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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訴人
高千惠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上訴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蘇尹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廢棄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三四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中,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以伊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9,549,011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匯入伊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為交付,而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列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已確定在案。因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帳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偽造,且上訴人於其母高趙雪如因贈與稅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涉訟之行政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中,明確證稱因伊之銀行帳戶前遭訴外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假扣押,上訴人乃提供其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伊使用,附表一編號⒊、⒐、⒓至⒘、⒚、⒛、至、、等15筆經系爭支付命令認定為借款之款項,實均為借用帳戶所生之金錢流動,兩造就此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就此伊已提出A、B帳戶存摺、系爭行政訴訟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㈡實則如附表一所示42筆款項中,如前述之15筆並非借款;編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以高趙雪如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所貸得款項,兩造就此並無借貸合意;且伊並未受領編號之款項,僅剩餘之25筆款項為借款。而伊於96年1 月至97年10月期間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計42,371,032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證明書所列之金錢流動,實為公私款混用所產生之結果,故於彙算兩造就系爭證明書之債權債務時,應將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予以扣除。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之日期不一,以還款日為給付後一個半月計算,各筆款項之清償期亦非相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6年1 月23日,亦非有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編號之借款交付日應更正為97年4 月15日;編號之借款金額應更正為65萬元),此有經被上訴人用印確認之系爭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等情為證。其次,宏正公司已就其主張之債權額為足額假扣押,並無凍結被上訴人帳戶之必要,被上訴人自無須向伊借用B帳戶,且被上訴人遭宏正公司假扣押後營運日趨艱困,資金需求孔急,而有向伊借款之必要。至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多與系爭證明書所列借款無關,而係用以清償伊另貸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出具系爭證明書承認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宏正公司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獲准(案列94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見原審卷第15頁),宏正公司旋即於同年3 月間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見原審卷第16頁);宏正公司另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高一峰、高趙雪如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3152號、97年度執全字第3741號,見原審卷第17-18頁扣押命令)。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在96年1月23日至97年10月3日期間以匯款至A帳戶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42筆計59,549,011元,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等借款之責,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20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1頁系爭帳款證明書)。原法院於97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99年3 月18日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 月1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4頁)。

㈢高趙雪如前因贈與稅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涉訟(即系爭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33-47 頁判決書),上訴人於該案證稱出借B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50-58 頁準備程序筆錄)。

五、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97年間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5 頁起訴狀收文戳),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業已提出A、B帳戶存摺、系爭行政訴訟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見原審卷第23-72頁),顯具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容先敘明。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 條前段所明定。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受領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各筆款項,但辯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⒊、⒐、⒓至⒘、⒚、⒛、至、、、等16筆款項並未就借貸意思合致(見本院卷㈡第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就此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係以系爭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等節,作為兩造確已就附表一所示42筆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佐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卷㈡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 頁)。查系爭證明書明載:「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積欠高千惠小姐,總金額為伍仟玖佰伍拾肆萬玖仟壹拾壹元整,於借款一個半月後還款,立此單據以茲證明」等字,復以表格臚列各筆借款交付之日期及金額(內容與附表一相同),並在立書人欄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21頁),業已表明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借用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意;且被上訴人坦承系爭帳款證明書上之印文為真(見本院卷㈠第48頁),再佐以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聲請狀中,「請求之原因事實」欄內容為:「債權人(即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共匯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42 筆,總共金額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整。債務人允諾於一個半月後歸還上述帳款,並簽具帳款證明書一紙(證一),然卻毀約並未還款。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依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見原審卷第19-20 頁),已表明係以系爭證明書作為借款之證據。原法院業將系爭支付命令連同聲請狀送達至被上訴人當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號),及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高一峰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分別由被上訴人之守衛蓋用收文專用章及高一峰個人蓋用私章收受,此觀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高一峰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即明(見外放影卷第5頁背面、第7-9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顯然高一峰當時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之送達,如系爭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2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高一峰斷無可能不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是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已經被上訴人認可,承認借款債務存在,兩造就附表一所示42筆款項均有借貸合意乙節,並非無憑。被上訴人如欲推翻系爭證明書之效力,則須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遭盜蓋。至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桃園及臺北市永康街後,均未拆封即直接交予上訴人,俟高一峰看到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時,已超過法定異議期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屬實,併予指明。

