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6號
- 原告
- 李維敏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鑾
- 被告
-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徐茂淦
- 被告
- 陳鈺智
- 被告
- 劉家佑
- 被告
- 李芝宜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被告
- 黃琴珠
- 被告
- 鍾清金
- 被告
- 鍾清榮
- 被告
- 鍾清煙
- 被告
- 黃娘妹
- 被告
- 兼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鍾清輝
- 被告
- 陳宗鵠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淳
- 訴訟代理人
- 詹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均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新豐鄉公所、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黃琴珠、鍾清金、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陳宗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維敏新臺幣(下同)2,139,587 元,被告新豐鄉公所自民國(下同)96年7 月12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不得阻礙原告在原證二竣工圖所示咖啡色部分、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地號201.92平方公尺及1005地號65.72 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11月30日以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追加新竹縣政府為被告;並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終將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維敏2,139,587 元,被告新豐鄉公所自96年7 月12日起、被告新竹縣政府自96年10月17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不得阻礙原告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04地號內編號①面積103.61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③面積83.9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5.57 平方公尺;同小段1005地號內編號④面積65.72 平方公尺;同小段1004-1地號編號B 面積8.08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0.23平方公尺;同小段1115-1地 號編號②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之行為。三、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鍾清金、黃琴珠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04地號內編號①面積103.61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③面積83.9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5.57 平方公尺;同小段1005地號內編號④面積65.72 平方公尺;同小段1004-1地號編號 B面積8.08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0.23平方公尺;同小段1115-1地號編號②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回復既成巷道之原狀。」。經核,本件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任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即應准許。
貳、被告陳宗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琴珠、鍾清金分別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渠等在86年間委託被告陳宗鵠所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基地配置圖,欲於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 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及181-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為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本文關於建築物高度及面前道路寬度等規定,是於經被告鍾清金之父即訴外人鍾阿伴同意後,由訴外人鍾阿伴出具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將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被告新豐鄉○○○○○○○○○○段000000地號上寬度為2.55公尺之鄉有道路,向兩旁由訴外人鍾阿伴所有之1004、1005地號土地拓寬為4 公尺,被告陳宗鵠並在基地配置圖上以圖例索引標示為咖啡色既成巷道(下稱系爭道路),俾滿足前揭法條規定,以供敏瑞公司向被告新豐鄉公所申請核發建築物高度為11.5公尺之使用執照。由此可知,坐落系爭954-1 地號前、寬度為4 公尺之系爭道路,乃係核發建築物高度為11.5公尺使用執照之先決問題。
二、詎料,被告黃琴珠、鍾清金竟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之87年間,逕將系爭道路全部挖除,並與訴外人鍾阿伴協議在1005地號上另闢道路通行,已違反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3 項「新巷道自開闢完成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內政部75年3 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7號函「不得擅自改道或變更情狀」等規定,渠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嗣於93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原告李維敏權利(原告李維敏嗣將 1/2權利讓與原告李宗鑾)。甚且,訴外人鍾阿伴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竟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1004、1005、953 、954 地號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訴訟,而原告因被告新豐鄉公所職員即被告陳鈺智故意違背臺灣高等法院之命令,隱匿系爭同意書及基地配置圖等資料行為,致受歷審敗訴判決;且因被告新豐鄉公所職員即被告劉家佑故意違背訴願管轄機關命令,隱瞞實情、虛偽搪塞、拒不發給相關資料行為,致伊提起之訴願遭駁回;另被告新豐鄉公所職員即被告李芝宜亦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原則,而拒不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影印,均顯違反檔案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又被告徐茂淦既為被告新豐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被告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職務上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責,且其亦有於公文書上署名,則被告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上開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行為,拒不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訴願機關、法院及原告,顯具行為關聯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遭訴願駁回及不利判決而受有損害。
