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3號
- 抗告人
- 柯識賢
柯慧依
陳莉莉
陳欽賢
陳秀貞
韓周惠珠
韓光耀
韓香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至明。然此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辦理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此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104 年度司執字第12597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程序,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黃菀茹(下稱承辦司法事務官)辦理中。抗告人曾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達成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1號眷舍事件確定前暫緩執行之共識,此為承辦司法事務官所明知,詎承辦司法事務官竟於105 年6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違反誠信,參酌原裁定之送達運用巧思,致抗告人延後收受,影響抗告人權利等種種情況,足認該司法事務官執法不公。爰依法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
三、經查,抗告人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主要係以承辦司法事務官未依抗告人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5年2 月18日達成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1號眷舍事件確定前暫緩執行之共識,暫緩執行為據。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符合法律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同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固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 次為限,但此以經債權人同意為前提。原法院所以於105 年3 月間發函准予延緩執行3 個月,即基於此,原法院105 年3 月7 日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125977號函記載甚明(見原法院卷第13頁),而原法院於105 年5 月後續行強制執行,是因債權人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5 年5 月27日具狀聲請所致,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確認無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聲請狀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法續行執行程序,難認有偏頗之情事。抗告人抗辯其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有暫緩執行之共識云云,縱認屬實,要屬渠等間之執行契約,僅涉抗告人得否提起相關救濟之問題,非謂原法院得逕據以停止執行。抗告人其餘引為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依據,如原裁定之送達經運用巧思,致抗告人延後收受(見本院卷第10頁),甚至指摘原法院就聲請迴避事件均分由同一法官審理(見本院卷第11頁),承辦人員乃其他書記官、法官,難認與承辦司法事務官有關,另原法院其他案件之進行,亦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據為該司法事務官執法不公之佐證。至抗告人認原裁定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延緩執行,誤解為以1 次為限,實際上應可延緩2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是將89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舊條文誤認為現行條文所致,併予指明。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