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
- 上訴人
- 李維敏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宗鑾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茂淦
- 被上訴人
- 陳鈺智
- 被上訴人
- 劉家佑
- 被上訴人
- 李芝宜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淳
- 訴訟代理人
- 張之禮
- 訴訟代理人
- 王鵬智
- 被上訴人
- 黃琴珠
- 被上訴人
- 鍾清金
- 被上訴人
- 鍾清榮
- 被上訴人
- 鍾清煙
- 被上訴人
- 黃娘妹
- 被上訴人
- 兼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鍾清輝
- 被上訴人
- 陳宗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李維敏(下稱其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政府)連帶賠償損害。經查:
㈠上訴人李宗鑾(下稱其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代理李維敏向新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主張李維敏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於85年間申請興建,新豐鄉公所明知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然而系爭土地即基地面前道路為新豐鄉公所所有同地段100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4之1地號土地),其寬度僅2.55公尺(下稱系爭鄉道),而敏瑞公司申請建築之建築物高度為11.5公尺,已逾前開法定限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規定,新豐鄉公所卻於86年8月4日違法核發(86)新建使照字第5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予敏瑞公司,致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新豐鄉公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有欠缺,造成李維敏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豐鄉公所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13萬9,587元本息,新豐鄉公所未依其請求於30日內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李宗鑾另於101年10月15日代理李維敏以新竹縣政府為系爭鄉道之主管機關,對於系爭鄉道之管理及設置有欠缺,致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李維敏因此受有損害,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213萬9,587元本息,新竹縣政府則拒絕賠償等情,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新竹縣政府101年11月22日府綜法字第1010173372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則李維敏主張新豐鄉公所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對於系爭鄉道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鄉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損害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李維敏另主張新豐鄉公所所屬公務員即被上訴人徐茂淦、陳鈺智、李芝宜、劉家佑(下各稱其名,合稱徐茂淦等4人),陳鈺智在被上訴人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下各稱其名,合稱鍾清輝等4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對於本院99年4月21日院通民漢98上189字第0990005544號函(下稱本院99年函)詢問系爭1004之1地號土地相關事項時,於99年4月27日製發新建鄉字第0990005315號函(下稱05315號函)復本院,故意隱匿與系爭鄉道有關之同地段1004、10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鍾阿伴(下稱其名)出具之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基地配置圖等資料,致上訴人在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劉家佑在李宗鑾提出訴願時,就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100年10月28日府綜法字第1000143993號函詢(下稱訴願機關函)事項,於100年11月14日製發新建鄉字第1000012209號函(下稱12209號函),故意違背訴願機關之命令,隱瞞實情,且虛偽搪塞,拒不發給相關資料,致訴願機關駁回李宗鑾之訴願;李宗鑾另於100年11月4日向新豐鄉公所申請閱覽、抄錄及影印系爭鄉道及系爭使用同意書所屬整份卷宗,李芝宜卻以100年11月15日新鄉建字第1000012734號函(下稱12734號函)復李宗鑾,因涉及個人資訊保護原則,駁回李宗鑾之申請,意圖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其等均違反對於李維敏應執行之職務,致損害李維敏之權益,新豐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其此部分主張發生之時間、事實,與其前開以新豐鄉公所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對於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不同,李維敏就此部分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前,並未書面向新豐鄉公所請求協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新豐鄉公所所屬公務員徐茂淦等4人違背對於李維敏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在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受敗訴判決確定,李宗鑾之訴願亦遭駁回,均使李維敏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徐茂淦等4人連帶賠償213萬9,587元,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徐茂淦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不再請求徐茂淦等4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因於106年3月6日具狀以黃琴珠、鍾清金(下各稱其名,合稱黃琴珠等2人)、鍾清輝等4人(與黃琴珠等2人合稱鍾清輝等6人)以上訴人毀謗鍾清輝等6人,造成其等精神上之損害,反訴請求李維敏賠償18萬元,李維敏業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反訴答辯狀,並於106年1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受命法官對於李維敏關於反訴調查證據之聲請、李維敏106年1月23日不同意鍾清輝撤回反訴之異議,及對於106年1月26日法院准鍾清輝等6人撤回反訴提出之抗告,均不予置理,枉法裁判,訴外人李維善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6頁)。