在79年間開始改建為一層RC建物。另與附圖編號A1相連之編號A2部分(即鐵皮雨遮),主要係放置農業機具用以農耕。系爭4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承租人38年間承租時即存在,其後亦取得陳阿普之同意完成整修、改建,陳阿普每6年持續不斷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於89年間重劃時至系爭土地現場確認分配位置時,同意辦理重劃分割轉載,並未要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於90年5月8日另與鄭添枝續訂契約,與承租人間就系爭489地號土地部分係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土地;又系爭493及494等地號土地自承租人於38年間承租後即耕作迄今從未間斷。系爭土地相關使用情形均沿用最早承租土地耕作各項需求而來,作為農舍及農業設施,伊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4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自36年起迄今已近70年,歷次整修、改建均經陳阿普同意,地主每年均至現場勘查稻作生長情形,鼓勵伊等改善居住房屋,並持續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伊等因信賴地主行為,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係伊等唯一遮風避雨處所,上訴人繼承陳阿普權利,於事隔近7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添枝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鄭添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重劃前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其等自陳阿普繼承而共有,前經陳阿普與鄭生於38年6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鄭生死亡後以鄭添枝名義為承租人,先後與陳阿普或伊等續訂租約,系爭489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鄭添枝所有如附圖編號A1、A5、A6、A7、A8、A9、A10及A11等地上物(詳如附表一),以及鄭添順所有如附圖編號A2、A3、A4等地上物(詳如附表二)等情,業經兩造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及歷次續約經過(包括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宜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因承租人鄭生或出租人陳阿普死亡、土地重劃而續訂租約之內容等)、宜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7、29至30、55至6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88年10月28日88府地劃字第121632號函所附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同上機關104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40076614號函檢送宜蘭縣阿里史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29、183至187頁),復有原審勘驗現場筆錄、拍攝照片與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範圍後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至9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情節均未爭執,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系爭489地號土地上建造使用系爭地上物,係供被上訴人家族居住使用,即屬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系爭地上物亦無占用系爭48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與鄭添枝間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鄭添枝應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租約是否無效?㈡如系爭租約因無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89地號土地已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五、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之爭點: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4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並非供系爭租約承租人耕作或便利耕作而興建,業據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及宜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查,原承租人鄭生與原出租人陳阿普係於38年6月30日以包括系爭489地號土地在內之重劃前14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成立耕地租約,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鄭生係於40年6月7日將其本人連同配偶鄭曾蘭、子即被上訴人及鄭添發、女鄭阿珠、鄭阿桂、陳阿魚(於46年2月19日與鄭添枝結婚)等人之戶籍遷入宜蘭縣○○鄉○○村0鄰00○○○巷00號,上開門牌於43年4月30日整編為同村3鄰大坑路45號,而鄭添枝於58年4月18日另立新戶門牌號碼為同路45之1號,有舊式戶籍謄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103頁),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1、A4、A5、A7、A8等位置之地上物係鄭生搬至該處後所興建,惟該等原有地上物於51年間因歐珀颱風來襲遭摧毀後,經鄭生等拆除毀壞部分於原地重建如現狀(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經原審勘驗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489地號土地上,有數棟鐵皮頂磚造平房及一間RC造建物平房,前有水泥舖設曬穀場;最右側後側之鐵皮屋(按即附圖編號A1之磚造鐵皮屋部分),依該鐵皮屋殘留之牆壁可見與45之1號平房屬相連建物,目前屋頂以鐵皮增高,依被上訴人所述係為裝置現有烘穀機故拆掉增高,目前該鐵皮屋有農用車輛(鐵牛車等)及插秧機停放,並有數疊育秧板,其旁一樓平房RC建物前方為鄭添順所有門牌45號RC建物(按即附圖編號A3一層RC造平房部分)及磚造平房(按即附圖編號A4一層磚造鐵皮頂部分),其中RC建物部分應屬較新建建物,磚造平房部分年代較為久遠,但外層水泥應有重敷,內有神明廳、客廳、臥室、廚房,另45之1號內部為客廳、餐廳、廚房、臥室,均有家常家庭用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91頁)。