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國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國字第45號
- 聲請人
-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等間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辦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故意不調查對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之證物,遽終結準備程序,明顯包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隱匿及變造相關申請書之違法行為,且無視第一審法院刪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違法判決,意圖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判決聲請人敗訴,足證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聲請人所提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檔案應用申請書、行政院院本部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尚不能釋明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承辦法官是否調查證據及終結準備程序,核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其所為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聲請人因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對之提起抗告,承辦法官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尚不能憑此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不能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