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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0、921、922、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0至923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105年7月20日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要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要無足採,並不發生補正之效力,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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