然查鍾清輝等6人之反訴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繫於反訴是否合法,而其等於106年1月3日在本院對李維敏提起之反訴,並不符合反訴之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且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1日即以本院合議庭法官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取85年8月30日總收(發)文號10528號完整建造執照申請書及86年8月4日兩總收(發)文號10521號完整使用執照申請書(下合稱完整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書),即行終結準備程序,明顯包庇新豐鄉公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國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卷宗足參;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前一日即106年3月6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院依前開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新竹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黃琴珠等2人分別為敏瑞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於8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陳宗鵠(下稱其名)繪製基地配置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等明知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即系爭鄉道寬度僅2.55公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高度依法不得超過9.825公尺,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乃由鍾阿伴出具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陳宗鵠於基地配置圖上將系爭鄉道拓寬至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成為寬4公尺道路,並以圖例索引標示為咖啡色之既成巷道(下稱系爭道路),標示永久使用,違反建築法第17條至21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設計高度為11.5(按應為11.35)公尺之系爭房屋,黃琴珠則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填載建築物高度為11.35公尺,向系爭房屋之主管機關新豐鄉公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新豐鄉公所之承辦人明知系爭鄉道寬度僅2.55公尺,拓寬至4公尺部分之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為鍾阿伴私有,非法定面前道路寬度,系爭房屋之高度已超出法定限度,卻偽造使用執照審查表及勘驗筆錄,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敏瑞公司,與系爭鄉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有欠缺;又黃琴珠等2人明知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已經新豐鄉公所核准為既成巷道,卻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於87年間將系爭道路全部挖除,並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擅自改道或變更新巷道,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內容,有違系爭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及應擔保系爭同意書債權存在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因新豐鄉公所之違法核照行為,成為違章建築。嗣李維敏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係違章建築,除受有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外,亦受有無法利用系爭道路通行之損害。是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府、黃琴珠等2人、陳宗鵠均應對李維敏負賠償責任。
㈡鍾清輝等4人為鍾阿伴之部分繼承人,因繼承分割共有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其等明知鍾阿伴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出具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敏瑞公司負有契約義務,李維敏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繼受敏瑞公司對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權利,有權使用系爭道路範圍內之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卻不履行其契約義務,並故違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於含系爭道路內之土地上耕作,妨害上訴人舖設道路通行,拒絕回復系爭道路之原狀,使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李維敏因此受有損害。而李維敏業將系爭同意書債權二分之一出售予李宗鑾,李宗鑾取得系爭同意書二分之一之契約權利。
㈢徐茂淦等4人均為新豐鄉公所之職員,陳鈺智在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對於本院99年函詢問系爭1004之1地號土地相關事項時,製發05315號函復本院,故意隱匿鍾阿伴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基地配置圖等資料,致上訴人在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劉家佑在李宗鑾提起訴願時,就訴願機關函詢事項,製發12209號函,故意違背訴願機關之命令,隱瞞實情,且虛偽搪塞,拒不發給相關資料,致訴願機關駁回李宗鑾之訴願;李宗鑾另於100年11月4日向新豐鄉公所申請閱覽、抄錄及影印系爭鄉道及系爭使用同意書所屬整份卷宗,李芝宜卻以12734號函復李宗鑾,因涉及個人資訊保護原則,駁回李宗鑾之申請,意圖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徐茂淦為新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本有監督之責,並已於公文上署名,其等均故意違反對於李維敏應執行之職務,致損害李維敏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房屋之高度為11.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面前道路寬度不得小於3.6公尺,然系爭鄉道僅2.55公尺,以系爭房屋興建價值541萬450元計,李維敏計受有213萬9,587元之損害(計算式:5,410,450×(4-2.55)/3.6=2,139,58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茂淦等4人;依建築法第19條、第2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宗鵠;依民法第35 0條前段、第353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琴珠等2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鍾清輝等4人,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維敏213萬9,587元,及新豐鄉公所自96年7月12日起;新竹縣政府自96年10月17日起;及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項、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鍾清輝等4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在系爭100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編號B所示面積、100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②所示面積、1005地號土地編號④所示面積及同小段111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5之1地號土地)編號②所示面積範圍內設道路通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9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清輝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黃琴珠等2人將系爭1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④、系爭1004之1地號土地所示編號B②、系爭1005地號土地編號④及系爭1115之1地號土地編號②所示面積之土地,回復為系爭既成巷道之原狀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新豐鄉公所部分:伊於86年8月22日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李維敏則於93年7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於101年8月14日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在敏瑞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前,從未供公眾使用,且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係供敏瑞公司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使用,並無供系爭鄉道拓寬為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意思;而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上之道路,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已刨除,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故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為私有土地,並非既成巷道或公共設施。