三、又被告新豐鄉公所明知敏瑞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主任技師即訴外人饒再發不在國內,竟偽造工程勘驗紀錄;且明知坐落1004-1地號土地道路寬度僅有2.25公尺,其他在訴外人鍾阿伴所有土地拓寬為4 公尺之道路並非法定面前道路寬度,竟仍違背建築法規定,准予核發建築物高度為11.5公尺之使用執照,足見被告新豐鄉公所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被告新竹縣政府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李維敏所有之系爭建物變成違章建築,受有損害。另被告陳宗鵠明知坐落1004-1地號上之道路寬度僅有2.55公尺,其餘利用訴外人鍾阿伴私有土地拓寬為4 公尺之面積,並非法定面前道路,其竟違背建築師法第17至21條規定,設計監造建築物高度為11.5公尺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變成違法建物,受有損害,亦應併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各項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被告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伊無法利用相關證物而受訴願駁回及敗訴判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 18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新豐鄉公所因對坐落1004-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設施設置有欠缺,違反內政部法規命令田間農路路寬4 公尺之規定,且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土地現仍遭被告鍾清輝等人耕作使用,致系爭建物因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成為違章建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賠償。
3.被告新竹縣政府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原告財產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賠償。
4.被告陳宗鵠違背建築師法第17至21條規定之行為,致系爭建物變成違法建物,爰依建築師法第19、2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5.被告黃琴珠、鍾清金因不履行應擔保系爭同意書債權義務,且渠等故意將系爭道路挖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同意書債權,爰依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第 227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求償之。
6.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因不履行應擔保系爭同意書債務,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且渠等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系爭建物成為違建,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求償之。
7.又依比例計算,原告李維敏之損害額為2,139,587 元【計算式:5,410,450 ×(4 -2.55)/3.6=2,139,587 】,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既為系爭同意書之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不得阻礙原告自行鋪設道路通行之行為;且因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在既成巷道土地範圍耕作,致系爭建物成為違建,或有被認定為違建之虞,亦即原告李維敏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有遭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妨害或妨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3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請求渠等不得為阻礙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之任何行為。
(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為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人,原告得請求渠等履行債務;且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在既成巷道土地範圍耕作,致原告李維敏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遭妨害或有遭妨害之虞,業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履行債務及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
2.被告黃琴珠、鍾清金故意挖除既成道路,不法侵害原告債權,復不履行擔保系爭同意書債權存在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353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五、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維敏2,139,587 元,被告新豐鄉公所自96年7 月12日起、被告新竹縣政府自96年10月17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不得阻礙原告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04地號內編號①面積103.61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③面積83.9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 15.57平方公尺;同小段1005地號內編號④面積65.72 平方公尺;同小段1004-1地號編號B 面積8.08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0.23平方公尺;同小段1115-1地號編號②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之行為。(三)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鍾清金、黃琴珠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04地號內編號①面積103.61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③面積83.9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5.57 平方公尺;同小段1005地號內編號④面積65.72 平方公尺;同小段1004-1地號編號B 面積8.08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0.23平方公尺;同小段1115-1地號編號②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回復既成巷道之原狀。(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豐鄉公所、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部分: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部分:
1.基地配置圖上之系爭1004地號咖啡色面積,不因系爭同意書而成為既成巷道或公共設施,被告新豐鄉公所未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疏失:
⑴所謂既成巷道,係指已具公用地役權之私人土地,而具公用地役權之私人土地須符合「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要件。而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於85年申請建築時,從未供公眾使用為道路,且系爭同意書係供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此觀該份文件開宗名義記載:「茲有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琴珠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等語即明,故乃於86年建妥建物後,即將建於1004及1004-1地號上之道路刨除,亦不符合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此一要件。
