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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17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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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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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同年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12日、同年9月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頁、第16頁),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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