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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返還合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上訴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萬2,000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25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8,63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約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