⑵再者,訴外人鍾阿伴與敏瑞公司就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之使用協議,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時,抑或於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一方不使用他方之資產時即自動終止,此觀原告與被告鍾德輝、鍾德煌、鍾德榮、黃娘妹間返還土地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貳、四、㈡、4、⑵段之記載足明。是而,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將土地供公眾通行行為,僅同意供敏瑞公司私人使用,且通行時間亦未達數十年之久,自非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私人土地。
⑶繼者,系爭建物係坐落在954-1 地號土地上,並非1004地號土地,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僅記載供申請建照,並非供作道路使用,遑論1004、1005地號土地現仍屬私有,而非國有,根本不符自治條例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而成為現有(既成)巷道,亦非公共設施,被告新豐鄉公所自未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疏失。
2.系爭建物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 1項規定,被告新豐鄉公所未違法發照:
⑴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1 項2 款、內政部77年修正發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 、3 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所示,可知系爭954-1 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而臺灣省政府於73年10月16日以73府地四字第156052號函發佈新竹縣、市之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開始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且依內政部77年發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其中「甲種建築用地」亦在內。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73年修正條文第 166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等之規定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而「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物高度,應適用73修正後之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64 條,公式為:H≦3.6 (Sw+D)。其中H為建築物各部分高度;Sw 為面前道路寬度;D為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準此,系爭建物基地面前道路為1004-1地號之鄉有道路,寬2.55公尺(Sw );而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為7.33公尺(D),依此計算,系爭建物高度最多可達3.6 ×(2.55+7.33 )=35.568公尺(H),故系爭建物實際高度11.5公尺,顯未超過上開標準,符合法律規定。
⑵另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部分,其中建築設計是否符合法規乙項,一向皆由新竹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3條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審核,被告僅負責審核行政層面,此由使用執照審查表第4 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堪驗合格」欄位,標明由建築師及主任技師簽證負責,其餘欄位皆為行政事項乙節即可得證。
⑶系爭建物完工後之86年8 月4 日,敏瑞公司因屋頂突出物部分原欲建築面積為92.73 ㎡,改建為93.61 ㎡,並將屋頂突出物變為第三層並加計高度為11.5公尺,遂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併使用執照。由於系爭建物非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故有審查表第二欄「都市計劃」審查部分第8項「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規定?」,並非被告新豐鄉公所所負責審查之項目;且建築設計及技術部分又經建築師審核通過,因此准予變更並核發使用執照。此外,依據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7 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由此可知,深進3.5 公尺以後,其高度並不受限制。而系爭2.55公尺寬道路起點至系爭建物地界線之距離為7.33公尺,故自1004-1地號土地中心線深進3.5 公尺範圍內並未超過9 公尺,至3.5 公尺後始加計第三層為11.5公尺,顯符合前揭規定。
⑷再依建照申請書正本「屋頂突出物」欄高度原載2.6 公尺,惟真正高度應為4 公尺,而申請使用執照時,第三層僅建3 公尺,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載第三層高度相符,但較原4 公尺高度低,由於系爭建物高度未增加,顯亦符合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
⑸綜上,縱使系爭建物應適用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法令,亦符合第14條第2 項及建築法第39條規定,被告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法,系爭建物自不構成違章建築。至於原告提出之工程勘驗紀錄表乃係監造建築師所出具,並非被告新豐鄉公所製作,故被告新豐鄉公所亦不涉及偽造。另被告新豐鄉公所本只須書面審核行政事宜,即可發給使用執照,而毋需查核營造廠主任技師是否在國內,抑或工程勘驗紀錄表是否偽造,就此被告新豐鄉公所亦無違法可言。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發給日期為86年8 月22日,原告取得日期為93年7 月 8日,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五年請求權時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部分:
1.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1 項規定,於起訴前向被告新豐鄉公所提出書面請求,其訴自應駁回。
2.原告以民法第185 、186 條將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等人列為被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9 條1 項規定不符,亦應駁回。
3.況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4 月21日以院通民漢98上18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內容為:「請查明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屬何人所有?又該土地是否為供公用道路使用(若是,則於何時經編定為公用道路)?等情,並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影本),惠覆。」,並未向被告新豐鄉公所索取基地配置圖或系爭同意書等文件,故承辦員即被告陳鈺智、徐茂淦依前揭函文主旨回覆,並無違誤,亦未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對渠等二人之請求,實屬無理。
4.原告與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於另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事件)所爭執者,乃系爭1005、1004、953 、954 地號土地,與系爭同意書所涉及之道路範圍無關,且系爭同意書係供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故縱令得列李芝宜為被告,且被告李芝宜未依原告之請求准予調閱相關資料,亦不影響原告之另案訴訟權益。況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可依據檔案法第17、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1 項規定,向行政機調閱相關資料及卷宗,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2 項,行政機關對此擁有裁量權。而原告李宗鑾本身即有系爭同意書,自無申請閱覽必要,另被告新豐鄉公所並無契約可供閱覽,對於原告李宗鑾其餘請求,被告新豐鄉公所本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3 、4 款規定拒絕,被告李芝宜並未違背職務或違法;更何況,聲請閱覽卷宗者為原告李宗鑾,並非原告李維敏,自不得逕以原告李維敏名義起訴請求。是以,原告對被告李芝宜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5.此外,原告對被告劉家佑部分之訴訟,對於被告劉家佑究未提供何項資料、致其何項權益受損等節,均未詳為說明;事實上,被告劉家佑於原告李宗鑾進行訴願程序時,已二次補充說明並檢附資料,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更何況,訴願人為原告李宗鑾,並非原告李維敏,故本件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李維敏既非訴願當事人,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不能成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請求之對象,且渠等亦未違背職務。另原告未說明權益受損種類及其損害額計算基礎,故不應准許。
