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7號
- 再審原告
- 彭學堯
- 再審被告
- 曾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98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3款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於同日宣示即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係於104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12日即已屆滿(已扣除4日在途期間)。詎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