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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02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2號

抗告人
鄔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公司)前向其借款國內購料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進口融資額度美金250萬元、資本性支出額度2000萬元,由抗告人及訴外人蔡寶石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高銀公司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297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及高銀公司、蔡寶石應連帶給付其7409萬4861元、674萬6501元,及美金108萬3747.43元、44萬0417.6元本息確定;詎蔡寶石於同年4月23日竟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業已侵害其債權,因恐其提起本案訴訟(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其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據提出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9297號支付命令、聲請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19頁);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已取得對抗告人及高銀公司、蔡寶石等人債權之支付命令,且釋明其有假處分系爭房地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暨審酌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期間(加計送達時間計4年6月),以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280萬元,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及伊與蔡寶石間均係金錢請求,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本件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且相對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亦未釋明;又蔡寶石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伊,純係因該房地為蔡寶石與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買受,伊等年事均高,為免某方先亡故,發生繼承事實,致另一方無法繼續居住,故由蔡寶石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伊,本件信託並非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則相對人聲請禁止伊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於法無據;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之規定,表明並記載「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外,如具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及「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並就此有效要件為釋明者,即應予准許。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如前所陳,本件相對人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即系爭房地,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且相對人亦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及請求,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法院自應依其所請准予假處分;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與蔡寶石間均係金錢請求,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相對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云云,並不可採。

⒋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信託並非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相對人聲請禁止其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於法無據云云;然此係屬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之事項,尚待本案訴訟法院予以審認,以資解決,要非本院處理本件假處分所應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主張本件信託並非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相對人聲請禁止其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於法無據云云,仍不可採。

⒌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僅為普通債權人,並非系爭房地於信託成立前之抵押權人,其出租系爭房地顯不會影響現狀,亦無日後不能強止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但查,得聲請假處分之人為債權人,並不以抵押權人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人業經聲請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297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及高銀公司、蔡寶石應連帶給付其7409萬4861元、674萬6501元,及美金108萬3747.43元、44萬0417.6元本息確定,則相對人縱非系爭房地於信託成立前之抵押權人,然其既係抗告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法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則於本案訴訟(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確定前,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均將致相對人(債權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為普通債權人,並非系爭房地於信託成立前之抵押權人,其出租系爭房地顯不會影響現狀,亦無日後不能強止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不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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