(三)被告新豐鄉公所雖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然非設置核可機關,故系爭道路設置寬度是否不達4 公尺,並非被告新豐鄉公所可得置喙。況系爭道路早於57年間即已按依當時法令核定設置,依據不朔既往法理,自無適用92年法規之理。又原告李宗鑾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原因為:被告新豐鄉公所違法發給使用執照,恐使系爭建物成為違建,致其權利受損為由,與道路之核可設置無關,故原告認被告新豐鄉公所未通知核可設置機關,涉有違失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由於92年所頒訂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於85年系爭建物建築時並不適用;且1004-1地號依57年新竹縣政府核定寬度僅2.5 公尺,兩側路肩寬度各0.25公尺,新竹縣政府93年又未依92年所頒之前開設計標準再核定1004-1地號鄉道寬度,故被告新豐鄉公所並無故意不依前開設計標準拓寬情形,系爭建物亦不因此成為違建;再1004及1005地號土地並未成為既成巷道,因此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並無理由。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核定道路寬、長度及鋪設柏油路面與駁坎,惟核定道路寬、長度並非被告新豐鄉公所權責,被告新豐鄉公所何來涉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 條1 項及第2 條2 項情事?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黃琴珠、鍾清金、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部分:
(一)訴外人鍾阿伴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年事已高,是其是否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已非無疑;況且,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惟該份文書應係建築師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範本填寫,依書據上所載「…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可知訴外人鍾阿伴僅同意在瑞敏公司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已,非有永久無償使用權,則原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已甚明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道路,自無成為既成巷道之可能;況且,基地配置圖上所標示之既成巷道,乃1004-1地號鄉道,與其相接鄰週邊農地即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無涉,遑論基地配置圖並非具有法律效力之產權證明文件,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三)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60 條、第164 條及第166 條之法規管制至明。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6 條規定,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原告曲解建築線位置,且援用錯誤法規,徒持個人偏見,要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理。倘若原告李維敏自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而屬違章建築,應依違章建築相關辦法處理,而非違法侵占他人土地,始為正辦。
(四)另地主與使用人訂立契約同意使用土地時,衡情無不在契約書上約明如何分配雙方之權利義務;然細觀系爭同意書內容,訴外人鍾阿伴只有義務而無權利,顯為使用借貸無償契約。而使用借貸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闡釋明確。
(五)被告等另案對原告提起之返還土地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101 年度再第8 號判決勝訴,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無關,難謂系爭同意書及基地配置圖會致使原告受歷審受敗訴判決。原告於訴訟期間不餘遺力張冠李戴、混淆是非,實不足採。
(六)綜上,依據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系爭954-1 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坐落其上之建物即應以容積率管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4條關於建築物高度限制之適用,且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為既成巷道,使原告無法經由既成巷道通行返家云云,均已受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是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宗鵠部分:
(一)原告引用不適當法規,指責被告陳宗鵠違背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4條關於設計建築高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系爭954-1 號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已於83年開始實施容積管制,依83年6月1 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 號公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本基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40 。
2.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6 條規定,可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第2-1 條、第14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由此可證,系爭建物高度設計與原告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並無關連。
(二)被告陳宗鵠係於85年間受起造人敏瑞公司之委託,依法規設計建築並代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並於86年獲准核發使用執照,所有申請資料、程序合法。詎原告竟引用不適用之法條,且曲解建築線法規定義,而作出錯誤建築線位置及建築物高度限制臆測,實不可採。況且,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使得原告李維敏所有之合法建築物變成違法建物」一語,可知系爭建物本屬合法建物,既屬合法則應永遠合法,益證85年當時設計完全合乎建築法規。