依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鄭添枝於編號A7、A8等地上物(以上為45-1號房屋)以及鄭添順於附圖編號A3、A4等地上物(以上為45號房屋)室內,分別有供奉神明、祖先牌位、供桌、桌椅、茶几、沙發組、電視、冷氣、電風扇、飲水機、瓦斯爐、床組、衣櫥等日常生活使用之器具(詳見原審卷第80至84、86至90頁),又證人陳阿財證稱原審卷第75頁照片之地上物30幾年間蓋的是土角厝,50幾年間颱風打壞屋頂,牆壁部分損壞,後來才蓋茅草及砌磚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上訴人之意思係指就489地號的部分自始即非作耕地或農舍之使用,是要給被上訴人建屋居住生活使用?)是」,以及系爭489地號土地建屋係供承租人居住使用,甚至附圖編號A3之RC造平房係鄭添順為供其子鄭正義結婚居住而建造等情(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及本院卷第27頁反面、67頁反面),足見系爭地上物應係系爭租約承租人鄭生為解決自己家族實際居住問題而起造,及其後續為改建、增建,並非僅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顯已超越耕地使用目的而屬供鄭生及其家族成員等實際居住之用,該部分之土地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中之附圖編號A1、A4、A5、A7、A8等地上物於系爭租約38年訂立前已經存在,供佃農鄭生及鄭阿成等家族居住云云。經查,上開情節,已經上訴人否認。參系爭租約係鄭生與陳阿普於38年6月30日訂立,有該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鄭生與其家族成員,包括前述鄭陳愛、鄭曾蘭、被上訴人及鄭添發、鄭阿珠、鄭阿桂及陳阿魚等人當時均仍設籍於三星鄉拱照村16鄰20戶大湖巷180號,鄭生之三女鄭阿惜甚至於締約6日前之38年6月24日「在本籍地死亡」,嗣鄭生連同上開家族成員於40年6月7日始遷籍至門牌整編前之宜蘭縣○○鄉○○村0鄰00○○○巷00號(按即系爭45號房屋),有前述舊式戶籍謄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0、103頁),倘如鄭生與陳阿普於締結系爭租約前,於現今系爭489地號土地上已有如附圖編號A1、A4、A5、A7、A8等地上物之存在,鄭生甚至鄭阿成等家族成員並已居住其內,自無延宕將近2年之久始遷入戶籍之理。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鄭阿財雖證稱其聽聞大伯鄭生稱約在30幾年間即居住於上開地上物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惟鄭阿財上開陳述,既係傳聞所得,並非親身經歷,已難採取,又其為32年間出生(見原審卷第117頁),縱至民國40年間亦僅8歲,對於60餘年前之童年情節,竟得記憶明白,亦非無疑,何況鄭阿財與被上訴人為堂兄弟,且與上訴人間另有相同之租佃爭議訴訟(見原審卷第225頁上訴人所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尤難期鄭阿財證述情節真正,又證人顏義子、謝麗華所述內容亦無法證明鄭生於締結系爭租約之前,其家族成員已經遷入系爭4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居住(上開證人陳述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1頁),是以前述證人陳述內容,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鄭生係於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始於現今系爭489地號土地位置上建造供其家族成員居住之系爭地上物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可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縱鄭生與陳阿普間關於系爭48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493、494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有效存在云云。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105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減租條例第16條係屬強制規定,如耕地租約雙方當事人以單一契約約定數筆土地為承租範圍者,縱承租人僅就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其租約自應全部無效。乃本件情節係鄭生就重劃前14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即現系爭489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縱鄭生未自任耕作之部分雖僅為系爭契約中之部份土地,但其既與陳阿普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系爭租約(包括系爭493、494地號土地部分)全部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陳阿普生前同意甚至鼓勵鄭生及其等於系爭489地號土地建造或整修、增建地上物改善居住環境云云。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等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鄭生於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14地號土地(面積9,635平方公尺)後,於40年6月7日既得將本人連同家族成員遷至整編後門牌為系爭45號房屋內,足見鄭生至遲於遷入當時已在系爭489地號土地上建造足以解決其家族實際居住問題之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嗣鄭生於78年4月2日死亡,由其長子鄭添枝以承租人繼承為由,與陳阿普於79年1月12日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14地號土地續訂三地照字第120號耕地租約,其後因土地重劃面積變更,鄭添枝與陳阿普於90年5月8日就重劃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336.14平方公尺;至原租約其餘土地,兩造稱係由出租人依重劃地號與陳阿財另立其他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121頁)續訂三地照字第120號耕地租約,甚至陳阿普於97年1月15日死亡後,上訴人以原出租人死亡由其等以繼承人繼承出租耕地名義,於97年4月30日與鄭添枝續訂之租約字號亦為三地照字第120號,即與鄭生、陳阿普二人生前於38年6月30日初始締結之系爭租約相同,嗣並續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在新舊租約上,每6年均有主管機關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准續訂租約之戳記,此有各該租約及宜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顯見兩造被繼承人間,以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均屬同一,僅因原出、承租人死亡而變更出、承租人名義;或因土地重劃結果而為標示及面積之變更;或係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為續訂,並無任何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則在系爭租約因鄭生就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後,縱出租人陳阿普或上訴人其後曾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陳阿普生前對於鄭生或被上訴人整修、增建系爭地上物情節未曾異議,甚至續訂租約,或因繼承、土地重劃等原因訂約,均無從使原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