又系爭鄉道早於57年間即已按依當時法令核定設置,不適用92年公布施行之法規,新豐鄉公所僅為系爭鄉道之管理機關,非設置機關,系爭鄉道寬度為何,與新豐鄉公所無關。至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乃新竹縣政府委由臺灣省建築公會建築師(下稱省建築公會)審核,與新豐鄉公所無涉,況依系爭土地面前道路寬度,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高度可達35.568公尺,而系爭房屋之實際高度僅為11.5公尺,並未逾法定標準。李維敏主張新豐鄉公所違法核發給使用執照,恐使系爭建物成為違建,與系爭鄉道之核可設置無關,新豐鄉公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等語。
㈡新竹縣政府部分:新竹縣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除援引新豐鄉公所之答辯理由外,另辯以新竹縣政府已依建築法第27條規定,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86年建築執照核發業務,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新豐鄉公所核發,系爭鄉道亦為新豐鄉公所管理,新竹縣政府並非設置管理機關,非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
㈢徐茂淦等4人部分:本院99年函詢問之內容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何人所有?該土地是否為供公用道路使用(若是,則於何時經編定為公用道路)?並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影本)等語,並未向新豐鄉公所調取基地配置圖或系爭同意書等文件,陳鈺智、徐茂淦係依本院函文主旨回覆,並無不法,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調閱相關資料及卷宗,是否給閱,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李宗鑾本持有系爭同意書之影本,無申請閱覽之必要,而新豐鄉公所並無契約可供閱覽,故拒絕李宗鑾之其餘請求,屬裁量之範圍;況上訴人與鍾清輝等4人在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爭執事項,與系爭同意書所涉及之道路範圍無關,且系爭同意書係供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李芝宜未依李宗鑾之申請准予調閱相關資料,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而申請者為李宗鑾,李維敏據此請求李芝宜損害,亦屬無據。至於劉家佑在李宗鑾之訴願程序中,已二次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李維敏亦非訴願事件之當事人,要無因訴願被駁回受有損害之情。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未說明其何種權利受侵害及受何損害等語。
㈣鍾清輝等6人部分: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9條規定,系爭房屋縱為違章建築,亦與鍾清輝等4人無關;況鍾阿伴在86年間年事已高,是否知悉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無疑,且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係供敏瑞公司申請建造、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可使用系爭同意書範圍內之土地,非供永久無償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已經判決確定。又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鍾阿伴與敏瑞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李維敏無從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為農業用地,為鍾清輝等4人之私有土地,且從未變更為道路,並非既成巷道;系爭基地配置圖上標示之既成巷道為系爭鄉道,並非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上訴人在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另以鍾清輝等6人不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為既成巷道,使其不能通行系爭既成巷道返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其本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㈤陳宗鵠部分:伊於85年間受敏瑞公司委託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8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用地,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規定,且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非違章建築。李維敏係於93年6月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維敏213萬9,587元,及新豐鄉公所自96年7月12日起;新竹縣政府自96年10月17日起;及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鍾清輝等4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在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編號B所示面積、系爭100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②所示面積、系爭1005地號土地編號④所示面積及系爭1115之1土地編號②所示面積範圍內設道路通行。㈣鍾清輝等6人應將系爭1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④、系爭1004之1地號土地所示編號B②、系爭1005地號土地編號④及系爭1115之1地號土地編號②所示面積之土地,回復為系爭既成巷道之原狀。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查上訴人主張黃琴珠、鍾清金原分別為敏瑞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敏瑞公司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委託陳宗鵠繪製系爭基地配置圖,該圖規劃自系爭鄉道2.55公尺道路邊緣拓寬為4公尺道路邊緣,鍾阿伴則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建築物高度為11.35公尺(原審誤載為11.5公尺),經新豐鄉公所於86年8月22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審查表亦係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所製作。嗣李維敏於93年7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系爭1004之1地號土地為新豐鄉公所所有,於57年4月30日經編定為鄉有道路公共設施,現仍供公眾使用,新豐鄉公所為系爭鄉道之管理機關。而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經本院以99年函詢問新豐鄉公所,並調閱相關文件,經陳鈺智製發05315號函復本院。