(三)又原告既係於93年6 月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本件應為原告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系爭房地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縱使原告主張房地有瑕疵,然因被告陳宗鵠與起造人敏瑞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問題,揆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原告故意違法對伊起訴,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陳宗鵠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本件自86年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獲准起,至今已逾15年,則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特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除與被告新豐鄉公所、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之陳述內容相同外,且被告新竹縣政府已依建築法第27條規定,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86年建築執照核發業務,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即為被告新豐鄉公所所發出;另坐落1004-1地號道路亦為被告新豐鄉公所所管理,被告新竹縣政府並非設置管理機關,是被告新竹縣政府尚非賠償義務機關。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敏瑞公司曾於86年間委託建築師在系爭954-1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檢附委託書、基地配置圖、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向被告新豐鄉公所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新豐鄉公所於86年完工後發給使用執照,載明建築高度為11.5公尺。
二、坐落系爭1004-1地號土地、寬度2.55公尺之道路,於57年4月30日即編定為鄉有道路公共設施,現仍供公眾使用中。
三、原告李維敏自93年7 月8 日起,成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臺灣高等法院曾於99年4 月21日以院通民漢98上18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被告新豐鄉公所,並調閱相關文件;經承辦人即被告陳鈺智以99年4 月27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完畢。
五、被告劉家佑、李芝宜曾分別製發新豐鄉公所100 年11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 年11月15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新豐鄉公所並曾收受新竹縣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以及原告李宗鑾寄發之100 年11月4 日新豐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
六、原告李宗鑾曾於101 年4 月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新豐鄉公所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547 號行政訴訟。
七、使用執照審查表為被告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所製作之文書。
八、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1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1 項規定,向被告新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新豐鄉公所未於30日內協議,逕於同年8 月20日以新豐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駁回原告之請求。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不得阻礙原告鋪設道路通行,是否有理?
三、原告訴請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黃琴珠、鍾清金應將土地回復既成巷道之原狀,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一)被告黃琴珠、鍾清金部分:
1.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第27 7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買賣讓與行為,始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之存在。而查,姑不論被告黃琴珠、鍾清金就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具有永久使用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以拓寬道路通行之權利存在,縱使有之,惟被告黃琴珠、鍾清金亦未將該項權利買賣讓與原告,亦即本件並無權利買賣讓與行為,自無要求被告黃琴珠、鍾清金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遑論向渠等請求因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黃琴珠、鍾清金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18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琴珠、鍾清金違反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及內政部函釋內容,而於87年間挖除系爭道路之侵權行為,致其系爭同意書所載債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黃琴珠、鍾清金負責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並未對被告黃琴珠、鍾清金確實有於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拓寬系爭道路,嗣又將道路予以刨除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自難認被告黃琴珠、鍾清金有何違反上揭法規之不法情事;況且,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李維敏係迨至93年7月8日始拍受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於87年間道路挖除時,既非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之可能,被告黃琴珠、鍾清金亦毋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宗鵠部分:
1.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建築師法第19、21條規定甚明。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鵠明知坐落1004-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寬度僅有2.55公尺,其餘並非法定面前道路,竟仍違背建築師法第17條至第21條規定,設計監造建物高度為11.5公尺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應按上揭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委託書、基地配置圖等件為證,而被告陳宗鵠固不否認其有受託設計、監造系爭建物之事實,惟仍否認其有任何不法行為。
2.經查,系爭建物於被告陳宗鵠受託檢附相關文件並代為請領建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已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新豐鄉公所於86年8月22日核准發給(86)新建使照字第055號使用執照,有該份文件(見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既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且未經撤銷,自非原告所稱之違章建築,被告陳宗鵠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宗鵠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須就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李維敏係迨至93年7月8日始拍受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其於86年8 月22日建物竣工時,並非斯時之所有權人,自非可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權利人,是其據此請求被告陳宗鵠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77 條之1 、第19 5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為訴外人鍾阿伴之繼承人,本應共同承繼系爭同意書義務,即應提供1004、1005地號部分面積供拓寬道路通行使用,詎其等竟拒不履行債務,而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農耕,已違反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3 項及內政部函釋內容,應依前揭規定負責賠償云云,均為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所否認。