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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國增王幸華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訴人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將伊退保,未結清舊制年資,復於同年月30日再度投保,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未經伊同意,要求伊無薪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因伊已年滿55歲且任職18年,符合勞基法請領退休金之要件,遂於同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8萬4,288元;另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止,未依伊每月實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帳戶,差額計7萬8,335元,亦應補足等語。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伊48萬4,28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7萬8,335元至伊個人退休金帳戶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唯恐領不到老年給付,於99年6月9日申請離職,經伊於99年6月30日回聘,成立新勞動契約,其年資應自99年6月30日重行計算,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且伊於104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兩造約定包括薪資1萬7,280元、非工資1萬6,570元、提撥退休金1,037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補提差額至個人退休金帳戶,且依伊公司所制訂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非工資部分不屬於經常性、制度性之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伊應按月補提勞退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需再補提被上訴人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差額3萬6,2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8萬4,288 元本息,並提撥7 萬8,335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9年6月9日退保、同年6月30日再度投保,並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擔任技術組長,約定薪資包括「工資」1萬7,280元、「非工資」1萬6,570元、提撥退休金1,037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9日下午起離開公司後,迄未提供勞務,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勞動年資為若干?其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於104年11月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提撥勞退金請求已無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勞動年資為若干?其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於104年11月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9年6月9日離職退保、同年6月30日再度投保,並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離職前最後薪資、職務與99年6月30日錄取通知書所載薪資、職務均相同」(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離職期間未滿3個月內復職,依上說明,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抗辯:勞退制度修改,被上訴人唯恐領不到勞保老年給付,故申請離職,嗣再次應徵工作,經甄試合格錄取,兩造間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應重新計算,應無勞基法第10條規定適用云云,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黃鄭寶桂亦證述:「(問:99年順浩公司請你們離職後有無說自動離職後會再回聘?)陳順治有約談我們(指黃鄭寶桂、彭秀琴、陳麗子、吳秀玉等4人),要我們自動離職,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隔月才會回聘,但年資要重新計算,我們3人沒有接受,所以才訴訟,陳麗子有接受這個條件」(見本院卷第63頁)。然因勞基法第10條乃保護勞工之強行規定,縱被上訴人曾接受上訴人負責人陳順治提議年資重新計算之事屬實,亦與上開勞基法規定抵觸,並不生年資中斷之效果。故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仍應前後合併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該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堪認其已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49年2月29日生,自89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扣除99年6月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年資,其服務年資合計18年又19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舊制年資為7年9月又29日,並未結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33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行使自請退休權利時,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並得按16個基數結算舊制退休金。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行使退休權利而終止,則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亦無憑採。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以退休金基數之相乘積為給與之標準,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自申請退休當月前6個月即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之工資依序為1萬7,934元、3萬5,101元、4萬40元、1萬9,614元、1萬9,612元、4萬9,308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可稽,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8至35頁、第17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104年8月份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久任津貼1萬6,208元未給付,於計算前開平均工資時,應將之列入計算等語;惟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被上訴人7月有休假故不予發給久任津貼等語,且觀之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於103年8月份亦非每人均有領取久任津貼(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亦未約定久任津貼之發給(見原審卷㈠第79至82頁),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久任津貼1萬6,208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本件依前開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薪資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於申請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平均工資為3萬268元【計算式(17,934+35,101+40,040+19,614+19,612+49,308)÷6=3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辯稱: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伊公司訂頒「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節金非屬工資結構之一部,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辦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149至150頁)。惟:被上訴人薪資分為「工資」、「非工資」及勞退提撥6%等情,有被上訴人錄取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非經常性給與依上訴人頒布之系爭辦法,由上訴人於每年之3月、6月、9月、12月之15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79頁),系爭辦法第6條亦規定,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度考績分別於每年3月、6月、9月發放;年終獎金則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參諸上訴人於每年2月核發春節慰勉金、3月核發春節節金、5月核發勞動節津貼、6月核發端午節津貼、8月核發久任津貼、9月核發中秋節津貼、11月核發盈餘分紅,12月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其提出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6、17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管理部總務行政人員呂沂蓁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亦證稱:「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金,節金是固定時間發放,發放的時間與節慶或員工的工作績效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個循環,每個循環有3個月,第1個月領本俸,第2個月領本俸加上1次節金,第3個月本俸加2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日發放,若輪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足見在一般情形下,依上訴人制訂系爭辦法及實際發放薪資情形,員工經常可以領得上開節金,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其性質應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據以計算退休金,尚難徒憑上開「節金」之名目及系爭辦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逕將該節金排除在工資之外。至上訴人所提勞動部之裁處書,係主管機關就上訴人未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投保,短報訴外人許秀菊等2人保險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裁罰(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與本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無涉,且主管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當然拘束法院,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3萬268元,乘以16個基數後,其得請領結算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48萬4,288元(計算式:30,268×16=484,288)。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提撥勞退金請求已無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以來薪資並無變動,含工資及非工資合計約為3萬3,85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上訴人固爭執前開非工資之項目金額不應列入薪資計算,但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若將非工資項目列入計算,其金額約為3萬3,850元,則未予爭執,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應包含工資及屬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部分,業如前述,是關於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此數額計算,自可採信。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前開月薪資金額為第5組第28級,應按3萬4,800元級距提撥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即每月應提撥2,088元。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合計10年3月又18日之期間,上訴人應提撥25萬8,077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帳戶【計算式:2,088×(123+18/30)=258,07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累計僅提撥17萬9,80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則上訴人自應補提撥其差額7萬8,268元(計算式:258,077-179,809=78,268)。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約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並無短少云云,委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此範圍內提撥上開金額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

⒊又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短少提撥7萬8,26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則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差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說明,應自勞工離職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㈠第10頁),顯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伊已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需自被上訴人起訴日起回溯5年至100年1月15日起算之差額3萬6,27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131頁),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7萬8,26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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