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林國長
林秀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嘉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萬5,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113元。然上訴人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林國長,於106年4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林秀旻(106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依法於106年4月2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