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官錦祿
- 再審被告
- 官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3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1,47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並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其屆滿之末日為同年6月10日,適遇端午連假連續休假至同年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次日代之,即應算至同年月13日其上訴期間屆滿,因此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應至同年月14日始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斯時上開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次查,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其為再審被告承作工程,款項全由其先行支付,待再審被告返國後再為返還,兩造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其共代墊3,321,474元,再審被告已償還135萬元,尚餘1,971,474元,再扣除其欠款70萬元,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