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許崇宇
- 再審被告
-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臺灣省政府民國46年1月9日民地甲字第108號及48年7月6日民地甲字第1758號規定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建物位置圖所示區域之繪製須核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所有權人如未取得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能,地政測繪人員難道違法隨意繪製位置圖,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小段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0平方公尺面積並未超出物權文件所示區域,自屬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71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69年2月23日第4次民庭推總會決議,自行創見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另土地稅法關於自用住宅基地認定以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或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為準,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7日本於地政機關之通知前往辦理「補建」,就補建圖之法律上意義不全清楚,其他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於103年10月27日經申請發給,經比對始知有異,再審原告確有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復經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日取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80年航空攝影測製地形圖及105年2月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松山區航照圖,足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80平方公尺,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以:「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之法令,須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出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房屋坐落土地原所有人簽署蓋章…審酌系爭房屋既於57年1月17日合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經登記機關登載於謄本,並核發所有權狀等情,堪認系爭房屋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應已檢附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申請書上簽署蓋章證明無異議,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既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自屬有權使用等語,自屬有據。…然此僅限系爭房屋第一次總登記時所載之狀態及使用面積,至被上訴人嗣後所為增建或擴建部分,尚難認業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於52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法令並無檢附使用執照之規定,且當時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從查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建築面積以外土地之使用,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等語,自堪信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即本院卷第94至95頁),已認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57年1月17日辦理保存登記之面積40.38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現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80平方公尺,其逾保存登記之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應給付逾保存登記面積40.38平方公尺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審證1至證12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76頁)。惟查其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71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69年2月23日第4次民庭推總會決議(即再審證2至5、7、11)係實務見解;另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民地甲字第108號、48年7月6日民地甲字第1758號係地政主管機關就建物位置測繪之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再審證1、8),均難推認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占有建物面積以外之土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另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手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1日函、80年8月15日航空攝影(82年5月測製)、99年5月1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補建字第00367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再審證6、9、10、12)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惟上開證物或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再審原告不知該等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形,均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新證據。矧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逾保存登記40.38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航空攝影圖或建物補測成果圖暨其他證物,均僅能分別證明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及80年間以後擴建或增建後之狀態,縱經斟酌亦難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自屬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