㈥系爭租約既因原承租人鄭生於40年6月7日間即就系爭489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無效,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另主張於鄭生死亡,其繼承人鄭添枝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六、有關系爭租約因無效而不存在,系爭489地號土地是否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坐落所在之系爭4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無爭執,自應其等抗辯係因基於租地建屋而得占用上開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應以在土地上建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為租地建屋契約之要件。乃陳阿普與鄭生間成立系爭租約之目的在於出租人提供土地予承租人耕作,依其約定內容,並非供為建築房屋,且耕作與建築房屋二者亦無法併存;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地上物有部分位置存放農具使用,且相關使用均是沿用最早承租土地耕作各項需求而來,附圖編號A1為磚造鐵皮屋,原與附圖編號A5(按即鄭添枝所有之門牌45-1號房屋)相連,因更換烘穀機致原房屋室內高度不足而拆除原屋頂,以C型鋼增高搭建屋頂,附圖編號A2鐵皮雨遮下方放置農業機具(見原審卷第71頁、101頁反面、13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另參原審第106至108頁照片),證人鄭阿財亦證稱鐵皮雨遮係作為倉庫當儲物用,包括曬乾和濕的稻穀及農機農具,以及附圖編號A1因設置現存烘乾機,故沿著原有磚牆用鐵皮加高並加蓋鐵皮頂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又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489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泥舖設之曬穀場,又附圖編號A1與A5為相連建物,該編號A1部分屋頂為裝置現有烘穀機而以鐵皮架增高,其內停放有農用車輛及插秧機,並有數疊育秧板(見前述五、㈡,另參原審卷第77頁下方至79頁上方、106頁照片),鄭添枝並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自陳「...地號土地上舖設之水泥地面為早期農家皆有曝曬稻穀用曬場,鐵皮屋實為『以停放農耕機具用』之目的所建,目的皆為農用」(見外附該調解卷宗內鄭添枝103年7月7日申復書所載),足見陳阿普係為便利承租人耕作、整理、保存農作物而與之締結系爭租約,並允其等視使用耕作農機、農具甚至車輛需要,得搭建地上物,又系爭租約自38年6月30日間訂立起之各次續約內容(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均未曾附記系爭489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其中若干面積係供作建築使用,或就某部分因供建屋用之記載,甚至被上訴人辯稱宜蘭地區實施區域計畫法前,農地上若建有房屋,即可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地政機關因此於89年重劃時,詢問陳阿普是否變更系爭489地號土地為建地,因陳阿普不願變更,致系爭489地號土地現仍保持為農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惟經上訴人否認,即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羅地用字第1050008955號函覆「經調閱本所地目變更檔案,無該土地之申請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陳阿普除系爭租約外,並無與鄭生或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89地號土地另立租用土地建造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與陳阿普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陳阿普與鄭生以及其等間,有默示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系爭489地號土地已非耕地而屬租地建屋,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僅系爭493、494地號土地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之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又兩造所定租約倘已無效,則承租人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拆屋還地,亦難謂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鄭生及其等自38年6月30日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已近70年,出租人對於伊等改善房屋居住狀況向未異議,並持續收取租金,每6年並換約,伊等已正當信任出租人不欲履行其其義務,且上訴人收回土地,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伊等經濟受重大危害,且流離失所,上訴人又非農民,收回土地係任其荒廢,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如前所陳,系爭租約既因鄭生於系爭489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且兩造並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自不因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或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而未曾異議,即得使原已無效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又鄭生與陳阿普間所訂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上訴人身為鄭生之繼承人,自陳鄭生及其等為便利農耕、曬穀使用而於系爭489地號土地上建造、修建之系爭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以及鄭添枝復稱「...地號土地上舖設之水泥地面為早期農家皆有曝曬稻穀用曬場,鐵皮屋實為『以停放農耕機具用』之目的所建,目的皆為農用」等情(見前述六、㈡),該等地上物即欠缺占用土地正當依據。