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李宗鑾
- 參加人
- 李維敏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 代表人
- 徐茂淦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5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前開分駐所。上訴人逾應補正期間(102年2月4日前),迄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