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01號
- 抗告人
- 陳炤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及88年12月14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嗣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發回更審,現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案經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裁定補正後仍未合法補正而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4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抗告人雖於104年7月31日具狀補正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於104年9月11日曾具狀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原法院未予審酌該聲請部分,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即有未合,而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有上揭二份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見原裁定係原法院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