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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4號

再抗告人
林明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築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同法第486條第1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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