㈡被上訴人陳稱:97年間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營運規劃處副總職務,掌管被上訴人之財務,且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證明書中被上訴人之印文應為上訴人蓋用,未能遽認系爭證明書之內容為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

⒈被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其內部簽呈、組織表、上訴人之名片、為被上訴人處理稅務事宜之會計師與上訴人聯絡之電子郵件(內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副總)、訴外人陳熙仁在他案證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財務長之證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208 頁),上訴人在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亦證稱其確實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之母高趙雪如則於本院證稱:81年間我和我先生出資給高一峰(即上訴人之弟)成立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銘基公司賺了錢,高一峰在89年拿賺到的錢買工廠,才成立被上訴人,我們夫妻在同年也拿錢給高士修(即上訴人之二弟)到大陸去發展,就我所知,為了市場區隔,美國線的訂單給銘基公司;德國線的訂單給被上訴人,二家公司管財務的人都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堪認上訴人確曾任被上訴人之副總,掌管被上訴人之財務。上訴人否認曾任被上訴人副總(見原審卷第91頁),及證人高士修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任職於家族企業中之銘基公司,而未在被上訴人任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均與前開事證相違,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未曾以被上訴人為雇主投保勞保,而係以銘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保(見本院卷㈠第 131-134頁勞保投保資料),核屬一般家族企業常見之作法,尚無從推翻本院對前述事實之認定。

⒉又曾在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高一峰秘書之楊敘眉證稱: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係由營運規劃處統一保管,被上訴人要用印之文件係由我統一送到3樓營運規劃處,由3樓負責的部門分文、用印,用印完的文件我再拿回來分送給承辦人;被上訴人的訴訟文件、和銀行往來的文件用印都是由上訴人負責,我看過上訴人拿被上訴人的章在這些文件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97頁),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係由管理該公司財務之營運規劃處保管,上訴人可自行持該處保管之大、小章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之事實。曾在被上訴人擔任財務專員之王柔方對此雖為不同之陳述,證稱:被上訴人所有的大、小章都是由高一峰統一保管,上訴人沒有保管被上訴人的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18頁),然王柔方另證稱:我在被上訴人是擔任財務部的財務專員,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的資金調度,主管是總經理高一峰,我在財務部沒有主管,我的工作是直接向高一峰報告;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員工,是銘基公司的員工云云,非但與卷附被上訴人之組織表齟齬(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且與本院認定上訴人確曾擔任被上訴人副總乙節不符,其此部分證詞自非可信,要難以王柔方前述證詞,斷言上訴人確未曾保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

⒊再者,系爭證明書所載之42筆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⒗至、、、等20筆,均是自B帳戶領款後匯入A帳戶(見原審卷第22、23、24、25、27、28、29、30頁),而上訴人在系爭行政訴訟作證時陳稱:94年3 月時被上訴人與競爭廠商發生專利訴訟,被上訴人被他們以5,000 萬假扣押工廠外,銀行帳戶也被假扣押凍結,使資金無法運用,有專業人士建議我們先把資金匯到個人帳戶裡去,再轉出來支付公司費用,所以有跟員工及家人借戶頭。我從公司有資金缺口就開始借舊有的戶頭給被上訴人使用,公司結束後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 頁),其在本院表示在系爭行政訴訟作證時所稱借予被上訴人之帳戶即為B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則前述20筆自B帳戶領款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非無疑問。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使高趙雪如能減少贈與稅,方依高趙雪如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在系爭行政訴訟證稱其有出借B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實則被上訴人並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卷㈡第5 頁),惟上訴人所言非實,析論如下:

①宏正公司在94年間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時,執行之標的確實包含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此有該案執行命令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帳戶遭假扣押而有向員工、總經理高一峰之家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應非子虛。

