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8號
- 抗告人
- 林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民子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經由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陳彥燊雖已遷出,惟其父親、母親及妹妹竟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遂於原法院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某A(陳彥燊之父親)、某B(陳彥燊之母親)、某C(陳彥燊之妹妹)」,請求其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體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經於104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嗣抗告人雖於同年月8日補正被告即相對人陳民子(即某A)、王秀鳳(即某B)及其等住居所,然又稱經查陳彥燊並無妹妹,前述某C應為陳彥燊之姐,並聲請准其調閱陳彥燊之姐之戶籍謄本以查明其姓名後再為陳報,而未陳報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稱其所請求遷讓之房屋內除陳民子及王秀鳳及某C外,尚不知是否另有他人居住,亦有請求該他人遷出之必要,顯見抗告人未經相當查證即提起本訴,致無法依限補正其主張應列為被告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認有起訴程式之欠缺,且經命補正仍未完全補正,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因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無法查得現占有人之資料,伊於前往請求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搬離時,占有人僅表明係陳彥燊之家人,因此誤認其中一年輕女子為陳彥燊之妹(即某C)。至伊於原法院請求調閱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謄本,係為免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占有人而有所遺漏。另伊僅能查閱陳彥燊之父母及妹妹,嗣雖知悉某C為陳彥燊之姐,卻因原法院未能准許伊調閱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謄本,而無法遵期補正某C之真實姓名。又本件被告「某C」之姓名係可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伊於104年12月8日已敘明暫時無法補正某C真實姓名之理由,原法院竟未命補正而逕予駁回起訴,顯有違誤。再者,縱認伊未補正被告某C 之真實姓名,然伊已補正某A及某B之真實姓名與住址,就原起訴狀內之某A(陳民子)、某B(王秀鳳)部分,伊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原法院至多僅能駁回伊對於某C之起訴,竟予全部裁定駁回,亦與法未合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惟如依原告訴狀所載,已足資特定被告,復依其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由原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該法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以某A(陳彥燊之父親)、某B(陳彥燊之母親)、某C(陳彥燊之妹妹)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自系爭房屋遷出(見同上卷第2至5頁之起訴狀),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某A、某B、某C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見同上卷第13頁),抗告人旋於104年12月8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載明被告某A為陳民子、某B為王秀鳳,住所均在系爭房屋所在地,並檢附2人之戶籍謄本(見同上卷第15至18頁、第24至25頁),堪認此部分之起訴對象已臻明確,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起訴,已有未合。
㈢至抗告人於提出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起訴狀時,雖均未載明某C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惟既已表明誤認某C(即陳彥燊之姐)為陳彥燊之妹,並在民事更正起訴狀內聲請原法院發函命其補正陳彥燊之姐之戶籍謄本,俾其得持該函文至戶政機關查明陳彥燊之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書狀內所載被告某C,並非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原法院對抗告人前開聲請,未先斟酌處理,即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亦屬不當。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