況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4月30日宜稅羅字第1030182227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台端所有三星鄉大坑段489...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旨揭地號原係課徵田賦,惟現場已增建建築物、擴大填土及舖設水泥等未作農業使用...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規定補徵98-102年地價稅...請依限繳納...」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見前述外附宜蘭縣三星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卷宗),以及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30148289B號行政處分書所載系爭489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鄭添枝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一層樓建築物及鐵皮構造物等設施使用,所為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鄭添枝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該行政處分書可按(見外附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點爭議調解卷宗),堪認鄭生與被上訴人等人建造、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權益有所損害,且不符公共利益。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無效,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等耕地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見外附宜蘭縣政府編製租佃爭議調處卷宗),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見原審卷第4至5頁),乃於法所允許之範圍內正當行使其權利,要難指有濫用權利或者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採憑。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亦有規定。系爭租約既因鄭生就系爭489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適法占有系爭48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分別係屬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認情節,其中附圖編號A1、A5、A6、A7及A8為鄭添枝起造或繼承取得所有權,其餘編號A2、A3及A4為鄭添順自行起造或繼承而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95、101頁反面至102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又鄭添枝對於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9、A10及A11為鄭添枝所有乙節,亦未爭執),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4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渠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與鄭添枝間雖無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然關於系爭土地現存有之系爭租約登記,足以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以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鄭添枝註銷該等租約登記,以求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鄭生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全部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系爭租約記載之承租人鄭添枝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添枝應將系爭租約登記註銷,鄭添枝、鄭添順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以及命陳添枝辦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部分),原審為鄭添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鄭添枝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鄭添枝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鄭添枝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內容:┌──┬─────┬─────┬──────┬────┐│編號│ 附圖地上 │地上物內容│ 地上物面積 │備 註 ││ │ 物編號 │ │(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A1 │磚造鐵皮屋│88.82 │ │├──┼─────┼─────┼──────┼────┤│2 │A5 │一層磚造鐵│99.37 │ ││ │ │皮頂 │ │ │├──┼─────┼─────┼──────┼────┤│3 │A6 │鐵皮雨遮 │32.53 │ │├──┼─────┼─────┼──────┼────┤│4 │A7 │一層磚造鐵│94.19 │ ││ │ │皮頂 │ │ │├──┼─────┼─────┼──────┼────┤│5 │A8 │一層磚造鐵│87.37 │ ││ │ │皮頂 │ │ │├──┼─────┼─────┼──────┼────┤│6 │A9 │水泥空地 │98.71 │ │├──┼─────┼─────┼──────┼────┤│7 │A10 │水泥空地 │79.97 │ │├──┼─────┼─────┼──────┼────┤│8 │A11 │水泥空地(│664.11 │ ││ │ │曬穀場) │ │ │└──┴─────┴─────┴──────┴────┘附表二:鄭添順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內容:┌──┬─────┬─────┬──────┬────┐│編號│ 附圖地上 │地上物內容│ 地上物面積 │備 註 ││ │ 物編號 │ │(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A2 │鐵皮雨遮 │82.71 │ │├──┼─────┼─────┼──────┼────┤│2 │A3 │一層RC造平│81.39 │ ││ │ │房 │ │ │├──┼─────┼─────┼──────┼────┤│3 │A4 │一層磚造鐵│64.44 │ ││ │ │皮頂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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