②證人即擔任高趙雪如在系爭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豪文會計師證稱:此案件最早是上訴人來找我們事務所,因為我有擔任行政訴訟訴代的經驗,故事務所交由我處理。高趙雪如在此案的主張,即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一事和訴願、覆查的主張相同,我是依此相同主張在行政訴訟中提出書狀,訴願、覆查的程序我沒有經手。因本件行政訴訟提到很多民法上的觀念,我有建議委任人找一個熟悉民法的律師當訴代,故高趙雪如請我找律師幫忙,我就主動找上合作過的楊進銘律師。我印象中楊律師是請被上訴人的員工去詢問證人是否願意出庭作證,公司員工好像有反應證人會害怕出庭,且作證的員工離職已久,不知道作證要做什麼,公司的人就詢問是否由楊律師先約證人到事務所會談,說明作證事項,之後是請公司的員工分別去約證人,希望證人能在同一時間到律師事務所比較方便。楊律師和上訴人、高士修會談時我有陪同在場,印象中楊律師是就該案高趙雪如所提書狀的內容,即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高士修等人戶頭放錢,等被上訴人要用錢,再從借用的戶頭把錢領出來,楊律師有問高士修、上訴人是否如此,再請他們各自陳述發生贈與稅爭議的過程,我印象中上訴人他們回答楊律師的內容是一致的,我記得要離開前,楊律師有說既然上訴人等人所說的內容和書狀的內容是一致的,就請他們到法院時如實陳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第95頁),顯然針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一事,並非許豪文會計師或楊進銘律師在該案自行憑空杜撰,而係依循高趙雪如在稅務糾紛訴願、覆查階段之一貫主張。至上訴人雖提出許豪文寄送予被上訴人員工之郵件,內附在該案證人作證時詢問之擬題(見本院卷㈠第106-107 頁),因該等題目之內容乃針對證人到庭之待證事項(即被上訴人曾否借用他人帳戶)而設,徒由該等題目亦無從認定楊進銘律師確有命該案證人故為偽證之情。

③王柔方雖證稱:我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沒有將她個人彰化銀行的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也沒有先將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帳戶,等到需要用錢時,再由上訴人將錢匯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9頁),惟王柔方另證稱:被上訴人在95至97年間訂單的量逐漸遞減,應收帳款也無法如期收到,造成廠商的貨款及員工的薪資都有拖欠,我每個月都有針對資金缺口的需求向高一峰報告,高一峰先向貸與人確認好要調度的金額,我只負責確認貸得款項有無入帳並做紀錄的事(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19頁背面),顯然王柔方只負責會算被上訴人短缺之資金金額,及就高一峰向他人調度之資金確認是否入帳等事宜,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放資金,應非屬王柔方之職掌範圍,則其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用帳戶存放資金云云,洵難遽信,無從執此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詞為真。

⒋上訴人在本件未能舉證推翻其在系爭行政訴訟證稱曾出借B帳戶予被上訴人短期存放資金之說法,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其在96、97年期間仍有自行使用B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承認B帳戶內之金錢乃公私併用,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顯然該段期間中B帳戶內之資金,非全為被上訴人因借用該帳戶而存入,如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⒗至、、、等20筆自B帳戶領款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屬因借用帳戶而生之金錢流動,殊嫌率斷。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兩造確就附表一所列多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17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益徵系爭證明書之內容,確有與事實相符之處;另衡酌97年間除上訴人外,高一峰之母高趙雪如、高一峰之配偶高胡珊、上訴人之夫蔡明陽均以與系爭證明書相同格式之帳款證明書作為借款憑據,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且其等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均與上訴人相同且案號相連、聲請狀之內容亦如出一轍,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見外放各該支付命令影卷),顯然該四件支付命令係同時聲請,各案中所附帳款證明書之製作程序應屬相同,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高趙雪如、高胡珊、蔡明陽所取得支付命令之效力,而僅就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68頁),顯與常理相悖;再佐以被上訴人97年間之法定代理人高一峰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知悉系爭證明書之存在後,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前述,綜上以觀,顯無法排除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已經高一峰同意,而由上訴人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可能性,自難認定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利用掌管被上訴人財務,且保管被上訴人大、小章之便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中(案列105年度偵字第576號、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亦與本院同認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證明書,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8-166 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偽造,依該證明書之文意,即堪認定兩造就附表一所示42筆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證明書並非真正,未能作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用附表一所示42筆款項之證據,而應就各該筆款項兩造是否有借貸合意逐一審究,因兩造均已針對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各筆款項之原因關係詳為說明(見本院卷㈡第9-22頁、第178頁背面、第137-138頁),以下就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何者可採析述之:

⒈編號⒊、⒘部分:

