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林健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力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第三人陳玲玲(下稱陳玲玲)等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吳素勤於調解時對伊稱以不要以為伊一審勝訴,二審不一定會贏,不與相對人談訴訟會拖很久,要撤掉伊購買之房屋等語,護航相對人,對伊百般刁難、威脅,拖延訴訟達1年6個月,致伊壓力很大,晚上無法入眠。陳玲玲亦經該法官百般刁難,以要給相對人錢,否則訴訟會拖很久等語,遭受該法官與相對人很大壓力。相對人稱其於二審花了很多錢,要求伊給付120萬元,否則訴訟會拖很久等語,伊感覺該法官有問題,不換法官伊一定會輸,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且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有訴訟指揮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2條參照)。經查,吳素勤法官業經法院裁定為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有系爭事件104年9月2日裁定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68頁),兩造並合意由吳素勤法官調查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97頁反面、105頁),是該法官於系爭事件即具指揮訴訟權限,並得調查證據。聲請人雖主張該法官於系爭事件調解期日,聲稱不要以為其一審勝訴,二審不一定會贏,不與相對人談訴訟會拖很久,要撤掉其購買之房屋等語,對其造成壓力,且拖延訴訟1年6個月,係護航相對人云云。惟查,依調解委員高雪琴所為調解結果回報單及本院105年11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件)內容,系爭事件係於105年10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嗣相對人於該事件之代理人於同年11月3日先行向法院表示「對於105年10月31日調解方案,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部分無法接受」後,陳玲玲即回應「無再退讓空間,請進行訴訟程序」等情(見系爭事件卷第215、217至218頁),吳素勤法官即定同年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以上期日通知書及筆錄見系爭事件卷第219-1至225、231至233頁),足見吳素勤法官係為定紛止爭,期經調解委員協力,促使當事人互相讓步,而將系爭事件移付調解,並在該事件當事人於調解後,表明未能取得共識時,即續行訴訟程序,所為尚無不當;且依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係相對人陳稱無法接受調解方案在先,是以聲請人以其未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揣度因此無法受公平審判,係屬其主觀臆測。次查,吳素勤法官於104年9月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命法官後,於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相對人及陳玲玲陳報另件尚未終結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事件(下稱769號事件)判斷內容與系爭事件有關,即曉諭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包括聲請人)略以系爭事件待本院769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準備程序,請相對人定時陳報該事件進度(見系爭事件卷第97頁反面、98頁),嗣該事件於105年4月7日宣判,有判決書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115至119頁),吳素勤法官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有本院105年5月6日院欽民周104上902字第1050009434號函(稿)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120頁),惟士林地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5月16日士院勤民日103訴432字第1059000854號函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借調在先,無法檢送該事件卷宗,有該件函文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121頁),嗣吳素勤法官於同年7月15日再次函詢士林地院商請借卷,有本院105年7月15日院欽民周104上902字第1050014751號函(稿)可按(系爭事件卷第135頁),士林地院先於105年7月26日以士院勤民日103訴432字第1050313495號函覆略以臺北地檢署尚未歸還上開769號事件卷宗,嗣於同年8月16日又以院勤民日103訴432字第1050315128號函檢送前述事件卷宗,有上開函文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136、157頁);又吳素勤法官亦陸續於同年7月29日、10月3日、11月21日及12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嗣因聲請人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吳素勤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乃停止該事件訴訟程序,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吳素勤法官就系爭事件之進展,係本於訴訟指揮權行使,要無聲請人所稱無故拖延訴訟程序以迴護相對人之情形。至聲請人固於其書狀記載「許力元說他二審花很多錢,相信法官不敢吃這種錢,這種錢不能吃」等情(見本院卷第2頁),惟並未就此部分敘明或具體指摘其內容,所為即屬猜測,亦無可採。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吳素勤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及不滿吳素勤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吳素勤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