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54號
- 異議人
- 魏高明
-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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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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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 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國抗字第5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不服,並依前揭規定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第1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14頁至第16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且枉法裁判,復未於裁定內記載依法應迴避法官之姓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同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