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帳戶存摺中有為數眾多、以手寫記載款項用途之加註文字(見原審卷第23-31 頁),兩造均坦認該等文字為王柔方所寫(見本院卷㈡179 頁),審諸王柔方在該存摺加註款項用途時,兩造尚未發生本件糾紛,王柔方自無從預見兩造將在多年後因自該帳戶存、提之款項涉訟,而有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兼以在存摺內註明款項用途實為常見之記帳方式,以供核對帳戶內之資金流向,記錄者尤無故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王柔方在B帳戶存摺內之加註文字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⒊、⒘之款項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核與B帳戶存摺內就該等款項之支出,已加註「暫借EM(即被上訴人)」、「借EM」等文字相符(見原審卷第24、27頁),衡諸被上訴人就B帳戶存摺內有相同註記文字之編號⒈、⒉、⒋至⒏、⒙、等筆款項(見原審卷第23、24、25、27、28頁),均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及本院認該帳戶存摺內有相同文字加註之編號、⒚、⒛、至等他筆款項(見原審卷第27、28、29頁),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詳後述),堪信上訴人前此主張為真。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款憑條及B帳戶存摺之入款記錄(見原審卷第65、27頁),作為其在96年1 月26日、96年12月6日各匯入B帳戶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⒈款項)、100 萬元,該等款項為上訴人因借用帳戶之約定而匯回之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然徒以該等入款憑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之入款原因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編號⒐、⒓至⒖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之交付亦係因借用帳戶所生之金錢流動(即附表二編號⒌、⒎、⒏、⒐所示款項),雖以相關存、提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原審卷第66-67、121-123 頁),惟被上訴人係預先存入款項至上訴人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而非存入B帳戶,且存入A帳戶內之編號⒐、⒓至⒖等款項之資金來源,亦非B帳戶,而係C帳戶(見原審卷第22、121-125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C帳戶亦有借用帳戶之約定存在,即難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5 筆款項有借貸合意為可採。

⒊編號⒗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其在96年3月8日、同年6月6日預先匯款至B帳戶之423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⒉、⒊、⒋所示款項),上訴人將之轉存定存,嗣將定存解約匯400 萬元至A帳戶,雖提出B帳戶之存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原審卷第24、25、27、111頁),然王柔方證稱被上訴人在95年至97年期間,幾乎每天都有資金缺口,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在96、97年間確向上訴人借用多筆款項,均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當時因有資金壓力,而須向外借貸支應,衡情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借用B帳戶暫存資金時,應不致指示上訴人將該等資金轉存定存,且存入之金額與事後匯回之金額有高達23萬元之差額,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屬實;且就此筆款項之用途,王柔方在B帳戶存摺中已載明「暫借EM」(見原審卷第27頁),應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為可信。

⒋編號⒚、⒛部分:被上訴人雖稱其與高趙雪如於96年12月21日將 6,166,000元存入B帳戶(即附表二編號⒒、⒓、⒔所示款項),上訴人將其中500 萬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積欠廠商貨款及轉定存後,餘額再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5日匯入A帳戶(即編號⒚、⒛款項),該2 筆款項亦屬因借用帳戶而生金錢流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惟上訴人否認有以500萬元代償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高趙雪如在系爭行政訴訟乃主張其在96年12月21日匯入B帳戶之313 萬元係為償還上訴人之夫蔡明陽於訴外人益廣鴻公司之投資款(見該案卷第110 頁),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別,尤證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無憑;兼且王柔方在B帳戶存摺中就該等款項均註明「暫借EM」(見原審卷第28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2筆款項有借貸合意為真。

⒌編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先將300 萬元存入B帳戶(即附表二編號⒓所示款項),上訴人將其中一部份轉定存,嗣於97年3 月17日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匯回A帳戶,故此筆款項亦係因借用帳戶而生之金錢流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然依被上訴人所言,此筆借用帳戶之款項差額高達126 萬元,顯不符常理,難認屬實,況王柔方就此筆款項已在B帳戶存摺中載明「暫借EM」之用途,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筆款項有借貸合意為可採。

