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林郭春
- 上訴人
- 林德成
- 上訴人
- 林德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祥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林郭春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肆拾元;上訴人林德成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仟伍佰柒拾柒元;上訴人林德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永祥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碧真應將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附表㈠、㈡、㈢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年5月12日105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830,219元。上訴人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部分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㈠、㈡、㈢「本院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147,794元、1,148,872元、1,132,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21,691元、1,723,308元、1,699,053元,扣除其等分別於本院繳納之裁判費1,968,745元、1,970,603元、1,943,797元(見本院卷11至13頁),尚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740元(1,147,794+1,721,691-1,968,745=900,740)、901,577元(1,148,872+1,723,308-1,970,603=901,577)、887,958元(1,132,702+1,699,053-1,943,797=887,958),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