另李宗鑾於100年2月間聲請新豐鄉公所將系爭鄉道拓寬為6公尺等,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李維敏為參加人,而新豐鄉公所在上開訴願程序中,收受新竹縣政府函、李宗鑾寄發之存證信函,由劉家佑、李芝宜分別以12209號函、12374號函復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基地配置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審查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99年度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函、新豐鄉公所函、訴願決定書、存證信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2至17、34至35、43、18至20、22、35頁反面至38、21、2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並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4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41、147頁),復並據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547號、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宗(下合稱系爭行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先審酌者核為: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否與敏瑞公司達成永久提供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予敏瑞公司使用,並供作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之合意?李維敏是否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新豐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使系爭道路成為既成巷道,具有確認力?李維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關於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否與敏瑞公司達成提供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予敏瑞公司使用,並供作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之合意,及李維敏是否繼受系爭同意書權利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查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茲有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琴珠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4頁)。其內載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同意書為憑,且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以手寫加註「道路」二字並用印,佐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建築配置圖,在建築基地外連接咖啡色部分(圖例索引載明為既成巷道),包括原有2.55米之產業道路及加註拓寬為4米道路兩部分等情,亦有基地配置圖、建築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57至160頁),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勘驗在卷,有上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可知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使敏瑞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規劃為道路。又自敏瑞公司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旋即將系爭道路刨除,另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闢路通行等情觀之,此有新豐鄉公所提出之空照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堪認敏瑞公司並無永久使用系爭道路之意思,鍾阿伴亦無永久提供系爭道路內之系爭1004地等土地供敏瑞公司,抑或公眾通行使用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僅係供敏瑞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同意敏瑞公司於建造期間使用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通行,即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記載永年,即係永久使用之意云云,洵無可取。
3、敏瑞公司無永久使用系爭道路之意思,鍾阿伴亦無提供系1004地號等土地永久供通行之意思,已如前述,應認自敏瑞公司在87年間刨除系爭道路時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即告消滅。則李維敏係於93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時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並無從自敏瑞公司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89年台上字第1135號、本院89年度上更(三)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其事實亦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4、上訴人雖以新豐鄉公所持有完整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特別註明系爭道路設定為「永久使用」云云,並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中,提出新豐鄉公所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聲國字第45號卷第4至6頁)。惟查前開函文,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註記,且依新豐鄉公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等卷證(影卷外放,原本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附於系爭行政卷宗)及基地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3頁),均查無上訴人主張註記「永久使用」之字樣,上訴人主張新豐鄉公所隱匿、湮滅、偽造上開文書云云,為新豐鄉公所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據此主張鍾阿伴提供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予敏瑞公司永久使用,系爭同意書屬於系爭房屋之從權利,由其繼受云云,洵無足取。
㈡關於新豐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使系爭道路成為既成巷道,而具有確認力部分:
1、按所謂既成巷道,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已具公用地役權之私人道路。而具公用地役權之私人土地須土地實際供公眾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指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倘道路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之問題,尚不得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在敏瑞公司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前,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況敏瑞公司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將系爭道路刨除,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道路應僅於敏瑞公司興建系爭房屋約1年之期間為道路使用,依上開說明,為不具公用地役權之私人道路。