⒍編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公司銘基公司於97年3月26日先將195萬元存入B帳戶(即附表二編號⒕所示款項),上訴人將之轉定存,嗣於解除定存後分3 次匯回A帳戶(即編號、、款項),兩造就該3 筆匯回款項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然上訴人否認97年3月26日匯入B帳戶之195萬元與被上訴人有關(見本院卷㈡第18-19 頁),且B帳戶存摺中就此筆入款之用途係明載用以清償97年3 月17日被上訴人及MK公司之暫借款(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此筆入款非因兩造借用帳戶之約定而生,更難認上訴人日後交付編號、、款項,係為匯回被上訴人暫存之款項;況王柔方在B帳戶存摺中,明載前述3 筆款項之用途均為「暫借EM」(見原審卷第29頁),故應採信上訴人所言,兩造就此3 筆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說法。

⒎編號部分:被上訴人前已自認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1 頁),上訴人就此即無庸舉證(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被上訴人嗣更異前詞,主張其在97年7 月15日因借用帳戶緣故,存入10萬元至B帳戶(即附表二編號⒚所示款項),翌日上訴人匯回9萬元,兩造就此筆款項無借貸合意(見本院卷㈡第137- 138 頁),但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仍應認兩造就此筆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匯回9萬元,亦與附表一編號款項之交付日期、金額顯然不符,應係將附表一編號、之款項混為一談,更難認其所言屬實。

⒏編號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以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所貸得款項(即附表二編號⒙所示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原審卷第30頁)之一部,而系爭房地係高趙雪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138 頁背面),惟高士修證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85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高趙雪如間就系爭房地確締有借名登記契約,難認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有乙節為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據,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為真。

⒐編號部分:系爭證明書雖記載此筆借款46萬元係在97年10月3 日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此筆借款係其於97年10月3日自B帳戶提領3萬元、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自有現金47萬元,合計65萬元存入A帳戶以交付借款,系爭證明書中就此筆借款金額實屬誤植(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並表明就本筆借款僅在46萬元範圍內請求返還(見本院卷㈡第第179 頁背面)。被上訴人前雖否認曾受領系爭證明書中所載編號之46萬元借款(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惟於上訴人更正此筆借款之金額後,仍以未受領該筆款項作為否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經本院詢以究竟是否認受領46萬元或65萬元後,則坦承確有受領上訴人在97年10月3 日交付之65萬元,並表明要再確認受領此筆款項之原因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惟其迄未就此提出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就此筆65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屬實。

⒑編號⒈、⒉、⒋至⒏、⒑、⒒、⒙、、、、至、至、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述25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第137-138頁),堪認上訴人所言為真。

⒒綜上,亦足認兩造已就附表一所列42筆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前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系爭證明書所列款項之金錢流動,為公私款項混用所產生之結果,故於彙算兩造就系爭證明書之債權債務時,應將其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無論係因借用帳戶而存入或因清償而存入)全數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惟如前所述,系爭證明書中所列之交付款項記錄,並非均自兩造有借用帳戶關係之B帳戶所支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所載金錢流動,均屬公、私款項混用之結果,已難信實。況觀諸B帳戶存摺所加註之款項用途,其內對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等筆入款記錄,均已註明「還款」、「EM還」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4、25頁),顯然被上訴人存入B帳戶之款項,原因關係亦非均屬帳戶借用關係,而有可能係清償借款,則在判定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前述借款債務時,要未能將附表二所列曾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列入清償範圍逕予扣除,而仍應逐筆審究交付款項之目的究否為清償系爭42筆借款。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存入B帳戶:

⒈附表二編號⒈之入款用途經載明為「1/16、1/23、1/25還款」(見原審卷第24頁),而附表一編號⒈、⒉借款日期分別為96年1月23日、1月25日,且上訴人亦坦承除系爭42筆借款外,另在96年1月16日貸與被上訴人3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23頁),則該3筆借款之日期、金額與前述還款註記所載借款日及還款金額相符,堪認前述入款中之100 萬元,確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⒈、⒉之借款。

⒉附表二編號⒉之入款用途經載明為「EM還2/14」(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⒊之借款日期相符,顯然此筆入款係全數用以清償該筆借款。

⒊附表二編號⒊、⒋之入款用途則經載明為「還5/31」(見原審卷第25頁),亦與附表一編號⒎、⒏之借款日期、金額一致,堪認前開入款係用以清償上述借款。

㈡附表二編號⒕所示入款記錄,存入該筆款項至B帳戶者雖為銘基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然該筆入款之用途經載明為「3/17暫借全還」,此與該帳戶在97年3 月17日兩筆出款之日期、金額相符【該等出款之用途分經載明為「暫借EM」(即附表一編號借款)、「暫借MK」】,堪認此筆入款中有174萬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借款。

