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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30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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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代表人
李芝靜(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61,199元、核算至105年12月6日止滯納金38,059元(繳納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文書於105年9月8日送達)、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3,021元、核算至105年12月6日止滯納金1,260元及核定利息63元(繳納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文書於105年11月8日送達)、105年10月營業稅120,610元,合計為984,212元,債務人對上開稅捐金額並無意見。債務人名下查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資料,難以期待債務人能完納稅捐,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及105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債務人說明書資料等影本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984,21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等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84,21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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