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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2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23號

抗告人
林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偉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同上卷第20至23頁),先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租賃物及違約金與不當得利之請求(下稱另案),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判決認定伊自95年5月14日起就伊繼承其母曲世珍之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改依不定期租賃關係處理,始確知自95年5月14日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得向抗告人請求自該日後之各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048萬9,550元,伊已依法向抗告人提起民事給付租金訴訟;伊前依另案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抗告人得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3,640萬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在案,因桃園地院已撤銷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日即將取回系爭扣押款,因抗告人除上開財產外,名下未保留任何資產,顯有逃避債稅等類行為之傾向,難期抗告人於取回系爭扣押款後會保留資金以備清償,縱伊日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恐有屆時不能或礙難強制執行之虞,故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准相對人以683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48萬9,5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四、查相對人主張伊經另案判決後始知自95年5月14日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得向抗告人請求租金共2,048萬9,550元,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另案歷審判決、民事起訴狀等供為據,是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稱桃園地院已裁定撤銷另案假執行程序,抗告人即將取回系爭扣押款,因抗告人除上開財產外,名下未保留任何資產,其有逃避債稅等類行為之傾向,難期抗告人會保存資金以備清償,故有日後不能或礙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均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得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抗告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其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2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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