經查,系爭同意書係訴外人敏瑞公司擬於85年間在系爭954-1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因需經由毗鄰同段1004、1005地號土地,遂由地主即訴外人鍾阿伴出具該份文件,以利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此觀系爭同意書之內文即明,且同意書上並未載有諸如「地主同意將土地供敏瑞公司永久使用」字樣,故原告執此逕認訴外人鍾阿伴具有提供1004、1005地號部分面積作為道路通行義務云云,即非有據。次查,縱依系爭同意書,可認訴外人鍾阿伴確有同意敏瑞公司永久使用1004、1005地號土地之意,惟因訴外人鍾阿伴與敏瑞公司嗣後有於87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並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方式另作約定,而該份協議已因訴外人鍾阿伴93年3 月8 日死亡即自動終止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101 年度再字第8 號確定判決(見卷一第135 頁背面、196頁背面)審認明確,自不生原告所述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應繼承訴外人鍾阿伴債務情事;更何況,原告李維敏係迨至系爭協議書93年3 月8 日終止後之93年7 月8 日,始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亦無權利可得主張。
3.從而,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於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上從事農耕,難認有何違反契約債務或行為不法情事,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賠償損害,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被告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係針對「國家機關」所作之規定,是原告據此向被告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應共同對原告李維敏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無非係以渠等拒絕提供系爭同意書及基地配置圖予原告閱覽,致原告受有另案敗訴判決及訴願駁回等損害結果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否認渠等有違背應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存在。而查:
⑴觀之臺灣高等法院函詢被告新豐鄉公所之事項:「請查明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屬何人所有?又該土地是否為供公用道路使用(若是,則於何時經編定為公用道路)?等情,並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影本),惠覆。」,有該院99年4 月21日院通民漢98上18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21頁)在卷可稽,亦即臺灣高等法院係以系爭100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方式等項詢問被告新豐鄉公所,並未提及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亦未請求提供系爭同意書或基地配置圖,是承辦人即被告陳鈺智逕依上開內容以新豐鄉公所99年4 月27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21頁背面)答覆臺灣高等法院,自無原告所稱隱匿資料、違背應執行職務行為可言。
⑵次查,細觀新竹縣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見卷一第23頁):「有關訴願人李宗鑾君因建築基地聯外道路寬度及鋪設柏油路面事件,不服貴所100 年10月19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附具補充答辯書及相關資料送本府…。」等語,可知被告新竹縣政府係以該函檢送原告李宗鑾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予被告新豐鄉公所,並通知被告新豐鄉公所就此提出補充答辯書,並未依職權向被告新豐鄉公所調取任何資料,是承辦人即被告劉家佑於100 年11月14日製發新豐鄉公所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於說明欄位記載:「二、有關本案訴願補充答辯書內容與本所100 年10月19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同,不另發文重述。」等語(見卷一第23頁背面),亦無原告指摘違背訴願管轄機關命令、虛偽搪塞之情事甚明。
⑶第查,原告李宗鑾並非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李維敏亦係迨至93年7 月8 日始因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則被告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即被告李芝宜,針對原告李宗鑾於100 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申請複製85年新鄉建都區字第074 號建造執照及86年新建使照字第 055號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之請求,以新豐鄉公所100 年11月15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依台端『案應用申請書』所列清單,下列項目…,因涉及個人資訊保護原則,礙難提供,若有疑義,請向司法機關申請調閱本所資料,另本所無1004地號及1005地號土地地役權設定書,其餘項目皆隨函檢附。」等語(見卷一第31頁),即已涉及個人隱私為由,而拒絕原告李宗鑾之申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行政機關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情形,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同條第1 項提出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請求。」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⑷另查,被告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既經本院審認無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存在,則亦無要求被告徐茂淦應就上開被告之不法行為共同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3.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徐茂淦、陳鈺智、劉家佑、李芝宜拒不提供系爭同意書及基地配置圖此一違背應執行職務行為,致受另案敗訴判決及訴願駁回等損害結果,渠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要無可採。
(五)被告新豐鄉公所、新竹部分縣政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新豐鄉公所於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初,明知坐落1004-1地號上之道路寬度僅有2.55公尺,不符田間農路應寬4 公尺規定,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致系爭建物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成為違章建築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新豐鄉公所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被告新竹縣政府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坐落系爭1004-1地號土地、寬度2.55公尺之道路,係早於57年4月30日即經編定為鄉有道路之公共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則係迨至86年間始建造完成,此部分亦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見卷一第15-16 頁)在卷可佐,則系爭道路之建造時間既早於系爭建物起造日期,豈有以建築主管機關事後審核發給建物使用執照是否合法一情,作為公共設施道路之設置是否存有瑕疵之審查標準?