2、次按,所謂行政處分,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敏瑞公司向新豐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僅係新豐鄉公所審核應否准許之文書,新豐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行為,始為行政處分,是具確定效力者為執照本身,敏瑞公司提出審核之文書,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新豐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即確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效力云云,洵屬有誤。又臺灣省政府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於84年1月17日修正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嗣於94年6月20日廢止,下稱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亦分別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可知私設道路成為現有巷道,除須所有權人提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外,尚須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另所謂私設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章第1條第34項規定,須為基地內之道路。然查敏瑞公司申請興建系爭房屋時,現有巷道僅有系爭鄉道,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則非建築基地內之道路,則依上說明,系爭道路亦不符合私設道路之規定。此外,依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二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內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可知前開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及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係針對「現有巷道」之類型及其要件所為之規定,而同規則及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則係針對面臨不同類型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應如何指定建築線所為之建築管理規定,均非屬現有巷道應為何等寬度之規定。故尚不得以新豐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遽認系爭道路為寬4尺之現有巷道,上訴人主張新豐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具確認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效力云云,洵無可取。
㈢關於李維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3萬9,587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固為民法第184、185條亦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道路並非既成巷道,則李維敏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損害,已難憑採。
2、關於黃琴珠等2人部分:
⑴李維敏主張黃琴珠等2人於87年間挖除系爭道路等情,固以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3為據。惟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為敏瑞公司於建築系爭房屋期間,在系爭1004地號土地咖啡色部分土地上,連同系爭鄉道寬2.55公尺,合計拓寬為4公尺道路,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又將之刨除(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乃係不爭執敏瑞公司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將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拓寬部分刨除,並非不爭執由黃琴珠等2人將系爭既成巷道刨除。又黃琴珠等2人雖分別為敏瑞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並不當然即為行為人,李維敏對於黃琴珠等2人刨除系爭道路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黃琴珠等2人故違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李維敏之權利,即屬無據。況李維敏係於93年7月8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李維敏並不致因系爭道路之刨除而受有任何損害,而新竹縣政府亦於93年間編列預算,改善系爭鄉道,鋪設柏油路面等,並由新豐鄉公所於94年間執行完畢在案,有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2、60頁),足見李維敏並未因系爭道路刨除而受有不能通行之損害,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琴珠等2人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同意書係供敏瑞公司申請建造、雜項執照,其契約之相對人為敏瑞公司,並非黃琴珠等2人,黃琴珠等2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敏瑞公司,原所有權人亦為敏瑞公司,此有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異動索引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233至234、242至243頁),李維敏亦主張受讓敏瑞公司對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0頁),堪認李維敏與黃琴珠等2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其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黃琴珠等2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3、關於鍾清輝等4人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鍾清輝等4人為鍾阿伴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共有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二第225至228頁),且為鍾清輝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鍾清輝等4人有依系爭同意書,對其履行提供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義務,則為鍾清輝等4人所否認。
⑵查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敏瑞公司與鍾阿伴間,且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係供敏瑞公司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使用,並無永久提供土地供敏瑞公司使用之意思,敏瑞公司則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87年間將系爭道路刨除,無依系爭同意書與鍾阿伴達成永久使用系爭道路內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之意思,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敏瑞公司刨除系爭道路後,已告消滅等情,業如前述,故李維敏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敏瑞公司已無系爭同意書之債權,李維敏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為系爭房屋抵押權之從權利,由其取得云云,洵無可取。又縱令系爭同意之契約關係,未因系爭道路刨除而消滅,惟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供敏瑞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等,無供敏瑞公司永久通行、或供公眾通行之意思,李維敏亦無從因拍賣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則鍾清輝等4人在含系爭道路內之土地上耕作使用,難認有違反契約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可言。
