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0號
- 抗告人
-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枝
- 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代理人
- 黃若婷律師
- 代理人
- 張本立律師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代理人
-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伊應塗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件所示44筆土地(下稱系爭44筆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相對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伊已將系爭44筆土地交還相對人接管,故應僅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面積991.05平方公尺計算,不應以系爭44筆土地之總面積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531,980元;關於相對人訴請塗銷地上權部分,應以1年租金3,044,620元之15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669,3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較高之45,669,300元作為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始屬正確。原裁定逕以系爭44筆土地之總面積86,001.24平方公尺核算上訴標的之價額為637,721,358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上訴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上訴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塗銷系爭44筆土地之地上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塗銷系爭44筆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拆除如原判決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但不包括編號19-B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9,345,294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22,864元;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在案。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求命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於105年1月5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7,721,3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48,781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關於相對人訴請塗銷系爭44筆土地之地上權部分,其起訴目的係為除去系爭44筆土地上之地上權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兩造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約定「本計畫興建期間免收土地租金。本計畫營運期間,除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於同一宗土地,一部屬於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業者)計收土地租金外,土地租金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辦法標準6折計收。」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辦法規定,國有出租基地,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倘有「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則再以前開租金額之60%計收租金,故兩造約定1年租金為3,044,62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一第255頁之附表),其15倍為45,669,300元(0000000元×15=00000000元);而該44筆土地之總土地現值合計為637,721,358元(計算式詳如上揭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即應以數額較低之45,669,300元為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關於相對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上訴標的之價額。又有關相對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相對人已到庭陳明:抗告人已於101年11月15日將系爭44筆土地交予相對人接管,伊僅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占用之坐落土地而已,並非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44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面積計算,不應以系爭44筆土地之總面積核算等情,應堪採取。再者,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拆除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但不包括編號19-B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以系爭地上物(但不包括編號19-B地上物之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989.05平方公尺(計算式:13.33+15+16+125.44+203.79+128.8+257.24+10.89+10.89+10.89+76.05+85.3+2.25+33.18=989.05),依起訴時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計算(見原法院卷一第203、204、207頁地價資料查詢),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頁),依此計算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6,780元(計算式:989.05×7600=0000000),堪以認定。
(四)再查,相對人合併請求塗銷系爭44筆土地之地上權,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其目的均為使其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45,669,300元,作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五)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69,300元,原裁定逕以系爭44筆土地之總面積86,001.24平方公尺為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7,721,35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