㈢附表二編號⒗之款項,係自A帳戶領出存入上訴人在兆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有提款單及兆豐銀行提供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㈡第121-122 頁),該存款憑條上業已註明「EM還款」,而此筆還款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之借款日期相近、金額相同,堪信此筆入款係為清償該筆借款。

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⒔之入款係由高趙雪如存入B帳戶之313萬元,扣除其中300萬元付廠商貨款外,餘款13萬元亦係用於清償系爭42筆借款(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原審卷第28頁),然高趙雪如在系爭行政訴訟乃主張其存入該筆 313萬元係為償還上訴人之夫蔡明陽於訴外人益廣鴻公司之投資款(見該案卷第110 頁),如前述,自難認此筆入款係為清償系爭42筆借款。

㈤被上訴人陳稱其有交付上訴人附表二編號⒖所示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被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之交付雖曾聲請函調C、D帳戶之入款記錄(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仍查無此筆入款(見本院卷㈡第117、121頁彰化銀行、兆豐銀行覆函),難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訴人該筆款項,更遑論用以清償系爭42筆借款。

㈥附表二編號⒙之款項即為前述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所貸得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原審卷第30頁),自非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42筆借款而交付。

㈦附表二編號⒛之款項係高一峰之配偶高胡珊存入B帳戶(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稱此筆款項係高一峰請高胡珊存入以代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㈡第89、141 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3頁),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此筆入款與系爭42筆借款之清償有關。

㈧附表二編號⒒、⒘、⒚等各筆入款亦均存入B帳戶(見原審卷第28、30、31頁):

⒈編號⒒入款註記之用途為「代付費用新屋鄉活動中心」,顯與系爭借款無關,難認係為清償系爭42筆借款而交付。

⒉上訴人雖不否認編號⒘、⒚之入款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交付,惟辯稱所清償者為被上訴人子公司棌榞公司(KT)於96年5月24日、96年1月19日向其借用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B帳戶存摺中就96年5月24日、96年1月19日固有出款之記錄,並均註明「暫借KT」之用途(見原審卷第25、23頁),但該二筆出款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與附表二編號⒘、⒚之入款金額尚有出入,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借、還款日期相距甚遠,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所言屬實之情況下,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而應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認該2 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42筆借款。

㈨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附表二編號⒌至⒑、⒓、等款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B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69、164-165、27、28、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前述8 筆入款均與附表一之借款無關,而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他筆借款(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稱附表三編號⒈至⒊之款項,均已回存至B帳戶(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該3 筆款項縱屬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甚明。

⒉附表三編號⒋至⒏之款項均匯入高一峰之帳戶,有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36 頁),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款項係其向上訴人借用(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5 筆款項有借貸合意,難認兩造就此5 筆款項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附表三編號⒐之款項固於B帳戶存摺中載明用途為「暫借EM」(見原審卷第23頁),可資認定係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惟此筆借款被上訴人業以附表二編號⒈之款項,一併清償此筆借款與附表一編號⒈、⒉借款,前已詳論,該筆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待言。

⒋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⒑、⒒之款項亦係其貸與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外幣帳戶存摺封面、被上訴人之外幣存款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銘基公司、被上訴人外幣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㈡96-98頁),可知上訴人之外幣存款帳戶於96年10月9日開戶,初期帳戶內並無存款,直至96年11月5 日銘基公司轉讓美金414,416.74元至上訴人之外幣帳戶;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5日轉讓美金58,453.30元至上訴人之外幣帳戶。上訴人嗣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分別轉讓美金271,400元、4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此等金流之來源顯非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被上訴人辯稱該兩筆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應非虛妄,難謂上訴人確有貸與被上訴人該等款項。