是原告逕以被告新豐鄉公所違法核發建物高度為11.5公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由,遽認被告新豐鄉公所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被告新竹縣政府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即非有理。況查,縱忍原告確有對被告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惟不論自系爭道路57年4 月30日編定為鄉有道路起,或自被告新豐鄉公所86年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抑或自原告李維敏93年7 月8 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起算,至原告101 年8 月14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止,均已逾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民法、建築師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李維敏2,139,58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不得阻礙原告鋪設道路通行,是否有理?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9 條第1 、3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同意書之債權人,自得請求訴外人鍾阿伴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履行系爭同意書義務,即不得阻礙原告在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且因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現仍在上開土地農耕,實已妨害或有妨害原告李維敏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云云,惟為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同意書係1004、1005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鍾阿伴所出具予訴外人敏瑞公司,以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用,其上並未記載訴外人鍾阿伴同意提供土地予敏瑞公司永久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等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且未受權利轉讓,系爭同意書上復未具原告所述之永久使用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權利,則原告執此作為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應容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之依據,即難認有據。況查,訴外人鍾阿伴與敏瑞公司嗣後就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使用方式所為之87年10月25日協議書,業因訴外人鍾阿伴之死亡而自動終止等情,亦如上述,益證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於自身所有之1004、1005地號土地上農耕,亦難認對原告李維敏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何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9條第1、3 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不得阻礙原告鋪設道路通行,於法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請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黃琴珠、鍾清金應將土地回復既成巷道之原狀,有無理由?
(一)被告黃琴珠、鍾清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黃琴珠、鍾清金故意挖除系爭道路之行為,不僅應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屬不履行擔保系爭同意書債權情形,請求併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原告非但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琴珠、鍾清金確有於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拓寬系爭道路,嗣又將道路予以刨除之不法事實,業如上述;且被告黃琴珠、鍾清金與原告間就系爭同意書亦無任何權利買賣讓與行為,被告黃琴珠、鍾清金並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亦如前述,則原告仍執首揭條文,請求被告黃琴珠、鍾清金應將土地回復既成巷道之原狀,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185 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對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所為之本項請求,其所持理由有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同,亦即係以系爭同意書為其請求依據,然而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且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在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上耕作之行為,對於原告李維敏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無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其對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負有將土地回復既成巷道原狀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茲不再重複論述。再查,原告雖另援引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作為本項請求權基礎,惟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既不繼受訴外人鍾阿伴與敏瑞公司所為之87年10月25日協議書義務,渠等自得自由使用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是渠等於土地上種植農作,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對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究有何其他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引首揭法條,請求被告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應將土地回復既成巷道之原狀,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國家賠償法、建築師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維敏2,139,587 元,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自96年7 月12日起、被告新竹縣政府自96年10月17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不得阻礙原告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04地號內編號①面積103.61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③面積83.9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 15.57平方公尺;同小段1005地號內編號④面積65.72 平方公尺;同小段1004-1地號編號B 面積8.08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0.23平方公尺;同小段1115-1地號編號②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之行為;且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鍾清金、黃琴珠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土地範圍回復既成巷道之原狀,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