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8號
- 抗告人
- 吳橞霓
吳櫂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逸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六0號提存事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明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准予發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逸唐業已於民國105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李政隆,有李逸唐繼承系統表、李逸唐除戶戶籍謄本及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李政隆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頁),是抗告人聲明李逸唐部分應由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李政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李明珠前依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李逸書為免為假扣押執行,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下稱反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900萬元。嗣李明珠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由抗告人承受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李逸書、李逸唐不服,提起上訴(李逸文、李逸松則未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一部廢棄發回,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李逸書就系爭反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900萬元,已於104年6月18日取回748萬1,545元及利息9,747元(扣除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取151萬8,455元之餘額);伊於105年4月15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於105年4月18日以永和永安郵局4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同日以永和永安郵局4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李政隆,均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中李逸書、李逸松、李再生均表明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伊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不當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李明珠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李明珠繼承系統表、和解書、原法院債權憑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回執、同意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8號卷第5-16頁、第45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頁、第22-31頁、第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系爭提存事件卷、系爭反擔保提存事件卷、原法院104年度取字第54號卷、原法院104年度取字第897號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6月29日新千民慎105年度行政字第1545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法院105年7月13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及105年4月18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而以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及裁定駁回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