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
- 聲請人
- 邱垂土
- 相對人
- 李慧芬
邱獻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慧芬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之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邱獻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惟相對人李慧芬對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下稱374號確定判決)命將聲請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2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97萬7,619元、次序7清償債務分配金額5,658萬6,974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分配金額63萬8,381元、表1次序6分配不足分配金額2,972萬3,924元均剔除,而就相對人李慧芬參與分配之表1次序10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更正為4萬元、次序11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500萬元,並於表1增列次普通債權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分配金額24萬元、假扣押債權原本3,000萬元、分配金額3,00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已就374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一旦貿然執行分配,將聲請人原應分配之款項予以剔除,必然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固有明文。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依照上開說明,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如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由最高法院管轄,亦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