⑶又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系爭同意書及位置圖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89號民事判決認定:敏瑞公司於85年間擬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因經由毗鄰之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需得土地所有權人鍾阿伴之同意,由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以利敏瑞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系爭同意書亦未載明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敏瑞公司永久使用字樣。且縱令系爭同意書可做為鍾阿伴同意敏瑞公司永久使用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之證明,依鍾阿伴嗣後與敏瑞公司於87年10月25日訂立協議書內容觀之,鍾阿伴與敏瑞公司之後已就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之使用方式另有約定,而該協議書因鍾阿伴過世而終止,該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9號民事判決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李維敏嗣再以發現基地配置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新證物,證明系爭道路經新豐鄉公所核定為既成巷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是否既成巷道屬行政機關職權行使認定範疇,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駁回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是李維敏主張鍾清輝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其負有履行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供其通行使用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李維敏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清輝等4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
⑷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同意書、侵權行為主張權利義務,與鍾阿伴與敏瑞公司有無另訂協議書無關,且本院認定系爭同意書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原因,係因敏瑞公司刨除系爭道路,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協議書無涉。故上訴人聲請鍾清輝等4人提出協議書原本,即核無必要。
4、關於徐茂淦等4人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故李維敏對於新豐鄉公所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主張徐茂淦等4人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尚非不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徐茂淦等4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對其個人請求損害云云,尚屬有誤。又李維敏主張徐茂淦等4人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函、新豐鄉公所05315號、12209號、1237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反面、31頁)。惟:
⑵本院99年度函內容為:「請查明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何人所有?又該土地是否為供公用道路使用(若是,則於何時經編定為公用道路)?等情,並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影本),惠覆。」(見原審卷一第21頁),係向新豐鄉公所詢問系爭鄉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方式,並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並無詢及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或要求提供系爭同意書或基地配置圖,則陳鈺智以05315號函復系爭鄉道之所有權人為新豐鄉公所,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編定為道路使用時間為57年4月30日,並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頁),即無不符本院99年度函詢意旨,李維敏主張陳鈺智故意隱匿資料,致其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受敗訴判決確定,侵害其權利云云,洵無可取。
⑶又新竹縣政府函主旨:「有關訴願人李宗鑾君因建築基地聯外道路寬度及鋪設柏油路面事件,不服貴所100年10月19日新鄉建字第1000011317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附具補充答辯書及相關資料送本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核係李宗鑾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新竹縣政府檢送訴願補充理由書予新豐鄉公所,請新豐鄉公所提出補充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並非命令新豐鄉公所為一定行為,或向新豐鄉公所調取任何資料,是承辦人劉家佑以12209號函復補充答辯理由與100年10月19日新鄉建字第1000011317號函相同,不另發文重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並無違背訴願機關之命令。而李維敏並非訴願人,其據此主張劉家佑拒不發給相關資料,違背訴願管轄機關命令,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亦有不合。至於李宗鑾訴願被駁回,乃訴願機關依相關卷證所為之判斷,要與劉家佑函無關,故李維敏請求劉家佑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李宗鑾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李維敏亦係於93年7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李宗鑾申請閱覽、抄錄85年新鄉建都區字第074號建造執照及86年新建使照字第055號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李芝宜以12374號函函復:「…二、依台端『案應用申請書』所列清單,下列項目…,因涉及個人資訊保護原則,礙難提供,若有疑義,請向司法機關申請調閱本所資料,另本所無1004地號及1005地號土地地役權設定書,其餘項目皆隨函檢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就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拒絕李宗鑾個人之申請,應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申請閱覽者為李宗鑾,並非李維敏,李維敏主張李芝宜有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云云,亦屬無稽。其另主張徐茂淦有監督之責,於公文署名,亦應負責云云,即不足採。
⑸徐茂淦等4人並未故意違背對李維敏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在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受敗訴判決及李宗鑾訴願被駁回等,為法院或訴願機關綜合相關卷證所為之判斷,要與徐茂淦等4人前開行為無關,李維敏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徐茂淦等4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5、關於陳宗鵠部分:按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宗鵠於85年8月22日受敏瑞公司之委託申請建築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2頁),經新豐鄉公所於86年8月22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7頁),李維敏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使用執照迄今並未撤銷,尚難認謂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則李維敏主張陳宗鵠違反建築法第17條至21條規定,致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即非有據。