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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0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吳橞霓(即李明珠繼承人)
即債權人
吳櫂笙(即李明珠繼承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逸書
即債務人
李逸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逸文

      李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7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駁回本件無非以「訴訟終結」必須撤回假扣押及假執行才為「訴訟終結」,或必須於債務人取回擔保金後才能催告行使權利云云。然鈞院對於所為「訴訟終結」意義顯有誤會,蓋「本案判決確定亦為訴訟終結」,亦為所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訴訟終結」,並非僅有撤銷假扣押或撤回假扣押執行才為「訴訟終結」,且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證本件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反擔保情形,除本件訴訟確定外,包括和解均屬訴訟終結。相對人所提供反擔保金係為擔保異議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無論不動產或金錢請求賠償全部勝訴,相對人根本無損害可言,鈞院認為損害額未確定亦有違誤。且本件訴訟終結後,異議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已屬合法,無須等待相對人李逸書反擔保金取回後再催告。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本件已訴訟終結,於判決確定時即為「訴訟終結」,且異議人已取得鈞院執行名義後得據以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志字第68458號),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同理已告確定,異議人既勝訴確定,故為何不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訴訟終結亦指本案判決確定或和解均為訴訟終結,鈞院認為異議人於相對人李逸書取回擔保金前不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有誤會,本件催告行使權利應為合法,否則鈞院核准催告行使權利豈非應撤銷?故最高法院已多數採本案訴訟終結即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都是所謂訴訟終結見解,懇請鈞院能惠予裁定發還保證金。

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已獲最高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根本無損害發生,本件訴訟自103年6月3日判決即確定,相對人迄今並無向法院或異議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訴或催告即明,故本件亦應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甚明。

㈢異議人於104年6月18日與相對人簽署和解書,兩造互相同意取回擔保金,是本案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經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返還要件。因本件反擔保提供人為相對人李逸書,鈞院執行處認為僅能就相對人李逸書之債務執行,而非能就相對人李逸文、李逸松、李逸唐之債務執行,是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已裁定確定,當時未確定,故對四人提起催告行使權利)。故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其實只要催告相對人李逸書即可,而相對人李逸書與異議人於104年6月29日於提存所簽署和解書,異議人同意相對人李逸書取回反擔保金,相對人李逸書亦同意異議人取回本案98年存字第3360號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異議人既已證明經供擔保人同意返還取回擔保金,懇請鈞院就此部分審酌核准發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李明珠(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准予為相對人供擔保(300萬元,即系爭擔保金)後為假扣押;相對人以900萬元為李明珠供擔保(900萬元,即反擔保金)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由李明珠於98年12月2日據該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300萬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5號執行查封在案。嗣上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李逸書於100年4月14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900萬元而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說明,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㈡異議人迄今雖未具狀撤回上列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難認本件假扣押事件已訴訟終結。惟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29日以本院104年度取字第897號取回經異議人以本院104年度取字第54號領取(1,518,455元)後所餘之反擔保金7,481,545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列卷宗查明無訛,則依上列說明,堪認此時本件假扣押事件已訴訟終結。然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事件訴訟終結即相對人於104年6月29日取回本件全部反擔保金前,異議人即於104年2月26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本件即難認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異議人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應由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即相對人於104年6月29日取回本件全部反擔保金後,另由異議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始得據以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

㈢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經相對人李逸唐、李逸書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經相對人李逸書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於103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列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頁、第57-64頁),足見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異議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自不能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依異議人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逸書係於104年6月18日簽立該和解書,顯係在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後,且僅相對人李逸書同意異議人取回本案98年存字第3360號擔保金300萬元(即系爭擔保金),其餘相對人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並未同意,亦與「供擔保人(即異議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者」之要件不符。

㈣基上,本件異議人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符。是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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