⒌上訴人又稱其另貸與被上訴人附表三編號⒔款項,用以支付其員工之薪資,然僅提出領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自C帳戶內提領27萬元之事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之用途或流向,被上訴人復否認向上訴人借用此筆款項(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自難遽認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⒍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附表三編號⒖、⒗之款項,乃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B帳戶存摺之出款記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3頁、原審卷第3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同日自高士修帳戶匯入之80萬元、772,231 元,確有入款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再佐以高士修於系爭行政訴訟亦明確證稱:因被上訴人有專利訴訟的問題,對造可能會假扣押被上訴人帳戶,使其資金運用出問題,故高一峰有要求其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資金之操作均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為借用帳戶所進行之操作,而非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與事實相符。至高士修在本院雖附和上訴人之說法,證稱其在系爭行政訴訟係應高趙雪如訴訟代理人之要求,故為出借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不實證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然本院已詳論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如前,亦難認高士修在本院所為前開證述為真。

⒎上訴人又稱其貸與被上訴人附表三編號⒙之款項,亦僅以B帳戶存摺之出款記錄為唯一佐證(見原審卷第31頁),然該筆款項之用途經載明為「還款」、「禕峰甲存」,以文義而論,應解釋為「因還款之故而交付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此筆款項有貸與合意(見本院卷㈡第88頁),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⒏就附表三編號⒛之款項,上訴人乃表明此係因其在97年10月3 日貸與被上訴人6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之借款),但在系爭證明書誤載借款金額為46萬元,此筆19萬元之款項,為其誤載借款金額之差額。然上訴人嗣於本院表明針對前開借款僅在46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背面),亦未能於本件再以除附表一外之其餘借款列計,而認被上訴人有清償之責。

⒐至針對附表三編號⒓、⒕、⒘、⒚之款項,被上訴人雖亦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但肯認確有該等金流(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第88頁):

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編號⒓、⒕款項之用途,係支付其員工即訴外人林政毅、李惠如之薪資,而依法對林政毅、李惠如負擔給付薪資債務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始向林政毅、李惠如為給付,核與其在以自己名義將編號⒓款項存入林政毅帳戶時加註「2 月薪資」,及自C帳戶提領出編號⒕之款項後,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一峰之名義存入李惠如帳戶之作法相合(見本院卷㈡第40、42頁領款單、存款憑條),且與常情無悖,堪可信實,被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則非可採。

②至編號⒘、⒚之款項用途,在B帳戶存摺中分別明載為:「匯邱彰律師費」、「禕峰甲存」(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應負擔前開律師費債務,及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款項,係用以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票款之事實,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以支應該等款項之支出,衡情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之動機及必要,再佐以兩造均未主張上訴人自B帳戶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除帳戶借用、借款之交付與清償外,尚有其餘類型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既未主張附表三編號⒘、⒚之金流,原因關係為帳戶借用或清償借款,僅空言否認兩造就該等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88頁),堪認其所辯無據,而應採信上訴人稱兩造就前開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說法。

⒑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列款項,共積欠上訴人888,128 元未償(明細詳見該附表D、E欄)。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⒌至⒑、⒓、等8 筆款項係用以清償附表三之888,128 元借款,而非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然附表二編號⒌至⒑、⒓等7 筆款項之清償日期,均早於附表三中之888,128 元借款,該等款項斷無可能係用以清償該借款。至附表二編號之款項,清償日期為97年10月13日,斯時附表一所示借款中,僅有編號、之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蓋依系爭證明書所載,附表一各筆借款應於借款日後1個半月清償(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清償時已指定此筆還款係用以抵充附表三之借款,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附表三之借款清償期斯時業已屆至,即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優先抵充清償期已屆至之附表一借款。上訴人如是抗辯,誠無足取。

㈩依據上開說明,可知附表二所示款項中,計有24,005,032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詳見該C、D欄)表,扣除該等款項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42筆借款,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35,543,979元(59,549,011-24,005,032=35,543,979)。

八、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主張自96年1 月23日起算法定利息,亦有可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惟系爭證明書明載其內之42筆借款應於借款1 個半月後還款,因每筆借款之日期不一,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97年10月3 日,故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具狀向原法院表明系爭42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97年11月18日(見外放系爭支付命令影卷第9 頁背面),應係以最後一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日作為全部借款之清償日,而捨棄就其餘借款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法院所作成之系爭支付命令,乃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59,549,011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誤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至屬無稽。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具有再審事由,應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開並續行訴訟程序。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43,979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支付命令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系爭支付命令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亦命被上訴人給付,顯有不當,原審就此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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