又縱令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違反前開建築法規定,系爭房屋有成為違章建築之虞或減損價值或縱認陳宗鵠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須就他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因系爭使用執照早於86年8月22日核發,應認系爭房屋斯時即已竣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李維敏於101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6、關於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府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⑵查系爭鄉道早於57年4月30日即經編定為鄉有道路,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其管理機關為新豐鄉公所,李維敏並不能證明系爭鄉道在編定為鄉有道路時及其後之設置有何缺失,且系爭鄉道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為新豐鄉公所,則請求新竹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道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成為既成巷道,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新豐鄉公所未將系爭道路鋪設為馬路供公眾使用,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云云,亦無可取。況李宗鑾前曾對新豐鄉公所提起行政訴訟,李維敏為參加人,訴請新豐鄉公所作成核定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公尺之行政處分,;給付李宗鑾系爭道路寬度為4尺,長度88.8公尺之面前道路,或給付參加人寬度3又3分之2公尺,長度88.8公尺之面前道路,並將著色範圍之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駁坎;令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拆除農作物及恢復既成道路原狀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李宗鑾另於102年9月間再對新豐鄉公所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新豐鄉公所令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拆除農作物及恢復既成道路原狀之行政處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4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4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認無誤。是李維敏主張新豐鄉公所就系爭鄉道或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洵屬無據。
⑶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李維敏主張新豐鄉公所偽造使用執照審查表,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致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或有成為違章建築之虞云云。然查,系爭使用執照,未經新豐鄉公所撤銷,已如前述,而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亦均認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則果否有李維敏所稱將來任何人均得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有遭拆除之虞云云,容屬有疑,遑論其主張遭拆除之損害,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又縱認李維敏主張系爭房屋因新豐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而有成為違章建築之虞或減損價值等損害情事,因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6年8月22日核發(見原審卷一第17頁),李維敏於101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頁),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則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府抗辯李維敏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是新豐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關於高度限制之規定,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
⑷新豐鄉公所已將敏瑞公司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全部卷證,檢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調取等情,已據新豐鄉公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9頁正反面),上訴人雖提出新豐鄉公所105年3月28日復原法院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主張新豐鄉公所隱匿、湮滅、偽造上開二文書。然查,新豐鄉公所前開函文內容略為:「……完整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該案件資料……。」等語,尚難認有隱匿等情,此外,上訴人對於新豐鄉公所有所隱匿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新豐鄉公所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卷證為全部卷證為可採。上訴人請求再向新豐鄉公所調取該卷證正本、新豐鄉公所與敏瑞公司全部往來公文正本,核無必要。其另聲請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府提出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在93年間拓寬原有農路時,農路沿線之所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出示之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拓寬原有農路之工程施工設計、發包所有相關文件,並聲請傳喚後湖村村長即證人鄭春祥證述前開事實,除新豐鄉公所否認有該等資料外,亦與本件無關,並無調取及傳喚證人之必要。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鍾清輝等6人回復系爭既成巷道,鍾清輝等4人不得阻礙上訴人在附圖所示位置鋪設道路通行部分:1、查黃琴珠等2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琴珠等2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同意書債權存在之義務,洵屬無稽。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黃琴珠等2人挖除,縱令為真,因系爭鄉道目前供公眾通行中,且上訴人對於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系爭1115之1地號土地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0頁),並未經編列為既成巷道,除鍾清金等2人無權處分外,上訴人亦無何權利得對鍾清金等2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請求黃琴珠等2人回復既成巷道原狀云云,洵屬無據。
2、又鍾阿伴出具系爭同意書係供敏瑞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並無供敏瑞公司或公眾永久通行使用之意思,敏瑞公司亦無永久使用系爭巷道之意思,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李維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早已消滅,上訴人無從自敏瑞公司受讓系爭同意書之權利,業如前述。故鍾清輝等4人於系爭1004地號等土地耕作,乃行使正當之權利,而上訴人非系爭道路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系爭同意書或物上請求權,請求鍾清輝等4人回復既成巷道原狀及不得妨礙上訴人在系爭道路鋪設道路通行,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維敏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豐鄉公所賠償損害,為不合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法第19條、第21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3萬9,587元本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請求鍾清輝等4人不得妨害上訴人設道路通行,鍾清輝等6人回復既成巷道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合法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聲請調取之資料及傳喚之證人,因反訴已經裁定駁回,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