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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6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靜芬蔡政哲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蔡國棟
再審被告
李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戴旭茹並未授權訴外人陳玉芬向再審原告設定抵押借款,且認定再審原告並非代戴旭茹代償陳世墉對其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訴外人陳玉芬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誤繕為104年度上字第1943號)認定係經再審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戴旭茹所授權而判決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竟忽略不採,損及再審原告權益甚鉅。又再審原告係信賴地政機關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方同意為戴旭茹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之債務80萬元,詎遭原確定判決認定非代償戴旭茹之債務,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為此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絛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僅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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