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曾於101年4月13日繳納原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芳字第1010000831號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