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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66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碧莉匡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告人
林郭春
抗告人
林德成
抗告人
林德俊
共同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永祥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抗字第6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係以:原裁定漏未就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之出租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審酌,而有裁判脫漏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雙方租約已因確認書所附條件成就而終止,相對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認定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並非本於耕地租佃爭議,故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據以徵收裁判費,不採抗告人所為免徵裁判費之主張,並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關於未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按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經核並無何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其本件訴訟尚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屬租佃爭議事項等語,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既有上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規定,並不因另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而免徵裁判費,其執此指稱原裁定有裁判脫漏情事,並無理由。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6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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