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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6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告人
王元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首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係由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予以受理,嗣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改分為原法院103年度士訴字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原法院有上開裁定、105年3月18日士院勤士民業104士簡聲1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抗告人係於104年1月7日具狀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7頁),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並以原法院士林簡易庭合議庭名義為裁定,惟原法院業已敘明本件聲請迴避事件原法院合議庭係以通常程序非簡易程序為裁定,雖分案字軌誤分為「士簡聲」,原裁定亦以簡易庭名義為之,仍無礙其就原聲請迴避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裁定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事件,惟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且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僅繳納其中2項訴訟標的之裁判費,其餘均未繳納;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由包括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選且連任2年,已違反相對人所屬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故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自非合法。詎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未令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復未駁回未經合法代理之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不公及廢弛職務違反訴訟程序之重大違法,爰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又管轄權之有無、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以命原告繳交裁判費及原告起訴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法官行使職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範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事件承辦法官關於有無管轄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命繳交裁判費及系爭事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事項之認定不當,而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指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有廢弛職務違反訴訟程序之重大違法云云,並非民事訴訟法法定之聲請迴避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6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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