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 抗 告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四項為: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一○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裁定關於「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不得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抗告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進行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部分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一○五年度裁全字第一 ○三號所為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於同月29日股東臨時會,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及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抗告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進行抗告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將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在案,惟本件抗告人除聲明原裁定外,尚請准供「新臺幣550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 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撤銷原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民事抗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前揭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定, 爰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補充裁定。 三、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查原裁定雖經本院廢 棄,惟相對人依原裁定所執行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經撤銷,在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將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不得於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抗告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進行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而查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除相對人外之高達百分之98.6比例股東,無法如期行使(被)選舉權之機會。且因抗告人之董事於同年月6日即 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系爭臨時會議案有「提前改選董事會討論案」(原法院卷二78頁),若該案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抗告人之5名董事依公司法第199之1規定,視為提前解 任,倘抗告人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再選出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將造成抗告人之董事會無法組成,對公司之重大決策難以討論及形成決議,對外亦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將產生重大影響,其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除損害股東權益,亦使與抗告人為交易之第三人交易安全受影響(見本院上開裁定第8頁),應認抗告人依依上開規定 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可取。另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撤銷後,其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及相對人提供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為450萬元,暨 相對人於105年9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105年9月1日董事 會決議無效訴訟之本案訴訟,其起訴狀上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5萬元,此有其起訴狀繕本第1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34頁)等一切情狀,而認為抗告人所供擔保之金額 以550萬元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